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购物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某电视购物频道看到正在销售老庙投资金条(500克),主持人在推销这款商品时没有向观众告知当天金条的卖出价格,即金条的基准价格,反而不断地强调当天千足金的价格是400元,以此误导消费者购买。
在节目临近结束时,主持人提到金条回购的注意事项,也没有把金条基准价这个参数告知观众。原告当日花费16.6万元购入金条一根。收到金条之日,原告即去老庙柜台回购金条,当天金条的价格是332元/克,卖出价是基准价320元减2元即318元,因此当天回购价比原告购入时亏损7000元。由于被告的虚假广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6.6万元,原告退还金条。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和发票,且交付的货物即金条500克与原告订购的货物相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本次买卖关系中,均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履行,没有过错。
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承认被告在电视广告中,对回购的注意事项作出提示,恰好证明被告尽力在电视节目中如实、详细介绍商品和服务,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即不存在欺诈。原告以电话形式订购金条,但在订购中,并未对回购事项进一步咨询,应当推定原告在订购时,已清楚了解系争金条的各类信息,包括与回购有关的事项,不存在误导。原告在购买金条后,去办理回购事宜,是与老庙黄金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
2013年3月18日晚,原告根据被告在电视广告上的宣传,向被告购买了老庙黄金投资金条500克一条。2013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货品,支付了货款16.6万元并收取了发票。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广告购物时,误导消费,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表示其一直在关注该款商品,注意到同款商品的出售价从370元/克下跌到340元/克,所以在当天看到价格跌至332元/克时,就订购了该款金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误导,被告在电视广告中出现“回收”说明,但没有提到回收的价格。对此,被告认为,被告在广告中尽量详细地介绍了所出售商品的信息,包括回购信息,而原告所指的回购价格,在播出时根本无法预知,也无法预先告知。
原告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广告中显示千足金的价格导致其误解,被告认为因无法预知回购价格,故千足金价格仅作为参考价格。原告确认在电视广告中未提及千足金价格就是回购时的卖出价,被告认为这也证明被告的电视购物节目是如实的反应商品信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争议。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产品进行了电视广告的宣传,原告购买前已跟踪该商品多时,理应对该投资类商品有基本认识,且从电视广告的内容来看,被告没有对于金条的回购价格进行宣传,原告因售价下跌而根据此电视广告进行购买,难以认定被告因虚假宣传而使得原告错误地作出了购买金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为由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要求返还金条并由被告上海某购物公司退还老庙黄金投资金条的价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2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