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膝盖不好还参加体育活动,监管不力学校担责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F曾系上海市爱国学校处学生。F家长因F膝盖受伤无法参加体育课向学校老师请假。下午F在上体育课期间和同学嬉闹摔倒受伤,随即学校老师及时联系F母亲并将F送至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根据当日病史主述记载为左膝疼痛数小时,有外伤史,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样骨瘤。F先后四次在上海市儿童医院入院手术治疗。上海律师

F至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F损伤后的伤残、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F左下肢损伤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与损伤后的休息期为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0日。注:被鉴定人F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5.5CM,需择期行手术矫正治疗,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F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海市爱国学校就F左膝软组织损伤与下肢损伤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构成XXX伤残的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F外伤与其目前双下肢不等长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F左侧股骨头骨骺滑脱外伤可以形成,并可遗留双下肢不等长。2、若查证,被鉴定人F左髋部无其他外伤史,外伤与其目前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96%-100%。上海市爱国学校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上海律师

F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爱国学校赔偿F医疗费81,170.50元、残疾赔偿金23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事实及理由:F在上海市爱国学校处就读。F左膝关节疼痛,F母亲曾与班主任沟通过不让F参加体育锻炼。下午15时30分左右,F母亲接到老师电话告知F在上体育课时摔跤致伤,随即F母亲与学校老师一起将F送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样骨瘤,后多次手术治疗。F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F左下肢损伤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与损伤后的休息期为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0日。上海市爱国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上海律师

上海市爱国学校辩称,事发当日体育课前F家长称因F左膝盖关节旧伤复发向学校请假。根据体育老师和同学的陈述,F已经2周体育课见习,即不离开座位看同学上课。在上课时F和同学嬉闹,要求同学背他并拉住他人的脖子,同学支撑不住,F自行摔倒受伤。F本次受伤系之前旧伤复发且与同学上课嬉闹所致,故不完全同意F的诉请。

本案纠纷起因系F在上体育课期间摔倒受伤所致。本案中事发之前F腿部已经受伤。F作为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具备对自身身体权免受伤害的安全保障意识,特别是在上体育课时F更应顾虑到原有伤势所带来的不便,谨慎小心避免二次伤害的发生。然而,F未顾及原有腿伤的危险与同学嬉闹致本次伤害发生,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F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上海市爱国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在已知F腿部已受伤的情况下未完全尽到注意监管义务,上体育课之前老师未特别询问F的伤情是否适宜参加,上体育课期间F与他人嬉闹老师亦未及时发现制止,故上海市爱国学校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上海律师

现F要求上海市爱国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宜由酌情而定。医疗费:根据F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限、F母亲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F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将参照法医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时限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F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予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F为术后康复购买了鞋垫及矫形鞋,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鉴定费:根据提供的单据以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过错行为,已给F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将依照相关规定及各自应负责任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F为侵权诉讼而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属赔偿范围。误工费:事发当时F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F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爱国学校应于十日内赔偿F30%的费用,其中医疗费24,351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9,5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鉴定费900元;上海市爱国学校十日内赔偿F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上海市爱国学校负担。(2018)沪0106民初4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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