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称,原告需要购买甲出版的课本,上海所有书店均称,课本、写字簿、大楷簿是一套书,均是课本,只能一起销售,没有零售。原告只能支付18元购买了课本、写字簿及大楷簿。课本差错超过130处,远远超过万分之零点二五的差错率。写字簿、大楷簿冒充课本、盗用准印号,差错多处。现要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退还书款9.55元,退还五年制义务教育课本第一册;2、两被告共同连带退还书款2.45元,退还硬笔写字训练册2本;3、两被告共同连带退还书款6元,退还毛笔写字训练册2本,并赔偿18元。
被告甲辩称,甲出版的涉案教材系合格产品,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理由不成立,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五年级一学期的语文课本及写字簿、大楷簿是一套教材,一个定价,使用一个准用号,已经过上海市出版局和上海市教委批准。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乙传媒公司辩称,乙传媒公司仅负责销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乙传媒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甲出版的标价为18.00元的《九年义务教育课本语文五年级第一学期》(含硬笔写字训练册2本2.45元、毛笔写字训练册2本6.00元),课本、硬笔及毛笔写字训练册共用一个书号、准用号,均为Ⅱ-XB-201101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在关于中小学教学用书征订工作的发文中将前述课本及硬笔写字训练册、毛笔写字训练册作为一套配套材料。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系争课本及训练册,被告甲提供的沪教委基【2013】15号文件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对此予以确认。
系争课本及练习册由相关主管部门发文作为一套材料,使用同一书号、准用号,统一定价,并无不当。另杨某认为课本内容有130处错误的主张,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认定,杨某现以此为由要求退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乙传媒公司在出售系争课本时并未向原告杨某陈述不实信息以诱使杨某购买系争课本,未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教育管理部门的规定,系争课本与训练册系成套销售,而且乙传媒公司在销售中并未更改相关管理部门所确定的销售价格,因此,乙传媒公司在与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过错。
杨某要求两被告连带退还课本及训练册并要求退款、赔偿毛笔写字训练册三倍价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