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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理货费用,提供服务权获得报酬

理货合同纠纷一案,理货公司接受国际物流公司委托为其办理装箱理货业务。理货公司就每票业务均出具装箱理货单予以记录,并由理货公司的理货员与国际物流公司的交接人员签字确认。在上述期间内,理货公司每月开具2,000元的包干费发票向国际物流公司提示付款,国际物流公司通常在2-3个月内予以支付。经核对,理货公司共开具发票金额总计40,000元,国际物流公司实际支付34,000元。律师

理货公司诉称,理货公司每月按国际物流公司指示为其办理装箱理货,国际物流公司每月向理货公司支付包干费2,000元。上述委托关系终止。经理货公司核对,国际物流公司尚欠三个月的包干费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国际物流公司向理货公司支付理货费共计6,000元及利息损失。

理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装箱理货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箱理货业务委托关系,理货公司每月按国际物流公司指示为其办理装箱理货业务。发票及支付凭证,以证明理货公司每月向国际物流公司开具包干费发票,国际物流公司据此向理货公司支付包干费,但尚欠三个月未予支付。

本案系理货合同纠纷,双方就委托办理装箱理货业务达成合意,理货公司作为接受委托方实际履行其理货义务后,有权向国际物流公司收取相应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理货公司每月开具包干费发票后,正常情况下国际物流公司均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支付,故理货公司所称双方约定每月包干费2,000元的计价标准有事实依据。

现经核对,国际物流公司尚拖欠理货公司6,000元的包干费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理货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就理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涉案业务结束后三个月即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际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理货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包干费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理货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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