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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租赁期间发生坍塌,又无许可证

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船厂和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对码头设施进行了改造,增加了三台浮吊,并开始了砂石料的装卸作业,但未取得生产经营装卸砂石料的有关许可手续。市交通委以未经许可从事砂石料装卸违反《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由,向船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船厂立即改正未经许可从事砂石料装卸作业的行为。实业公司向船厂出具《承诺书》,表示已知悉市交通委的整改要求,承诺在整改期间停止装卸作业。律师

实业公司向船厂发出《律师公函》,要求就涉案《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同船厂沟通协商。船厂向实业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他们按照所签订的《承诺书》,继续服从政府相关部门的整改要求,整改期间停止装卸作业。船厂向实业公司发出《告知书》,称“兹有上海长航船厂厂区黄沙场地区域内发生防汛墙坍塌事故,目前事故仍处于紧张的抢险修复阶段。为全力配合事故抢险和后续防汛墙修复工作及事故调查,特再次通知各租赁公司即日起停止船厂厂区内的一切生产作业、码头船舶靠泊、车间场地作业等业务”。

实业公司又向船厂发出《敦促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通知》称:“为了确保《租赁合同》目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司再次通知你厂,敬请通知我司恢复经营,否则我司将依法与你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你司承担违约与赔偿责任”。实业公司向船厂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律师

市交通委对船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在闵行区江川东路,船厂一号泊位的3#浮码头缺失和3#浮码头的支撑杆墩台缺失,并且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未能按要求修复,存在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行为,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吊销船厂《港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双方当事人确认停止了一切码头生产装卸作业,第一个租赁周期届满前两个月,未书面确认延长租赁合同。

本案是一起码头租赁及改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的码头租赁及改建合同主要内容无法履行即造成整改停止装卸作业的原因及过错应由哪一方来承担。律师

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和船厂自始就没有依法依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港口法》第二十二条和市交通委发布的《港口经营许可办事指南》的有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以及港口设施的租赁都必须办理许可,双方当事人虽知晓相关规定,并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但都没有依法依规履行相关审批许可,最终导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实业公司可以对租赁标的物进行功能性改造,用于货物的装卸、储运和中转业务,但改造方案须经政府批准的,由实业公司负责、船厂配合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租赁合同》第六条各方义务约定,实业公司负责办理所租用区域生产经营有关许可手续,并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乙方(实业公司)在码头及相关设施改造期间及租用期间,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安全生产,必须确保所租用标的物的安全合法使用。但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负责办理码头吊机改造项目的报批手续,也未办理租用区域生产经营装卸砂石料的许可手续,致使交通委向船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未经许可从事砂石料装卸作业的行为。律师

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主要内容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船厂未负责办理有关码头租赁经营的许可手续,作为出租方也未督促和协助实业公司办理生产经营装卸砂石料的有关许可手续,而是默许实业公司无许可的经营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和违约行为,交通委《责令改正通知书》所针对的责任主体亦是船厂而非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主张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令整改通知是发给船厂的,所以是船厂缺失港口经营许可,停产是船厂的问题。

实业公司和船厂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装卸砂石料的港口经营许可由实业公司负责办理,在船厂收到责令整改通知后,实业公司亦向船厂出具《承诺书》,表示已知悉市交通委的整改要求,并承诺在整改期间停止装卸作业。由此可以判定,实业公司并没有对整改和停产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因为船厂没有办理相关码头租赁经营许可,而将停产的责任全部归责于船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律师

关于实业公司请求确认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涉案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实业公司自己没有按规定办理装卸砂石料的经营许可,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市交通委向船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船厂立即改正未经许可从事砂石料装卸作业的行为。次日,船厂要求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停止在整改期间装卸作业。船厂向实业公司等发送通知函,要求按照所签订的《承诺书》,继续服从政府相关部门的整改要求,整改期间停止装卸作业船厂又就厂区内黄沙场地区域内发生防汛墙坍塌事故,向实业公司等单位发出《告知书》,要求停止一切生产作业。双方当事人确认停止了一切生产作业。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船厂求承租方实业公司停止使用租赁标的,实际上使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处于停止状态,船厂再要求实业公司支付此后的租赁标的的租金,显属没有依据。律师

实业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依照上述约定将涉案租赁标的交还给船厂。涉案出租岸线中的10-12号浮码头,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标的范围,亦应一并向船厂予以交还。但船厂在其诉请中要求实业公司返还,因其时尚在本案诉讼中,故返还时间以另行确定的时间为准。船厂要求实业公司将租赁标的恢复原状并交还船厂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

实业公司和船厂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但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了国家有关码头许可经营等规定,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处罚,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其后果和责任应由其各自承担。对实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船厂赔偿因合同解除所受损失及公证费、评估费的诉请以及船厂要求赔偿租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唯船厂要求实业公司将租赁标的恢复原状并交还船厂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实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标的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船厂(反诉实业公司)上海长航船厂。(2017)沪72民初3509号(2018)沪民终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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