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一名二年级的学生,他在一家民工子弟学校读书,同校的还有小郑等人,这些小朋友非常调皮,经常下课和放学后进行打闹。有一天小王和小郑在放学后玩小石头砸人游戏,小王本不想参加,但被他人撒了一头的土石,他非常不高兴,顺手捡起一块打了出去,不料正中小郑眼部,小郑立刻大哭,眼睛红肿睁不开。
正好被路过的老师李某看到,李某立刻将小郑送到最近的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小郑的眼睛算是保住了,但是视力下降到0.2,对此小郑的父母和小王的父母对赔偿进行协商,双方商量,小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小证负担百分之六十的费用,其余参与的小孩共同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小王眼睛受伤究竟系因何人行为所致,应当由谁来对郑某右眼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由于当事人均为小学二年级的未成年人,且当时各方互掷小砖头、小土块等物,情况较为混乱,查明案件事实存在困难,其行为均具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小王最终受伤也确与互掷行为存在因果联系,因而小王、小郑还有其他几个小孩属于此条中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小王眼睛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这密不可分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本案中,最终应当由责任人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小王小郑的父母商定共同承担责任,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