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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重审后要求退还多交付的保险理赔款

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广东海运公司诉称:保险公司早在2014年就双方之间的担保纠纷提起仲裁,仲裁案号为MASH2014088号,且双方达成和解,仲裁委作出(2015)海仲沪裁字第007号裁决。裁决书第一项明确,经上海海事法院及上级法院就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不包括再审程序),如生效判决判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金低于2170万元,广东海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责任本金与2170万元之间的差额退还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赔款差额的利息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应退还保险赔款差额之日止。律师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合同纠纷的终审判决生效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2017年4月10日后,才有权要求广东海运公司返还相应款项,更何况保险公司还有可能是债务人。但保险公司并未罢休,不但在广东海运公司与案外人的执行回转程序中错误提出异议,还在法院告知其无权提出异议后,又再次提起仲裁并以申请保全的形式阻挠广东海运公司受领执行回转款项。保险公司的行为使广东海运公司原本的商业计划不能实施,不仅丧失了预期可得利益,甚至导致广东海运公司因暂时性的资金周转需要进行贷款,并支出额外的律师费用。在保险公司主动降低仲裁请求数额的情况下,仍坚持保全广东海运公司如此巨额的财产,在广东海运公司多次要求解除保全或部分解除保全的情况下,拒不同意解除或部分解除,致使广东海运公司损失不断扩大,给广东海运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影响。并且,最终的仲裁裁决明确,保险公司并不享有任何已经到期的债权。律师

广东海运公司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广东海运公司因错误保全给广东海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738417.66元(损失构成:1.以4631175.5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11.658%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2.以279218.86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11.658%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保险公司赔偿广东海运公司因错误保全给广东海运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65600元及利息4874.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主张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

保险公司辩称:一、广东海运公司所诉之错误异议及保全损害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并无允许执行申请人广东海运公司对异议人异议和法院保全行为提出损害赔偿的程序性许可。二、保险公司的保全事出有因,合理合法,是正常的争议解决行为,不具主观恶意。根据广东海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在《付款协议》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以下简称罗泾油库)支付的2100万元是为了避免海事赔偿责任基金被执行,保险公司认可的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的仅17427830.50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应当受到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的保障。据此,执行回转款中的82.751%(广东海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各自支出的判决履行款占总履行款比例)并非保险公司预付的保险赔款,而是所有权归属于保险公司的款项。双方之间关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争议不影响该款项的权属系保险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所支出的款项。当履行的生效判决被改判而发生退回钱款时,该款项不能因此而转化为被担保人广东海运公司的财产。正是由于广东海运公司不同意分割执行回转款,坚持要求法院将所有回转款都退还给广东海运公司,法院认为这涉及实体权利争议,才发生后续的仲裁和保全。此外,广东海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在2015年后深陷经营危机,诉讼缠身,发生多起纠纷导致股权被冻结,广东海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继承人及广东海运公司股东至今都存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失信记录,因此广东海运公司的履行能力较弱、道德风险偏高。三、法院作出有关保全裁定后,广东海运公司并未提起复议,已经放弃了其要求执行合议庭再次考虑其理由的权利,不能事后反言,又提起错误异议和保全之诉,滥用诉讼权利。四、涉案保全的标的物不是广东海运公司控制之下的财产,是所有权属有争议的执行回转款,谈不上给广东海运公司造成损失。五、广东海运公司未证明损失存在以及该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而此时涉案款项尚未被法院裁定保全;广东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用与本案保全有关,也并非广东海运公司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广东海运公司主张的异议和保全错误没有程序性法律依据,其并未因财产保全遭受任何损失,保险公司的异议和保全行为合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广东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保广东海运公司所有的“广东海运1”轮。“广东海运1”轮触碰了罗泾油库码头北端。罗泾油库向申请诉前扣押“广东海运1”轮。罗泾油库起诉广东海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为解除船舶扣押,广东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与保险公司签署了《反担保协议》,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广东海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保险公司为广东海运公司向提供了2000万元的信用担保。

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作出后,广东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即广东海运公司)确认并保证:乙方(即保险公司)付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乙方出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执行,2100万元中,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确定的17427830.50元部分属于乙方在前述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自乙方向中石化罗泾油库支付2100万元时起,乙方已就17427830.50元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同该款是支付给甲方一样。对于超出该17427830.50元之外的付款,乙方从未承认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超出的部分,受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保障,如同其为《担保协议》原本担保的债务一样,且甲方负责使新会双水发电厂有限公司和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及他们的其他抵押权人也同意该超出部分受他们与乙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保障。”律师

广东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预赔付协议》,由保险公司向广东海运公司预赔付70万元。保险公司分两次共向罗泾油库支付了2100万元。广东海运公司向罗泾油库支付了4377336.59元。保险公司向广东海运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广东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归还在保险责任之外多支付的4272169.50元。

民事判决判令广东海运公司向罗泾油库赔偿受损码头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5219367.09元以及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的利息损失。广东海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判决认定广东海运公司有权对其中几项事故处理费用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据此对原生效判决作了部分改判,改判广东海运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应在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扣减其已付赔偿金额后的余额18167537.36元及基金20167537.36元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内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送达广东海运公司和罗泾油库。律师

广东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民事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应当赔付18696958.82元,鉴于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已经赔付了2170万元,因此,对广东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的再审判决降低了广东海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广东海运公司向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罗泾油库返还其超额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广东海运公司与罗泾油库就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存在较大分歧,此外罗泾油库提出,因涉案赔款中大部分款项即2100万元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广东海运公司是否有权向罗泾油库要求返还全部超额支付部分的利息,须由广东海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做出确认,否则可能造成广东海运公司的不当得利。

保险公司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二审判决部分履行款(即2100万元)是由保险保险直接支付,因此,与该部分款项相对应的应执行回转的款项亦应直接退还保险保险。”执行裁定:泾油库向广东海运公司返还本金4259923.25元;罗泾油库向广东海运公司支付利息23110.08元。律师

罗泾油库履行执行回转义务,向代管款账户汇付4631175.56元。保险公司再次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与2100万元赔偿款相对应的执行回转款应当直接退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提交修改后的执行异议书,请求将罗泾油库执行回转款的82.751%退还给保险公司。广东海运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向其拨付全部执行回转款。

约谈保险公司,告知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属实体纠纷,不应在执行及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应当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进行,并及时向申请财产保全。

保险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广东海运公司、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退还4272169.50元及其利息,是为MASH2014088号担保协议争议案。经仲裁庭调解,保险公司和广东海运公司、双水公司、双水B厂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如上海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就涉案保险合同作出生效判决后(不包括再审程序),生效判决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金低于2170万元,广东海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责任本金与2170万元之间的差额退还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赔款差额的利息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对广东海运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

保险公司就其与广东海运公司、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之间的纠纷,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主要为:就法院执行回转款进行分配,裁定保险公司应得其中82.751%及款项在法院账户期间的相应利息;裁定广东海运公司在保险纠纷生效判决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责任本金与18174870.90元之间的差额及其利息退还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后海仲上海分会将有关材料提交。裁定冻结、查封广东海运公司在的执行回转款及其利息共计4633033.3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广东海运公司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确定的保险责任18496120.94元与保险公司支付的2170万元之间的差额3203879.06元,扣除广东海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的现金担保50万元后的2703879.06元退还给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两次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称,由于广东海运公司已经将2703879.06元退还给了保险公司,又鉴于广东海运公司尚未支付保险公司请求的差额利息、法律费用、律师费用等且相关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无权扣除现金担保,最终变更仲裁申请为:广东海运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及3203879.06元的利息,并由广东海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费用,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

仲裁庭认为,罗泾油库返还的款项应该包括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保险责任赔偿金及相关利息和有可能产生的滞纳金,由于保险公司并非该执行回转案的当事人,罗泾油库返还的利息和滞纳金全部由广东海运公司所得,其结果并不公平,故裁决:广东海运公司实际收到上海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回转款后向保险公司支付利息和滞纳金部分的75.21%,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对广东海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广东海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提起的此项仲裁是“一事二裁”的抗辩意见,仲裁庭认为:保险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和相关利息及法律费用,但两次仲裁争议各不相同,所依据的主要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两案都属于《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鉴于MASH2014088仲裁案的裁决系由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仲裁庭出具,因调解协议主要内容的不确定性和不完整性可能会导致执行中的异议,保险公司对未确定部分提起仲裁不能视为重复仲裁。

广东海运公司向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认为根据(2017)海仲沪裁字第021号裁决,只有当广东海运公司收悉被保全款项后,才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75.21%,故申请将所有保全的执行回转款支付给广东海运公司。律师

保险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确认”,申请解除对执行回转款4259923.25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但对执行回转案中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部分,维持财产保全,表示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请求法院将其中的75.21%支付给保险公司。海仲上海分会向发函,题为“MASH20170001号担保协议争议案解除财产保全事宜”,告知其已作出裁决,以及保险公司提交了前述“解除财产保全确认”。

协调广东海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按照裁决计算确定的金额分割执行回转款,但广东海运公司不同意分割方案,坚持认为按照该仲裁裁决的措辞,广东海运公司实际收到全部执行回转款后才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支付。

保险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提供的广东海运公司财产信息是代管款账户中尚处于保全状态的执行回转款及利息。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解除裁定保全的执行回转款及利息4351956.70元。保险公司申请冻结相当于执行标的额的279218.86元。

向广东海运公司发放的代管款4351956.70元到账。广东海运公司将仲裁裁决确定的执行回转款利息279218.86元汇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书面确认执行完毕,确认可对此前相关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向广东海运公司发放的代管款279218.86元到账。律师

此外,广东海运公司与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处理MASH20170001号担保协议争议案、财产保全案以及因保全错误产生的纠纷等相关事宜,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65600元。广东海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本案为海事海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公司对执行回转款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以及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非海事请求人申请的海事请求保全,因此广东海运公司援引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虽然未对执行异议错误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但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亦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律师

二、关于保险公司诉讼行为的过错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的二审判决作出后,广东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保险公司向罗泾油库支付21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出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执行,其中的17427830.50元属于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自保险公司向罗泾油库实际支付时起,该款项就如同是支付给广东海运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一样,但是超出该17427830.50元之外的付款,保险公司从未承认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受到双方之前签订的《担保协议》保障。据此,认为,保险公司向罗泾油库支付的2100万元以及此前已向广东海运公司赔付的70万元共计2170万元中,17427830.50元是预赔付的保险赔偿金,而余下的4272169.50元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广东海运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并无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又鉴于罗泾油库在再审改判之前获得的共计25377336.59元赔偿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金额占82.751%,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在执行回转案件中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提出的将82.751%的执行回转款退还给保险公司的申请合情合理。律师

因广东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执行回转款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而保险公司享有实体权利款项的金额有待MASH20170001号担保协议争议案进行裁决,因此原执行程序先行暂停,而后依保险公司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执行回转款予以冻结。虽然从结果看,裁决仅支持了利息和滞纳金279218.86元,但这是保险公司在收到广东海运公司返还的相应保险赔偿金后主动降低仲裁请求所致。该仲裁裁决中已明确认定“罗泾油库返还的款项应该包括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保险责任赔偿金及相关利息和有可能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是依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即法定孳息,支持孳息的裁决本身就隐含了肯定保险公司对产生法定孳息的款项具有实体权利的法律含义。因此,不能孤立而不讲法律逻辑地理解仲裁裁决的结果,该结果非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具有过错,反而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有权利行使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

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广东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应当得到平等保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案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的生效裁定中,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纠纷与海仲上海分会受理的担保协议纠纷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支持了广东海运公司的法律主张。那么,广东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均有权等各自作为广东海运公司或申请人提起的法律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决时,才与对方进行最终结算。律师

在广东海运公司坚持不同意按支付比例82.751%分割执行回转款的情况下,应当为保险公司保留多少金额的执行回转款有待相关仲裁裁决进行认定。而裁决作出后,广东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原本可以在法院主持下,依据该仲裁裁决对各自应当取回的数额进行确认,实现对执行回转款的快速分割。但此时广东海运公司仍然坚持要先行全部取回执行回转款,导致执行回转款此后以保险公司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方式才最终分批发放到位。

保险公司在涉案执行回转款发放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和财产保全的诉讼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过错,保险公司的侵权责任不成立。“广东海运1”轮触碰罗泾油库码头事故引发的一系列法律纠纷至今未能平息令人遗憾。希望广东海运公司和保险公司能对事故发生以来自身的诉讼行为有所反思,今后更加理性看待自身权利,审慎行使诉讼权利。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广东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72民初3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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