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工程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港务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响水县陈港镇的码头疏浚及抛石工程发包给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涉案工程分为疏浚工程及抛石工程两部分,其中疏浚工程包括码头平台下方/后方疏浚、停泊/回旋水域疏浚及吹填区围堰项目,工程量为7373840立方米;抛石工程包括抛石护坡、干砌块石护坡项目,工程量为10125立方米及11580立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500万元。律师
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方式),设计变更和业主要求变动的内容除外。港务公司应按约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如建设工程公司向港务公司申请验收,港务公司7天内未验收的,视为港务公司已默认建设工程公司完工项目竣工。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港务公司预付总价款的7%,建设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后第一个月底支付15%,第二个月底支付20%,第三个月底(完工时)支付28%;工程完工后通过海事部门验收后7天内支付15%,3个月内支付10%,6个月内支付5%(即付清全部工程款项)。
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港务公司资金问题导致进度计划调整,结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及工程中间结算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港务公司将抛石护坡项目取消,并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370万元;《补充协议》项下需要施工的项目为《施工合同》中剩余的未施工的回旋水域疏浚,工程量为3814430立方米,对应工程款为39670452元。《补充协议》还明确了待完工的回旋水域疏浚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安排,并约定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前建设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发包人分期支付给承包人”。但就回旋水域疏浚项目,建设工程公司仅完成部分施工,后因故提前离场。律师
港务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650万元。港务公司曾向建设工程公司交付了三张总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建设工程公司托收时却因港务公司账户无款而遭银行拒付。
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工程量的确认,约定建设工程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工程师(指总监理工程师或港务公司指定的代表)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由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进行计量;建设工程公司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建设工程公司原因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工程师未在7天内计量的,报告开列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依据。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港务公司应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港务公司超过约定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可签订延期付款协议,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由港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公司请求判令港务公司支付疏浚工程款347537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建设工程公司撤回关于回旋水域疏浚项目中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诉请2424122元及相应利息。律师
港务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确定工程量,故对工程款计算有异议;建设工程公司此前曾经起诉过,但主张的金额与本次诉讼不同,表明建设工程公司自己对工程量都无法确定。
建设工程公司与港务公司通过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立起了港口疏浚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从建设工程公司诉请所及施工项目及在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港务公司因资金问题而将抛石护坡项目取消,并明确当时尚待施工的项目仅剩回旋水域疏浚项目。且港务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650万元,而涉案工程亦已由港务公司使用多年。据此,在港务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工程中的码头平台下方/后方疏浚、停泊水域疏浚、吹填区围堰及干砌块石护坡项目已经竣工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公司完成上述施工项目,港务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港务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律师
建设工程公司与港务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已完成施工项目的结算依据问题。事实上,合同专用条款与合同通用条款就工程款是否以工程量计量结果为依据存在不同约定:前者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方式,并在工程量清单中对各个分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对应工程款均详细列明;而后者则要求工程完工后须经计量并据此确定工程款。
依双方约定,在组成双方间合同的一系列文件中,合同专用条款相比合同通用条款效力优先,故应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为准。涉案施工主体内容系港口疏浚,该工程性质决定了完成的工程量(土方量)与施工目的间并无直接对等关联。实践中,承包方即使完成约定工作量,亦未必能达到疏浚所要求的平均水深等核心指标,可能仍需处理若干漏挖、浅点等问题。故采用总价合同方式,与涉案施工内容并无相悖之处。对于港务公司主张的“在详细列明各个分项目工程量、单价及对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仍须计量具体完成工作量并以此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港务公司对其逻辑性、必要性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与此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港务公司已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650万元,曾进行过相应的工程量计量。律师
在总价包干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款应以双方在工程量清单中列明及《补充协议》调整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中的码头平台下方/后方疏浚、停泊水域疏浚、吹填区围堰及干砌块石护坡项目均已竣工,港务公司理应就上述已完成项目支付相应工程款。
建设工程公司与港务公司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370万元(已取消抛石护坡项目),并明确尚未施工的回旋水域疏浚项目对应工程款为39670452元,则其他已竣工项目对应工程款应为97329548元;扣除港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650万元,尚余32329548元未支付。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港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3295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8年7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8)沪72民初3521号(2019)沪民终1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