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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配件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漏油全损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一汽大众与集装箱运输公司签订《海运一体化运输协议》,约定集装箱运输公司就一汽大众长春、成都、佛山工厂的轿车散件(CKD)、备件和设备进口到中国以及从中国出口到中国以外地区的集装箱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对于成都工厂的进口业务,集装箱运输公司承诺接受委托并为一汽大众提供全程运输服务,包括从启运港至上海港再至成都。该协议所附成都工厂的价格表显示,日本港口干货箱一般货物20尺集装箱的进口海运费为50美元,洋山至泸州的长江运费为2450元,洋山至泸州(或成都)的公路运费为29450元。律师

一汽大众向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汽车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一汽大众,提单号为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六个提单编号。总保费为142926.46元,装载运输工具为“TALLAHASSEE”轮101W航次,运输路线为日本名古屋至中国成都。汽车保险公司向一汽大众开具了两张其他财产保险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42926.45元。一汽大众向汽车保险公司支付了142926.46元。

为运输涉案货物,集装箱运输公司在接受一汽大众委托后即委托航运公司进行运输。COSCOContainerLinesJapanCo.,Ltd.以航运公司代理之身份签发了编号为PASUX的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AISINAWCo.,Ltd,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COSCOShanghaiInternationalFreightCo.,Ltd.。联合运输接货地为爱知县名古屋市,装货港为名古屋港,卸货港为上海港,联合运输交货地为泸州市,船名航次为“TALLAHASSEE101W”,交接方式为CY-CY整箱交接,货物名称为汽车自动变速箱及自动控制器,货物装载于包括IPXUX号集装箱在内的十二个20尺集装箱内。根据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显示,自动变速箱单价为117975日元,自动控制器单价为7543日元。律师

上述货物运抵上海港后,一汽大众向集装箱运输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安排涉案编号为PASUX提单项下的货物从上海至泸州的陆运。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上载明案外人马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2省道由小林往随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2省道21KM+600M处时,因天下雨起雾,视线模糊,道路急转弯路面湿滑,为避让摩托车,导致车辆侧翻路边田地里,造成马某受伤,路边树木和田地里的风景树及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不详的交通事故。

集装箱运输公司将成都工厂进口国际运费清单以附件形式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一汽大众,其上载明涉案IPXUX号集装箱的公路运费(洋山/外高桥-泸州)为29450元,运费总金额为865879元。

告向一汽大众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引用的一汽大众发送给集装箱运输公司的邮件显示,一汽大众确认成都工厂内陆内河运费总计865879元,并要求以此开具发票。

集装箱运输公司方向一汽大众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15275元、391565元和865879元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汽大众向集装箱运输公司支付了上述总金额的款项。律师

汽车保险公司委托民公估公司对涉案货损事故进行查勘评估,该公估公司至现场进行查勘,清点后确认涉案IPXUX号集装箱内装载的全部货物数量为162个自动控制器和171台自动变速箱。该公估公司出具定损报告,确认上述集装箱及其货物受事故冲击及受损的事实,并根据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现场查勘到集装箱外观及内装汽车零部件的变形、碰撞、油液渗漏的状况,认定涉案货物受损系因沪DCX(沪G9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

公估师同时认为,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变速箱及控制器因卡车侧翻,拖架变形、受损、错位,涉案设备遭受外力撞击,无尘塑料膜包装已破损,变速箱壳体有明显磕碰并伴有漏油情况;控制器内精密器件因猛烈撞击而受损,会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因此,此类零部件已有严重的安全、质量及性能隐患,若装配汽车或流通至市场用于装配或修理汽车,会导致下线车辆或装配修理的车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威胁所涉汽车、驾乘人员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由此认定报废处置涉案受损零部件并作销毁(碾压、切断)处理是合理的。通过对受损货物的清点和对材质的分析,公估师认为受损货物的残值为8400元,考虑到销毁处理费用约为10000元,故最终认定涉案IPXUX号集装箱内货物全损。律师

汽车保险公司向一汽大众支付了上述损失。一汽大众也向汽车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上述金额范围内的追偿权转让给汽车保险公司。

集装箱运输公司与一汽大众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建立运输合同关系,集装箱运输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涉案运输的海运费为50美元,陆运费为29450元,涉案货物在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集装箱内货物受损。

就涉案保险费汽车保险公司表示根据全部提单项下的保费具体到一个集装箱计算为490.87元,就受损货物的处理问题,汽车保险公司表示如本案判决集装箱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其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集装箱运输公司交付货物,在集装箱运输公司提货前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汽车保险公司承担,除非由于因集装箱运输公司自身原因所产生的费用则由集装箱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判决生效后,汽车保险公司会立即向集装箱运输公司发送限期处理函,要求集装箱运输公司按期提货,如集装箱运输公司未按期提货,汽车保险公司将自行处理涉案受损货物。集装箱运输公司已询问了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涉案货物受损情况,同时其表示在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其逾期未提货,即视为同意将货物交由汽车保险公司处理,但相关处理费用由汽车保险公司承担。律师

本案系一起包含海上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汽大众系托运人,集装箱运输公司系多式联运经营人,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汽车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一汽大众在取得涉案货损的保险赔偿金后,向汽车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货损的追偿权转让给汽车保险公司,故汽车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一汽大众向集装箱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集装箱运输公司是否应向汽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货损的程度和金额的问题。

关于集装箱运输公司应否向汽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集装箱运输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应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双方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涉案货物在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集装箱内货物受损,属于集装箱运输公司责任期间,集装箱运输公司应对由此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虽然集装箱运输公司认为,导致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因被保险人一汽大众临时紧急特殊指示造成,属于约定的“不可抗力”,一汽大众事先承诺承担相关后果和责任,故集装箱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但集装箱运输公司目前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一汽大众将涉案事故约定为“不可抗力”,也未举证证明一汽大众曾事先承诺承担相关后果和责任,而涉案事故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集装箱运输公司与一汽大众签订的《海运一体化运输协议》,洋山至泸州的长江运费为2450元,而洋山至泸州(或成都)的公路运费则为29450元,一汽大众已依据约定就更改涉案货物运输方式向集装箱运输公司支付了高昂的陆路运输费用,集装箱运输公司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集装箱运输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其对运输线路包括运输安全等问题的了解应高于一般企业或个人,在托运人临时申请变更运输线路的情况下,如其认为涉案货物改成公路运输存在巨大安全问题或其无力完成该公路运输任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要求其改变运输线路或寻找其他有能力完成该项运输任务的公司来承运,现集装箱运输公司在按公路运输标准进行收费后以托运人临时紧急特殊指示导致涉案事故为由要求免责,显然对托运人并不公平。对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集装箱运输公司应就涉案货损向汽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关于货损程度的问题。集装箱运输公司认为,汽车保险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实际受损以及受损程度、数量、金额,其提供的赔付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在资质、过程、程序和结论依据等方面存在众多瑕疵,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集装箱运输公司虽对汽车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结论存有异议,但其在多方问询后仍未能找到能够鉴定涉案货物受损情况的鉴定机构。考虑到涉案受损货物系汽车自动变速器和自动控制器,属于精密零件,对其检测难度高于一般货物,而收货人一汽大众本身就是一家专业的汽车生产厂家,其对汽车零部件的质量应有专业判断,在目前集装箱运输公司并未找寻到能够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检验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一汽大众认为涉案货物无法继续使用的观点可予采纳。

涉案货物系汽车的重要零部件,其质量及性能对车辆的安全驾驶相当重要。涉案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物遭受外力撞击后,变速箱壳体有明显磕碰并伴有漏油情况,控制器内精密器件因猛烈撞击而受损,此类零部件已有严重的安全、质量及性能隐患,若装配汽车或流通至市场用于装配或修理汽车,会导致下线车辆或装配修理的车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威胁所涉汽车、驾乘人员及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律师

即使如集装箱运输公司主张,涉案受损货物并未全损,汽车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如集装箱运输公司按全损向其进行赔偿后,其愿意将所有受损货物交予集装箱运输公司处理,作为涉案货损事故的过错方,在目前证据显示涉案货物除报废外并无其他处理方法的情况下,如集装箱运输公司坚持涉案货物并未全损,集装箱运输公司向汽车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汽车保险公司交付受损货物并由集装箱运输公司自行处置的做法较为妥当。认定涉案货物在公路运输段发生事故导致IPXUX号集装箱内货物全损。

关于货损金额的问题。涉案公估报告认定货物的受损金额系依据一汽大众提供的报价明细单计算得出,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该单价与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并不一致,进口货物报关单系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后出具,其证明力应大于一汽大众提供的报价明细单,故认定货物单价应以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为准。根据其上显示,涉案自动变速箱单价为117975日元,自动控制器单价为7543日元。关于受损货物的数量,现有证据显示,公估师在现场查勘时清点了涉案集装箱内所有货物,共计装载了162个自动控制器和171台自动变速箱。故涉案货物的受损金额应为117975日元×171台+7543日元×162个。律师

关于货物运费损失,涉案多式联运包含海运区段及公路运输区段,双方对海运费50美元,陆运费294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50美元以起诉之日与美元的汇率中间价6.6251折算为331.26元,运费损失共计29781.26元,予以支持。关于货物保险费损失,汽车保险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和一汽大众支付的金额并不能相互对应,且涉案保险单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六个提单编号,而汽车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六个提单项下共有多少个集装箱的货物,即使能够确定集装箱的总数,鉴于每个集装箱所装货物不同,其保险费金额可能亦不相同,故汽车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并无依据,不予采信,其不能举证证明就涉案受损集装箱所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利息损失。汽车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汽车保险公司向一汽大众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集装箱运输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贷款作为商事行为中获得流动资金的普遍现象,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方式,汽车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贷款利率并无不妥,可予支持。但汽车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集装箱运输公司提出过主张,因此利息损失自汽车保险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集装箱运输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较为合理。律师

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集装箱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汽车保险公司赔偿。(2017)沪72民初3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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