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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鉴定起火原因,不能证明产品缺陷

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中标造船集团在国内公开招标的“中海项目LNG船液货舱除湿装置设计制造、维护、运行管理项目”。造船集团与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签订《LNG船液货舱除湿装置》购销合同,约定造船集团向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采购12台65000m3/h风量除湿装置(总价X元),6台18000m3/h风量除湿装置。律师

合同还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交验后的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根据造船集团自行检验、当地国家质检局或有关部门检验结果,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造船集团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提出索赔;如果在合同条款质保期内,造船集团和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不能就产品缺陷修理、置换、赔偿达成一致,造船集团可根据国家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发现的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点或货物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向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提出索赔。

造船集团在江苏启东对4台65000m3/h风量除湿装置进行了出厂前的验收,验收结果为达到出厂标准。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出具HF14506-7热泵可调式温湿度机组(即涉案除湿机组)产品合格证,合格证记载:制造商为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和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地址为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天路;产品引用标准和规范为Q/VAVA1-2012-特种全新风除湿机组,GB/T20109-全新风除湿机,GB/T19411-除湿机。律师

造船集团与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在造船集团长兴岛船厂验收通过了涉案除湿机组。涉案除湿机组铭牌上记载了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和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两家公司的名字。涉案除湿机组系在江苏启东生产制造,但是系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租用了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制造,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并非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

造船集团保安人员发现位于长兴岛0号基地码头舾装的H1718A船4号液货舱穹顶外上方的涉案除湿机组发生燃烧,立即通报造船集团生产部门。造船集团自行组建并驻扎在0号基地的厂内消防队随即赶赴现场处置。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接到造船集团电话通知涉案除湿机组着火,随即派员于当晚20点20分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涉案除湿机组已经从船上被拆卸吊装至码头地面。

造船集团所属安保部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案除湿装置火烧的直接原因是设备后电加热器故障所致。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则委托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组织数位专家对涉案除湿机组着火起因进行了分析,结论为:本次除湿设备着火起因并非除湿设备自身引起,起火位置位于新风一至三级过滤器处,判断是由外来因素导致本次火灾事故。上海市消防局火灾调查处两位专家在本案审理期间受委托,对造船集团和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审阅,对涉案除湿机组残骸进行了勘验,最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事故的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律师

悦之公司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造船集团的保险人)的委托作出涉案事故公估报告。悦之公司在报告中称,对H1718A船4号货舱受损事故作公估检验。报告内容没有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调查分析部分,仅有损失评估部分。空气处理设备公司表示,在事故发生后两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仅知晓涉案除湿机组受损,造船集团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告知两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涉案货舱内的殷瓦钢在事故中受损,空气处理设备公司也从未参与殷瓦钢受损原因的调查以及后续修理和重置费用的评估,对造船集团的损失主张和悦之公司的公估结论不予认可。

造船集团和两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均确认,在涉案除湿机组受损后,造船集团未重新购买除湿机组,而是用其他已建造完毕船舶上的同为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方生产的同款除湿机组替代。事故发生后,涉案除湿机组一直被露天堆放在造船集团所属长兴岛0号基地码头上。

本案系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抗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是否系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二、涉案除湿机组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三、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律师

关于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是否系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对于其是涉案除湿机组的销售商和生产商无异议,但造船集团同时主张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是涉案除湿机组的共同生产商,而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涉案除湿机组的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操作手册上均同时标注了上海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和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两家公司,而技术手册则仅标注了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涉案除湿机组的产地又在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所在地,据此造船集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两空气处理设备公司是涉案除湿机组的共同生产商,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应对其不是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涉案除湿机组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造船集团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而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造船集团应对上述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造船集团完成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后,两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始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涉案除湿机组是否存在缺陷应由造船集团负举证责任。律师

造船集团为证明涉案除湿机组存在缺陷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上所引用的国家标准条款,并对相应条款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两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及其委托的专家证人并不认同造船集团的上述理解。双方对于国家标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造船集团对于国家标准条款的解释并不能使形成涉案除湿机组存在缺陷的内心确信,造船集团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对此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船集团和两启东空气处理设备公司均对本次事故原因作出分析报告且结论相悖,委托的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在审阅了双方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后还亲赴现场对涉案除湿机组残骸进行了勘查,但仍无法作出事故原因的可信结论。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造船集团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造船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沪72民初1804号(2018)沪民终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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