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T诉称受雇于L在渔船上从事渔业生产工作,凌晨在海上作业时被起网绳索弹中腹部,经医院诊治为腹部外伤、肠子破裂,做肠子修补术后院。T因肠子修补术引起肠梗阻、肠粘连,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有关部门司法鉴定,T的肠梗阻、肠粘连与肠破裂修补具有因果关系,请求判令:L赔偿T94496.42元。律师
L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事故后其已经支付了T医疗费用,并且根据双方协商,已经一次性支付给T2万元了结此事,因此T不应再起诉。
T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医院病历三份;出院小结四份;医药费合作医疗未报销部分,另两份是新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用药明细;用以证明T伤情和治疗情况。L认为其中1263.40元已经由L支付给了T,并且医疗费票据由T拿去进行合作医疗报销,不应重复主张,应剔除治疗2型糖尿病以及腹股沟疝的费用。鉴定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T伤残等级和主张赔偿依据。L认为鉴定报告可以证明T患有糖尿病以及腹股沟疝,这两个疾病并不是由事故引起的。证明T没有土地,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L认为缺经办人签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如果证明T属于渔业户口,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要证明无耕地和自留地,要提供乡镇政府土地管理机关证明,村委会证明无效,达不到证明目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T属于渔业户无承包耕地。L认为渔业户口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律师
L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条,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T伤残事故已经一次性了结,T不应再重复主张。T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内容是L方拟定让T签字的,确认收到2万元,但认为2万元是协商给付的上半年工资。
渔船的船舶所有人为L。T在渔船上从事渔业生产时被起网绳索弹中腹部。当日,T被送至南大附院救治,南大附院诊断为腹部外伤、小肠破裂、右腹股沟疝,并于同日进行了剖腹探查及肠破裂修补术,术后病情平稳,出院。T因“阵发性腹痛、腹胀、恶心、呕吐”进入启东二院就诊,诊断为“肠梗阻、肠粘连”,经住院治疗后出院。T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L〈1227#伤残一次性补助〉贰万元正。”
T又因“阵发性腹痛、腹胀、恶心、呕吐”进入启东二院就诊,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肠粘连、2型糖尿病”,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593.8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30.43元,未报销部分为1263.40元。律师
T再次因“阵发性腹痛、腹胀、恶心、呕吐”就诊,诊断为“肠梗阻、肠粘连、2型糖尿病”,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4808.96元,其中T自付金额为2212.16元。
T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鉴定意见为:“T因外伤致小肠挫伤伴破裂、肠粘连、肠梗阻,其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人损十级伤残。”L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T外伤致小肠破裂、右腹股沟疝、肠梗阻、肠粘连,其小肠破裂修补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T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
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T是渔业户口,没有耕地和自留地。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证明T属于纯渔业户,无承包耕地,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批注:“经核实村委会,T无承包耕地。”并加盖镇政府公章。律师
江苏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89.14元/天;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
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T受L的雇佣在L所有渔船上工作,应视为原L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L作为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作业安全以及船员人身安全具有管理和保障的义务。T在为L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首先应推定L对于T受伤致残具有过错,L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T主张的损失金额:医疗费。T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前两次的医疗费已由L支付;后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中T自付金额共计3475.56元,应由L承担。L主张其中应剔除治疗2型糖尿病以及腹股沟疝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于L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T先后四次住院,共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护理费及营养费。L对三院司鉴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护理期限和营养日期可以鉴定书的结论为准。T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护理费为7131.20元;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为1200元。律师
残疾赔偿金。T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并提供了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政府核实的证明T无承包耕地的证明。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对于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不再拥有承包土地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T的伤残等级,结合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上海律师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T因在船上工作受伤致残,其诉请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鉴定费。鉴定费系T为证实其伤残程度以及护理、营养等期限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也有相应的支付凭证,T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妥,金额为1560元。
T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
关于L支付给T20000元的性质。T主张这20000元是协商给付的上半年工资,但收条上明确表述为伤残一次性补助,故对T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笔费用应当从L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律师
T由此产生的损失共计93252.76元,L已先行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73252.76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L十日内赔偿T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73252.76元。(2016)沪72民初32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