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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不平翻车损毁机器,保险公司获物权

海事海商纠纷一案,财产保险公司诉称,案外人配电工程公司共同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对外贸易运输保险,财产保险公司签发货物运输预约保单,被保险人包括“配电工程公司、关联公司及相关权益受让人”,保险标的为全新的电气设备和零部件,预计年运输量为3000万美元,每一运输工具责任限额为400万美元。律师

配电工程公司与江苏物流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江苏物流公司负责将“总包项目”以“海运(集装箱+散杂货)”方式从中国上海运输至莫桑比克贝拉(Beria)港,到港后分别通过陆路运输的方式运至配电工程公司指定的五个站点。双方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好足够的保护措施,确保甲方(配电工程公司)货物完整无损运至最终目的地,若由于乙方(江苏物流公司)运输导致货物破损或缺失,乙方(江苏物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协议签订后,江苏物流公司承运的一台运往南普拉(NAMPULA)站的变压器主体在陆路运输过程中从卡车上跌落导致货损。财产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师对上述受损变压器进行检验,确定本次事故江苏物流公司需承担全部责任,损失金额为299238.08美元。

财产保险公司签发货物运输预约保单,其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配电工程公司、关联公司及相关权益受让人,保险标的为全新的电气设备和零部件,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发票金额*110%,投保航程为自中国大陆至全球各地,自中国大陆至中国大陆港口,免赔额为每次事故3000美元,指定公估人条款中写明损失由“麦理伦”、“罗便士”、“衡量行”进行核定估算。律师

配电工程公司与江苏物流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配电工程公司委托江苏物流公司将莫桑比克EPC总包项目的货物以海运(集装箱+散杂货)方式从上海港运输至贝拉港,到目的港后分别陆路运输至彭巴(PEMBA)站、南普拉(NAMPULA)站等四个站点,江苏物流公司完成协议下订单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在起运港办理出口清关,江苏物流公司对变压器主体的公路运输须遵循配电工程公司的要求,江苏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好足够的防护措施,确保配电工程公司货物完整无损运至最终目的地,若由于江苏物流公司运输导致货物破损或缺失,江苏物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江苏物流公司负责货物从目的港港口到最终目的地的运输。第八条“保证金”载明,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江苏物流公司应向配电工程公司支付20000元保证金。江苏物流公司陈述,其最终并未向配电工程公司支付该保证金。在该合同后所附的附件二《变压器主体公路运输规定》载明,公路运输时,车速在高速公路不超过20km/h,一级路面不超过15km/h,二级路面不超过10km/h,其余路面不超过5km/h。

财产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凭证,被保险人为配电工程公司,保险金额为510956.88美元,船名航次为KOTABAHAGIAV.BGI023,航程为自上海港至贝拉港,货物品名为110/33KV40MVA变压器(包括强制性备件及工具)。律师

SHANGHAIASIAPANELLOGISTICSCO.,LTD.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了编号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配电工程公司,收货人为莫桑比克电力公司,起运港为上海港,卸货港为贝拉港,最终目的地为南普拉站,船名航次、货物品名与上述保单凭证记载一致,货物数量为15件,重量为95.1MT,体积为186.59CBM。涉案货物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显示的船名航次、货物件数、重量等信息均与该提单记载一致,货物总价为432478.50美元。其后,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并运抵贝拉港。

涉案货物在贝拉港至最终目的地莫桑比克南普拉站的内陆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江苏物流公司出具现场事故说明称,根据当事司机陈述,当时车速缓慢,控制在20km/h,事故发生后,江苏物流公司被通知将南普拉站的变压器运回至贝拉港等待保险公司人员的进一步勘查和检测,同时将彭巴站的变压器主体转运到南普拉站,江苏物流公司确认该变压器主体已运抵并卸货。涉案提单载明的其余14件货物在南普拉站完成交付。律师

根宁翰公司接受财产保险公司委托对上述受损货物进行鉴定,在贝拉港进行了现场查勘。公估师查勘后了解得知,出险道路路况不佳,原为柏油路,但已变得坑洼不平,据称出险时车速每小时在15km到20km之间。根据警方出具的事故报告,发生涉案货损可能的原因是路况差。经鉴定,认定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认为变压器主体及负荷开关无法维修,已推定全损,根据配电工程公司购买合同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最终得出理算金额为299238.08美元。根据变压器图纸和现场查勘了解到的情况,预估的变压器残值约为300000元,但被保险人拒绝直接扣减该预估残值,其认为在现场安排残值处理工作难度很大,因而坚持在收到赔款后将变压器移交保险人。江苏物流公司确认货物残值为300000元,但表示残值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处理。

配电工程公司出具责任解除暨权益转让书称,同意接受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事故索赔的全部及最终赔偿,并表示在收到该理赔金额后向财产保险公司转让就在涉案事故中损失的货物的一切权利、利益并且同意财产保险公司可以配电工程公司的名义在必要情况下行使所有的权利或者采取必要的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追偿)措施。该权益转让书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及索赔人为配电工程公司,承保标的为变压器。律师

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配电工程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配电工程公司与江苏物流公司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江苏物流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江苏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物流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并非发生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不当,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向江苏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CIF,在事故发生时风险已转移至货物买方,配电工程公司作为卖方不具有保险利益;配电工程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不存在任何损失;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以出口报关时相关单据记载为准;保险加成部分不属于货损范围,应予扣除;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明确记载了货物存在残值,应予扣除;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负荷开关损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使财产保险公司有权向江苏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江苏物流公司也得以享受责任限制。律师

配电工程公司又向货物买方补发了一批货物,故配电工程公司仍存在损失;对于货物残值,认为在江苏物流公司赔偿后可以交予江苏物流公司处理。除涉案货物外,其余14件货物已经交付,配电工程公司已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等事实。

鉴于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与事故发生地均位于莫桑比克,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财产保险公司系基于配电工程公司与江苏物流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向江苏物流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双方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配电工程公司与江苏物流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江苏物流公司除了安排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陆路运输,还负责出口清关、进口清关等事宜,江苏物流公司实际向配电工程公司提供的是涉案货物从装货港到最终目的地的全程物流服务。双方对于配电工程公司与江苏物流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货损发生于莫桑比克贝拉港至南普拉站点的内陆运输过程中,与出口清关、进口清关等环节无关,该内陆运输系由江苏物流公司负责,故就涉案货损而言,江苏物流公司的身份应为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配电工程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律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人配电工程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是否妥当,是否有权向江苏物流公司主张赔偿;二、货损是否发生于江苏物流公司的责任期间,江苏物流公司应否赔偿;三、货损范围及赔偿金额;四、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江苏物流公司可否免责;五、如江苏物流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一、被保险人配电工程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是否妥当,是否有权向江苏物流公司主张赔偿

江苏物流公司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货物风险已转移至货物买方,配电工程公司无权向江苏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且涉案事故并未发生在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不当,亦无权向江苏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后,货物买方并未接收该受损货物,配电工程公司已另行向货物买方莫桑比克电力公司补发相同货物,配电工程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其损失客观存在,有权向江苏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案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事实表明,财产保险公司已经依据其与配电工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配电工程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配电工程公司亦已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就涉案事故中损失的货物的一切权利、利益转让于财产保险公司,故财产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合法,有权向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江苏物流公司主张货物在其运输期间发生损坏的赔偿责任。律师

二、货损是否发生于江苏物流公司的责任期间,江苏物流公司应否赔偿

如前所述,江苏物流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身份应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江苏物流公司确认根据其与配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江苏物流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应从中国上海港接收货物时起至莫桑比克各站点止,包括在莫桑比克的内陆运输。双方确认涉案货损发生于贝拉港至最终目的地莫桑比克南普拉站的内陆运输过程中,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损发生于江苏物流公司责任期间,江苏物流公司应予赔偿。

三、货损范围及赔偿金额

江苏物流公司认为,配电工程公司已收到了涉案全部货款,不存在损失;涉案货物价值应按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上记载的432478.50美元计算;财产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涉案运输的总共15件货物分别的价值;受损货物仅为变压器主体,不包括负荷开关;公估报告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三家公估公司所作,认定的货损金额没有依据,根据公估报告,货损金额应扣除货物的残值及保险加成。律师

配电工程公司虽已收到涉案全部货款,但系因其向货物买方补货后,货物买方才向其支付,因此配电工程公司损失存在。涉案货物在出口时申报的总价值为432478.50美元,并未申报单件货物的具体价格。现财产保险公司已提供变压器主体及负荷开关的出售方达驰公司出具的报价表用以证明配电工程公司向达驰公司购买涉案变压器主体及负荷开关的价格,江苏物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该报价表上的金额可以作为证明涉案受损变压器及负荷开关价值的依据。

根据涉案受损变压器销售方达驰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负荷开关为安装在变压器内部的部件,若变压器发生倾倒,该部件必然随之倾倒,江苏物流公司虽主张变压器主体与负荷开关系两个独立的部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受损货物包括变压器主体及其上的负荷开关。

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进行货损检验的根宁翰公司虽非涉案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三家公估公司之一,但在该公估报告作出后,财产保险公司已根据报告中认定的货损金额向配电工程公司进行赔付,配电工程公司亦接受赔款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可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公估公司的选择条款进行了变更,该行为并无不当。律师

江苏物流公司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货损金额,但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发生货损后,其既未积极参与财产保险公司方的检验,亦未自行委托检验以确定货物受损情况,因此采信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涉案受损货物尚存残值300000元,江苏物流公司对该残值金额亦予认可。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可在江苏物流公司赔付后向江苏物流公司交付该受损货物,故残值不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江苏物流公司则认为残值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应予扣除。根据该公估报告记载,配电工程公司拒绝直接扣减上述残值而坚持在收到赔款后将受损变压器移交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未扣减残值向配电工程公司支付相当于货物全部价值的赔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就残值处理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不能约束非协议当事人的江苏物流公司,江苏物流公司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受损货物的价值。

四、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江苏物流公司可否免责

江苏物流公司认为,涉案货损发生系因内陆运输过程中路况差,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据此免责。江苏物流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必须证明涉案事故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原因所造成。涉案公估报告中提到,根据当地警方出具的事故报告,导致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可能的原因是路况差。江苏物流公司与配电工程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中约定,公路运输时,车速在高速公路不超过20km/h,一级路面不超过15km/h,二级路面不超过10km/h,其余路面不超过5km/h。而涉案公估报告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15km/h-20km/h,江苏物流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上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20km/h。律师

江苏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事故发生的路段系高速公路或一级公路,且从在案证据来看,事发路段路况不佳,坑洼不平,故有理由认为江苏物流公司在事发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限速进行驾驶,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江苏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通行路段系突然损坏,且该路段系涉案货物自莫桑比克贝拉港运至南普拉站的唯一线路,其不可避免地必须从涉案事故路段经过。在该路面行使时应更加谨慎,放慢速度,江苏物流公司尚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系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据此免责。

五、如江苏物流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江苏物流公司认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江苏物流公司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中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货损明确发生于贝拉港至最终目的地的莫桑比克内陆运输过程中,江苏物流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并不适用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因此江苏物流公司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2017)沪72民初1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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