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光船租赁合同相关的居间合同纠纷引起的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中海油服与福建船舶公司签订租约,对租期、租金金额及取消回购条款等协商内容为基础,签订了11年租约。福建船舶公司又与中海油服签订补充协议,在租约履行期间,中海油服船舶事业部曾分别向福建船舶公司发函希望调低租金金额。福建船舶公司再次与中海油服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租金金额从39800元/船·天下调至35820元/船·天。目前,中海油服与福建船舶公司间关于“盛丰1号”、“盛丰2号”轮的11年租约仍在履行过程中。律师
依福建船舶公司抗辩理由,涉案纠纷主要涉及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双方间法律关系及业务费性质认定问题
业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反映了福建船舶公司欲与中海油服缔结光租租约的意向,而F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即为帮助福建船舶公司促成该租赁业务并落实船舶设计方案、设备及技术数据等协调工作,系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故合作协议书性质应被认定为与缔结光船租赁合同相关的居间合同,双方间通过合作协议书建立起了居间合同关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福建船舶公司虽认为涉案系争法律关系系合作合同关系,但亦认可福建船舶公司与中海油服签订租约后即向F支付的X元费用系居间报酬。福建船舶公司主要否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租约履行期间应支付的330000元/船·年的业务费同样属于居间报酬。福建船舶公司抗辩的所谓“合作合同”并非一类有名合同,并无针对“合作合同”的专门法律规定,故仍应按照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业务费的性质。认定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业务费性质,显然不能仅依据其名称来确定,正如福建船舶公司已向F支付的费用,而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载明“居间报酬”或“居间费”等名称。毋庸讳言,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以“业务费”为名的非法接待甚至用于贿赂的商业资金形式,但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法对涉案业务费亦作如上推定。律师
福建船舶公司抗辩称,F曾就涉案居间业务先行与顺江船舶签订过协议书,其中约定的报酬仅X元,与主体变更为福建船舶公司后约定的费用完全一样。F认为业务费是分期方式支付的居间报酬,福建船舶公司则认为业务费主要用于租期中通过F与中海油服维持并协调好关系,其性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对此,合作协议书中并无任何关于业务费用途或支付条件的明确约定,福建船舶公司亦未对业务费用途及其违法性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如果按照F的解释,业务费是分期支付的居间报酬,倒可促使F继续关心租约履行过程,并在必要时开展相关协调工作,故该解释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依在案现有证据,涉案业务费应被认定为居间报酬。律师
二、关于F是否有权主张福建船舶公司支付业务费问题
福建船舶公司抗辩称,租约被中海油服解除后,业务费即同步消灭。对此,从上述合作协议书、租赁合作协议书同步签订的事实来看,福建船舶公司当时的确有意通过F的居间服务,实现将租赁合作协议书确定的条件最终落实到正式签订的租约中的目的。通过F参与谈判及协调,租约亦如福建船舶公司所愿正式订立。关于租约后被中海油服单方解除,以及福建船舶公司与中海油服在租约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认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但至少可明确一点,即租约项下权利义务的终止,与F并无关联,不影响其作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按约主张居间报酬的权利。故对福建船舶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福建船舶公司抗辩称,租约被解除后,F虽参与了福建船舶公司与中海油服开展的重新谈判,但未能维持包括租金条款在内的原有租约的条件,致使最终签订的11年租约条件严重劣于预期,即福建船舶公司与中海油服船舶事业部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书中的租约条件,故合作协议书履行的基础条件已经丧失。律师
对此,如前所述,福建船舶公司欲实现租赁合作协议书确定条件的客观意愿是明显的。但需要强调的是,无证据证明福建船舶公司的该单方意图已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达成合意,并作为全部居间报酬支付的前提条件予以明确约定。在无证据证明F曾以书面、口头或实际行为对此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无法以此约束F。加之11年租约签订后,福建船舶公司明知其所称“租约条件严重劣于预期”的情况已经发生,但无任何证据显示其曾对F就合作协议书中原约定业务费支付条款提出过协商主张或变更请求。故对福建船舶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F已促成中海油服与福建船舶公司间租约的成立,且目前仍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其有权按约定向福建船舶公司主张包括业务费在内的全部居间报酬。福建船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居间报酬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11年租约自2011年3月31日起租,截止F起诉时已届满6年,按约福建船舶公司应向F支付X元。F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唯计息起止时间,适当调整为自F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船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F支付X元及利息。(2017)沪72民初1789号(2018)沪民终2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