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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拖轮租赁协议,多次提供拖轮服务

拖船纠纷一案,船舶服务公司与集装箱班轮公司签订“拖轮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集装箱班轮公司租赁船舶服务公司拖轮进行靠离码头作业,拖轮费约定每搜次5300元,每月5日前船舶服务公司提供拖轮签收单与集装箱班轮公司对账,并开具发票给集装箱班轮公司,集装箱班轮公司需在30日前向船舶服务公司付清上月拖轮费用,如有拖欠船舶服务公司有权拒绝作业,直至集装箱班轮公司付清拖欠费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期满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下一期。双方继续签订“拖轮租赁协议书”,此次约定拖轮费为每搜次5100元,其余约定内容基本与前次约定相一致。律师

根据船舶服务公司提供的拖轮作业单,船舶服务公司为“烟海凤凰”、“江海集601”、“好航行”三艘轮船提供拖轮服务共计83次,之前有56艘次,后27次。上述三艘轮船均显示于集装箱班轮公司官网公布的船期查询表。根据船舶服务公司提供的发票,其向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34500元。

本案系因拖轮租赁协议的履行所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间的拖轮租赁协议,集装箱班轮公司租赁船舶服务公司拖轮进行靠离码头作业,集装箱班轮公司应向船舶服务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约定,拖轮费每搜次5300元,协议期满如无异议自动延续下一期。双方再行签订拖船租赁协议书,此次约定的拖轮费每搜次5100元。经查船舶服务公司向集装箱班轮公司提供的拖轮服务为56次加27次,经计算集装箱班轮公司应向船舶服务公司支付拖轮费用434500元。

关于利息损失,船舶服务公司主张的计息方式及利息起算时间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船舶服务公司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系与提起本案诉讼相关的合理诉讼支出,同样予以支持。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集装箱班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船舶服务公司支付434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集装箱班轮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沪72民初2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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