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双方签订《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根据协议,舟山邮轮公司向邮轮旅游公司采购12天11晚舟山—济州—舟山、舟山—福冈—八代—济州—舟山和舟山—长崎—济州—上海三个航次每航次886间舱房。在上述供应期内,邮轮旅游公司向舟山邮轮公司提供的886间邮轮舱房,不论舟山邮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或实际登船人数多少,均应向邮轮旅游公司全额支付所有舱房第一/二人费用。律师
韩国爆发了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涉案协议第一个航次因大雾无法履约而取消,从而引发游客恐慌,后两个航次的游客出现退票,导致上船游客人数的减少,给舟山邮轮公司带来较大损失。
舟山邮轮公司员工C向邮轮旅游公司员工Z发送电子邮件,称“在贵公司就关于遗留旧账问题,与贵方进行了友好协商,就贵方提出的解决方案,其中所遗留款项中的45%作为我方下一步包船订金。经我司高层磋商后提出希望所遗留的款项金额是否全额可作为我方下一步包船之预付订金,恳请贵方给予考虑,并给与回复!”
Z致C电子邮件称“贵公司的邮件,我们已经收悉。经过我们的内部研究,我们同意将欠款金额的50%作为贵公司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而贵公司应将所有包船欠款付清。我们对于贵公司提出的全部金额作为下一步包船定金的要求无法满足。”律师
C致Z电子邮件,称“经贵我双方多次友好协商,对于最后解决方案,我方将付清合同余款后,贵方将书面确认其中的50%作为贵我双方下一步合作包船我方预付贵方之订金。贵我双方口头约定扣除订金部分后剩余之50%贵方会在下一步合作中一并优惠补助。以上方案贵方若无疑义,我方将即刻上报上级领导,得到批复后将将所遗款项全部汇清!”
Z致C电子邮件称“贵公司的邮件,我们已经收悉。经过我们的内部研究,我们同意将欠款金额的50%作为贵公司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而贵公司应将所有包船欠款付清。我们对于贵公司提出的全部金额作为下一步包船定金的要求无法满足。我们也希望能和舟山港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才给予如此力度的支持政策。”
C致Z电子邮件称“回函收悉!基于贵我双方冀望长期合作的良好基础和美好愿望,经双方的友好协商,我方因市场严重失衡及MERS疫情冲击造成重大亏损局面暂缓支付的相关款项将给予结清。”律师
《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签订后,舟山邮轮公司向邮轮旅游公司支付,双方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就“新世纪”号邮轮的舟山航次运营进行多次报价和协商。最终因价款和线路安排等原因双方未能就包船合作达成协议,舟山邮轮公司选择了与“大西洋”号邮轮进行合作。舟山邮轮公司员工L向邮轮旅游公司员工J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及,关于舟山邮轮公司预付给邮轮旅游公司的包船定金(此处舟山邮轮公司使用了“定金”的表述)是否可以在两个航次中兑现。
舟山邮轮公司工作人员L向Z发送电子邮件,在邮件所附公函中称,最后一笔合同余款,邮轮旅游公司确认其中的50%作为双方下一步合作包船中舟山邮轮公司预付邮轮旅游公司的订金,扣除订金部分后剩余之50%邮轮旅游公司多次口头答复会在下一步合作中一并优惠补助。为此就该历史旧账提出两项解决方案,一是今年天海邮轮如按原商定的计划来舟山母港运营数个航次,舟山邮轮公司可以出面签订包船协议,并组织旅行社进行分销,将之前的订金予以使用,另外请求邮轮旅游公司酌情考虑扣除订金部分后剩余的50%给予广告补贴或其他形式补助;二是如果今年天海邮轮无法执行到舟山港进行母港运营,请求邮轮旅游公司按照实际订金金额予以退还,另外请邮轮旅游公司酌情考虑剩余的50%以现金或其他补助形式给予补偿。律师
Z向L发送电子邮件称,对舟山邮轮公司发送的公函中提出的全部请求,邮轮旅游公司均不予认可。L向Z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当面商谈历史旧账问题,并提出约见邮轮旅游公司总监、总经理的要求。舟山邮轮公司代表K、Y、L与邮轮旅游公司代表S、A、Z在上海进行了会谈。舟山邮轮公司提出,邮轮旅游公司24个航次中,以舱房的形式来兑现之前包船的定金208万元,希望邮轮旅游公司同意在其中6个自营的航次里,以350间天海邮轮舱房(市场销售价值208万元)来偿付舟山邮轮公司。邮轮旅游公司称因考虑到此种形式可能会影响到自己的销售体系,未予以同意。舟山邮轮公司在会谈中也拒绝了邮轮旅游公司提出的方案,即给予25%的佣金,通过售卖告别航季的舱房形式来抵消舟山邮轮公司已经支付给邮轮旅游公司的后续航次定金。邮轮旅游公司应舟山邮轮公司内部审计的需要向舟山邮轮公司出具了修改后的公函。律师
双方共同确认《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最后一笔欠款金额的50%取整为208万元,邮件中舟山邮轮公司所使用的“订金”应为“定金”一词。
双方在往来的邮件中,虽舟山邮轮公司基本使用“订金”一词,而邮轮旅游公司使用“定金”一词,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应为“定金”并认可当时双方邮件沟通过程中也是“定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本案为一起邮轮包船定金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二、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
一、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
双方签订《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由舟山邮轮公司向邮轮旅游公司采购(12天11晚)舟山—济州—舟山、舟山—福冈—八代—济州—舟山和舟山—长崎—济州—上海三个航次舱房,且不论舟山邮轮公司实际登船人数多少,均应向邮轮旅游公司全额支付所有舱房费用。上述包船业务第一航次因大雾原因而取消,后两个航次因韩国爆发了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导致上船游客人数的减少,给舟山邮轮公司带来较大损失。为此,舟山邮轮公司一直与邮轮旅游公司进行沟通,希望以各种形式予以补贴或者补偿。律师
双方通过多次电子邮件形式的沟通,最终达成一致,即双方同意舟山邮轮公司将最后一笔余(欠)款全部付清,邮轮旅游公司同意将该欠款金额的50%作为舟山邮轮公司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舟山邮轮公司将最后一笔余(欠)款付给邮轮旅游公司。双方就涉案《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最后一笔余款的支付和补偿达成了一致,同时双方也约定将该余款的50%即208万元作为舟山邮轮公司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
舟山邮轮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所以本案的包船定金合同成立,且自舟山邮轮公司支付之日起生效。邮轮旅游公司主张该50%的金额仅为先行垫做定金,邮轮旅游公司并没有表示放弃该部分尾款,舟山邮轮公司的主张系其单方推测。从舟山邮轮公司履行涉案舱房协议遭受损失、后双方反复沟通及邮轮旅游公司邮件的表态邮轮旅游公司发给舟山邮轮公司的邮件称“经过我们的内部研究,我们同意将欠款金额的50%作为贵公司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而贵公司应将所有包船欠款付清。我们对于贵公司提出的全部金额作为下一步包船定金的要求无法满足。我们也希望能和舟山港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才给予如此力度的支持政策”,均可以认定舟山邮轮公司和邮轮旅游公司就最后一笔余款的支付和补偿达成了一致,邮轮旅游公司补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邮轮旅游公司对舟山邮轮公司的补偿要求从未拒绝过,对舟山邮轮公司履行协议亏损的事实也从未否定过,故对邮轮旅游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律师
二、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
双方都确认本案的定金为立约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即为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后续包船合同。但双方对后续包船的邮轮航线、时间期间、舱房的数量特别是舱房的价格等重要合同条件均没有具体约定,由此导致事后虽然双方就包船事宜有过多次协商,但均因时间安排、航线或者价格等因素未能达成后续的包船合同,对此双方均无过错。
舟山邮轮公司主张,本案立约定金担保的后续包船合同就是指“新世纪”号邮轮,而该邮轮目前已经转手,邮轮旅游公司已不可能同舟山邮轮公司签订包船合同,所以邮轮旅游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电子邮件中根本没有就后续包船确定具体是哪艘邮轮,即便是涉案的《邮轮舱房供应协议》,通篇都没有约定邮轮的名称。对舟山邮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包船合同未能订立,不适用定金罚则,邮轮旅游公司应当将208万元包船定金返还给舟山邮轮公司。律师
特别是双方邮件往来的内容,认为双方对208万元究竟是“订金”抑或“定金”似乎并不在意,也从未有适用定金罚则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看,该208万元理解为后续包船的预付款似乎更合情合理,因此,既然双方后续包船未能成行,邮轮旅游公司也理应将该预付款返还给舟山邮轮公司。
关于舟山邮轮公司主张享有“新世纪”号邮轮船舶优先权的诉请,《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邮轮旅游公司是“新世纪”号邮轮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且舟山邮轮公司的诉请也不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海事请求,对舟山邮轮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舟山邮轮公司要求邮轮旅游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舟山邮轮公司未提供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双方也没有就相关律师费用存在任何约定,舟山邮轮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邮轮旅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舟山邮轮公司返还208万元对舟山邮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72民初36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