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与U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双方系兄弟关系,Y系二级智力残疾,经司法鉴定被评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母亲I已经去世,现Y的法定代理人P为Y的继父(I的继任丈夫)。U将Y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五年期整存整取存单的钱款取出,金额总计54275.28元。现Y以U取款未得到Y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海律师
Y诉称:双方系兄弟关系。U在未征得Y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领取了Y名下存款本息合计共54275.28元。因该行为侵犯了Y的权益,故Y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U立即归还Y存款54725.28元,支付利息7634.18元,共计62359.46元;二、判决U的行为构成对Y的权益的非法侵害,并要求U赔偿Y1元。
U辩称:对Y所述的双方身份关系无异议。Y主张的钱款确实由U领取,但Y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U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两笔律师费分别为30000元、24000元,现已全部用完了,故不同意Y的诉讼请求。上海律师
经U申请,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Y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Y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3000元由U支付;二、上海市曹家村房屋原系I承租的公房,I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Y,后又变更为P,再后变更为P之子A等人。U就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之事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信访,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将该房屋的承租人恢复为Y。U另案就P作为Y的监护人侵犯Y财产一事提出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上海律师
U提供鉴定费发票3000元、律师费收据24000元及律师费发票30000元。Y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认可两笔律师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U取走Y名下存款共计54275.28元,理应将该款返还给Y。其中鉴定费3000元U能说明合理用途并有相应的证据为证,Y不持异议,U无需再返还Y该3000元。U称其中24000元用于支付律师咨询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难以采信,但考虑到U在将上海市曹家村房屋恢复到Y名下的事宜中,确实有一定的付出,故对该笔款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U主张另一笔30000元的律师费,现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支出的必要性,故对U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U返还的钱款,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Y其余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U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Y41275.28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2016)沪0107民初250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