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女士通过手机,使用打车软件呼叫了一辆网约车,一位网约车司机接单后并没有如约赶到,但她见司机迟迟没有赶到,就和司机建议如果无法赶过来就取消订单,但遭到了司机的拒绝。过了几分钟,她发现打车软件上显示为“上车行使中”,就着急了。情急之下他给司机打了电话,但司机称路上有些堵车,否认在司机端的打车软件上点击了开始行程。律师
又过了十分钟左右,马女士发现打车软件的状态显示为司机结束了行程,自己的账户被扣了几十元的车费,她再打电话给司机,司机却拒接她的电话。为了赶时间办事,她只能在路边找了一辆出租车前往目的地。
后来经网约车平台调查,网约车的司机在打车软件上建立了一个虚拟行程,该行程和马女士的行程完全不相干,但马女士却莫名其妙为这次虚拟行程支付了费用。经过马女士的投诉,网约车平台承诺退还收取的车费,但不同意按车费十倍(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不久马女士收到了退还的车费,但没有收到赔偿。律师
在我们的免费法律咨询日,马女士赶来,询问有关事宜。沈洁律师认为网约车平台应对司机的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沈律师认为网约车并不是仅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网约车平台和乘客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乘客使用打车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后,由打车软件进行匹配并指派车辆,并由打车软件计算车费,使用车辆结束后,由打车软件扣取车款。至于实际承运的车辆是否为网约车平台所有,承运司机和网约车平台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是乘客需要用车时考虑的因素,网约车平台也不会向乘客披露。故而网约车平台承运车辆的来源,司机和平台之间的关系,均不能改变乘客要求运输服务时选择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在马女士被扣除的车费是三十多元,其十倍还不足五百元,故而按五百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虽然欺诈的行为是司机个人为之,但司机是网约车平台履行义务的一方,对于乘客马女士而言,她不能个人选择驾驶车辆的司机,故而司机仅仅是网约车平台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同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平台应当陈丹司机欺诈的法律后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