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A在本区百联上海宝知成早教中心被S咬伤手臂。后A分别5次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和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就诊并接受破伤风、狂犬病疫苗等的注射。期间,S已支付了A前两次就诊的费用和交通费用。A后三次就诊发生门诊和注射狂犬病疫苗等医疗费用为924.3元,并支付交通费用256元。上海律师
A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S赔偿因侵权行为给A造成的损失8,718.8元(医药费:942.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76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2.S当庭向A道歉;3.S承担本案诉讼费用。A和S为上海宝知成早教中心的学生。在百联宝知成早教中心,A在玩轨道小车的时候,S突然过来咬了A的右手小手指,且隔了几分钟后又咬了一口,由于咬伤较为严重,A去医院注射了破伤风以及狂犬病疫苗。但事后D和F作为S的法定代理人仅赔偿了挂号费、当日来回车费、破伤风以及狂犬病疫苗前两针的费用,且态度恶劣,拒不道歉,甚至恶意隐瞒S的真实姓名。S在早教中心再次突然咬伤A右手手臂。事后,A法定代理人与D再次协商,要求D及F支付狂犬病疫苗后三针的费用并强烈要求三名S道歉,但S依旧不予赔偿且拒不道歉。上海律师
S、D、F辩称,S咬伤A属实,且S已经支付了A前二次就诊和打疫苗等相关费用。对A诉请的医药费和交通费,有发票的部分S是愿意赔偿的。关于营养费,因为A没有拿出伤残等级的证明,没有办法证明营养期是多久,但因为S的行为给A造成的了一定的伤害,S愿意承担5天的营养费,计算的标准请法庭依法确定。关于护工费,S不认可,据S所知,A的母亲是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不会因为侵权行为产生误工损失,也就不存在对A的护理费用,如果A能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A母亲的收入水平,S愿意承担5天的护理费用。如果A没有足够的证据,S不愿意赔偿护理费用。关于律师费,S是不愿意承担的。本案发生后,D积极配合A就诊,并及时支付了破伤风、狂犬病疫苗前两针的费用以及交通费用。并且S愿意承担A继续打狂犬病疫苗后三针的费用等,但A突然提出要S承担1,300元的营养费,S觉得A的要求不合理,所以没有同意支付营养费,但A并不需要聘请律师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S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和交通费。故对律师费用,S不同意支付。关于赔礼道歉,因为S的行为,的确给A造成了伤害,在事情发生后,三人已经多次向A道歉,S愿意在庭审中致歉,希望A代理人代为转达。
A提交了A法定代理人的劳动合同、A法定代理人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A的法定代理人为A就医并对其护理而请假的时间和损失的收入,从而证明A产生的护理费为3,276元。A在庭审中陈述A母亲在该家单位只上了四天班就被辞退,那么A母亲被辞退时,本案侵权事实尚未发生,故S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S的质证意见,A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与A庭审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而A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A所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A提交了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A为本案诉讼产生了3,000元的律师费损失,S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指出A无需诉讼S就同意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故对律师费的关联性不认可。结合S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关联性予以确认。上海律师
S对A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作为监护人,D和F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营养费,A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营养期,然S自愿承担5天的营养费,与法无悖,酌定S支付A营养费100元。因A未能举证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故对A主张S承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律师费,A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S、D、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医疗费924.3元,交通费256元、营养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280.3元。(2017)沪0120民初232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