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初三学生跳箱断腿,主张补习学费损失无依据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尹甲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处初三学生。在体育老师安排下参加中考前的体育模拟测试,先进行了1000米长跑和实心球投掷,在体力透支的情况下,学校安排跳横箱的练习测试。

一共跳了两次,第一次顺利通过,第二次跳跃时,原告右脚已经跨过横箱,但左脚碰到了横箱,人摔倒在横箱前的垫子上,体育老师上前询问,原告称右腿使不上力,原告在老师的搀扶下左脚单脚跳近10米到休息室门口坐下。

学校老师联系原告家长后将原告送去长海医院。现原告认为,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但被告没有履行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447.98、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12元、误工补助费4692元、学费损失1900元、律师费60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30元。

被告上海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是原告自己在活动中操作不当导致,并非因为学校的器具或设备不当,也不是学校保护不当,所以学校没有过错。事发当天下午,原告所在的年级进行测试练习,确实进行了1000米、实心球以及横箱等练习。

从整个活动安排来看,都是按照大纲要求,应该是在中学生的承受范围内。跳箱时,有专门负责跳箱的老师在旁进行保护,原告第一次跳横箱并没有越过,第二次,由于原告跑的过快,右脚直接撞倒横箱,人摔在横箱前的垫子上,摔倒过程中,原告的整个身体重量压在垫子上,导致右腿骨折。

当时体育老师并不知道伤势,询问原告如何,原告称右腿很疼,左脚没有问题,所以老师架着原告走到休息室门口,联系原告家长后送去长海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47,447.98元无异议,但其中保险已经理赔的学生医疗保障13,552.78元、少儿住院基金4404.87元,不应再赔偿,对该保险是原告自费购买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学校安排了老师和学生对其课业补助,最后原告升入较好的学校,故不同意学费损失项目。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30元/天,营养费不应该超过25元/天。对住院天数10.5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对律师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没有依据,不同意误工补助费。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且认为原告是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失10,000元没有依据。

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甲右下肢外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护理90-120日,营养60-75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15日,营养15日法律咨询。

为证明各自陈述的原告摔伤过程,原告出具同学王旭磊、田逸飞书面证词;被告申请体育老师孙C、宋某出庭作证。孙C陈述,他是上海体育学院毕业,任被告处体育老师,当天负责跳横箱的保护。

当日,证人孙C站在横箱前垫子上,与学生跳的方向隔开一个箱子,当学生跳到跳板上,若速度较快的,一般有两种保护方式,一个是学生跳到垫子上,证人可以单手抄过胸腰部,另一种就是证人双手迎面顶住学生的双肩。原告第一次没有跳过去,第二次跳的时候,证人没有对其做指导。从助跑到跳板间的距离大概15米左右,当原告起跑近半的时候证人觉得速度过快,但由于与原告隔开一个箱子,且学生注意力集中在跳板,所以证人不可能绕过去阻止他起跳,来不及做任何措施。

证人宋某陈述,当天下午初三学生进行体育项目测试练习,针对学生的薄弱项目,由老师辅导、练习。当天的安排是集体做好准备活动后,学生分散针对各自的弱项进行练习,没有强制规定每项必须参加。学校体育组共4个老师,另两位资历较浅,剩下证人和孙老师,证人是负责女生双杠,所以才安排孙老师去横箱的保护。对于原告摔倒过程,证人没有看到,是在原告被扶到休息室门口的凳子上,证人才赶过去的。

本案中,“跳箱”既是H学生日常考核的体育项目,也是初中毕业升学体育统一考试的项目之一,故学校安排原告进行练习并无不当;其次,在学生练习前,学校在练习场地铺设了防护垫,在学生练习时体育老师在器械侧前方加以保护,也难以认定学校存在安全保护措施不力的情况;第三,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告知受伤学生家长,并将学生送往医院。

由于学校在整个事发过程及事发后处理方面并不存在未尽教育、管理等方面的过错,而学生在练习中受伤,其自身也不存在任何过错。鉴于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学校酌情分担原告40%的损失。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保险部分系原告出资购买,理赔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医疗费为47,447.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每天标准20元没有异议,原告治伤住院10.5天,确定为210元;三、营养费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80,376元;五、原告伤势情况酌定每天40元,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30元;八、交通费为112元;九、误工补助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故该项请求难以支持;十、学费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十一、律师代理费,现主张该部分损失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2014)杨少民初字第9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