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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白海”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青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5日签订的解决“泰白海”轮保险合同争议的书面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1999年8月13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泰白海”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律师

申请人选定冯立奇先生担任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劳辉先生担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指定魏润泉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10月1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12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了仲裁代理人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又进一步提交了补充陈述和证据材料。

由于本案案情需深入调查,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即本案仲裁裁决应于2000年9月12日前作出。

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提出的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调解未果。2000年9月12日,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再延长一个月,即本案裁决应于2000年10月12日前作出。

仲裁庭现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作出本裁决。律师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承保申请人所有并经营的“泰白海”轮自1995年1月1日零时起至1995年12月31日24时上的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的船舶保险条款。

1995年9月21日,“泰白海”轮在通过苏伊士运河时发生搁浅事故,申请人在积极抢险的同时立即就有关事故情况通知了被申请人。经过多方救助,“泰白海”轮于9月30日13:18时起浮并迅速脱离浅水区。10月4日11:00时“泰白海”轮所载为起浮而卸下的货物被驳回并作好开航准备。但埃及港务局以该轮搁浅时造成海底珊瑚损害为由,扣留了部分船舶证书,不予签发离港许可证,并要求申请人提供100万美元的银行担保。船舶被扣后,申请人在当地的代理及事故处理小组多方奔走,寻求解决办法。然而,埃方坚决不接受该轮保赔协会的信誉担保,坚持索要100万美元的银行担保。申请人只得求助于我国驻埃及大使馆,在驻埃大使的积极配合和大力帮助下,埃及环保局同意由申请人赔付19万美元损害赔偿金一揽子解决此案。申请人权衡利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意赔偿19万美元结案。申请人于1997年8月12日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就该起搁浅事故向被申请人提起索赔,被申请人赔付了其他有关费用及损失,但对上述19万美元拒不赔付。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于1999年6月8日达成通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此案的协议。律师

申请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保险赔款19万美元及该款自199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的利息。

海底珊瑚所引起的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责任,不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完全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付。而且,上述19万美元包括了所有调查费、损坏处理费,是所有费用的最低额。

双方产生如下争议和意见: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以及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交的补充陈述中提出如下意见和观点: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碰撞责任指被保险船舶与他船碰撞或被保险船舶发生触碰事故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此案性质为搁浅,非船舶碰撞也不是船舶触碰,因此不适用于碰撞责任。根据该保险条款,搁浅和触碰是两个独立的概念,无相互包含的关系,因此该轮发生的此次海损事故,只能定义为搁浅事故而非触碰事故。根据我国现行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交通部关于建立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跟踪制度的通知》,搁浅和触碰都被当做两个独立的海事概念。

关于搁浅事故,条款中“一切险”承保因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及部分损失,以及因搁浅导致的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申请人提到的19万美元为环境损害赔偿,不属被保险船舶的损失,也不属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因此不在条款承保范围。律师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中“碰撞责任”项下的“固定物体”是指航道中的闸门、坐标、航标、海上固定钻井平台采油树;“浮动物体”是指渔网、浮筒(该解释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出具的水上安全监督手册中对触损的解释)。此案中的19万美元为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是对某个物体损害的赔偿。我国海洋环境法第9条已明确规定,珊瑚礁属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即珊瑚是环境的一部分。因此该金额损失不能在人保1986年1月1日船舶险碰撞与触碰“固定、浮动”物体条款下得到赔偿。

3.申请人赔付埃及环保局的19万美元,被申请人认为是对出事地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污染指:直接或间接的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出事地点存在的珊瑚是生物资源,为海洋环境的一部分,对其损害和污染应属保赔险承保范围。律师

按照国际惯例,海洋环境损害的赔偿应由船东保赔协会承担。对此,被申请人曾向国际著名的船东保赔协会咨询,协会方面明确表示,包括珊瑚礁在内的环境损失应由保赔险承担。本案发生后,中船保委请的律师代表船东在埃及进行了处理工作,而不是船舶保险人委请的律师,这也表明了保赔协会应对珊瑚礁的损失负责任,珊瑚礁是大自然生长的,不是人工设施,受损后不存在修复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9万美元属罚金性质,而罚款不属船壳险承保范围,应属保赔险承保范围。

被申请人向西英保赔协会咨询后,又向国际上第一大保赔协会UK保赔协会咨询上述一案,UK保赔协会明确表示该案应属保赔协会章程中的RULE 2 SECTION 11范畴。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19万美元的依据是中船保律师和当地环保局的一纸协议,无检验报告及索赔明细。被申请人无法知道19万美元的索赔根据,进而不能确定索赔金额的合理性。同时申请人赴埃处理事故小组在报告中曾说“搁浅地点有非常稀疏的珊瑚,即使有损失也十分微小,埃方的要求为敲诈勒索”、“埃方有意拖延船舶造成船期损失,估计每日为1.3万美元”。鉴于此种情况,被申请人认为,为减少船期损失尽早离开出事地点,申请人才被迫支付埃方19万美元。此种不合理的损失不在船壳险承保范围内。律师

5.此案赔付协议由中船保委托的律师与埃及环保局委托的律师在1995年9月21日签订,该协议签署前未征得被申请人同意。此行为说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事实上已承认该项损失的赔偿应由其承担,否则其无权代表被申请人承担此项责任。申请人在向保赔协会索赔未成情况下在1996年9月5日才第一次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与有关方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环境损失不属于本案船舶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责任,而是保赔险项下的责任,应由“泰白海”轮的保赔险承保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承担。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和观点提出:

1.本案有被保险船舶与其他物体(海底)的直接触碰,属FFD(Fixed and Floating Objects,固定和浮动物标)风险。被申请人所称的“碰撞责任”项下的“固定物体”仅只指航道中的闸门、坐标、航标、海上固定钻井平台和采油树,不知根据何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订明这些内容,属于被申请人强加的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律师

2.即使19万美元是珊瑚的环境价值损失赔偿,条款中除外责任并未订明“环境赔偿金除外”。被申请人从除外责任d款污染除外推导出环境损坏赔偿除外,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3.19万美元不是罚款。没有任何材料显示也没有任何国家不许船舶搁浅,否则要处以罚款。

4.损坏检验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并不是确定损失的惟一或必要文件。在埃及,海洋研究所是确定此类事故的权威机构。但在申请人催促下,研究所迟迟不出报告。埃及政府各个部门相互勾结,坚持索要100万美元的银行担保。申请人作了多种努力以减少索赔额,最终由中国驻埃大使馆出面才将索赔额降到19万美元。由此看出,申请人已竭尽努力减少损失,将赔偿金降到最低。

5.中船保是船东互保性组织,经常在各类海事中代表船东委托律师处理事故,在紧急情况且责任未明时,中船保参与抢险是很正常的事。申请人未就珊瑚损害赔偿与被申请人磋商也是紧急情况下的不得已行为。律师

6.被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理由见该条例第3条。被申请人援引的《交通部关于建立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跟踪制度的通知》主要是为调查事故处理的跟踪而制定的,不是供海上保险事故的处理而制定的,故也不应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不适用于本案,理由见该法第2条。被申请人援引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海洋环境污染的概念与本案搁浅事故是两码事。“泰白海”轮没有直接地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人海洋环境,而是“泰白海”轮直接触碰损坏了海底珊瑚而导致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手册中对触损的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理由是该手册是为交通安全监督而制定的,不是供保险领域使用的。

被申请人援引UK船东互保协会的传真内容与本案争议问题毫无共同之处。退一步讲,即使有相似之处,按照被申请人现行保单条款,被申请人也应就申请人的损失给予补偿,理由是:被申请人保单的承保范围与伦敦保险市场上船壳险保单的承保范围有着明显的区别,如船舶与除船舶之外的固定的或浮动的物体之间发生碰撞或接触,在被申请人保单下属于承保范围,而在伦敦保险市场的船壳险保单下则不属于承保范围(属于P&I的承保范围)。该案适用的是被保险人1986年船壳险保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只能以保单条款为依据,不能生硬地套用国外的案例。律师

二、仲裁庭意见

保险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险:……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人身伤亡或疾病;b.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e.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泰白海”轮在苏伊士运河搁浅,触碰了海底珊瑚所引起的被保险船舶对珊瑚的所有人埃及当局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碰撞责任范围。申请人的基本观点: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碰撞责任范围。理由是,本保险条款的碰撞责任所承保的是FFO风险,即除包括船舶相互间的碰撞外,还包括船舶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或其他物体,并且该赔偿责任不属于该条所列明的5项除外责任。被申请人的基本观点是,本案事故属于搁浅,保险条款在全损险中已将搁浅、碰撞和触碰单独列出,说明这三个概念相互独立,不能混用。保险条款中的碰撞责任不包括搁浅,故“泰白海”轮搁浅所引起的珊瑚礁受损的赔偿责任不在本保险条款承保之列。律师

仲裁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碰撞责任条款明确规定承保被保险船舶“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任何……其他物体”没有明确排除像珊瑚这样的自然物体,珊瑚明显地属于“其他物体”。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中没有相反的规定,这一原则应适用所有保险合同。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涵义的解释应适用这一原则。

仲裁庭故此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保险单碰撞责任条款中的触碰“任何……物体”中的“物体”仅指人工物体而不包括自然形成的物体是没有根据的。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对珊瑚的损坏属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和范畴属保赔险范畴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按照本案保险条款的文字结构,被申请人承保的是因船舶碰撞和触碰任何物体所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然后以但书的形式列明5项除外责任。这5项除外责任没有一项提到所谓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中d项为:“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该项的文字只包括污染而不能扩大到其他海洋环境损害,如保险人有意排除对海洋环境的损害,应用文字明示。上述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有关保险合同和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在此同样适用。律师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碰撞与搁浅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互不包含的观点,仲裁庭并不否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这种观点,但仲裁庭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一次事故中两个近国必须相互排斥的观点。一项损失或费用是否属保险人的责任,要看产生该项损失或费用的近因是否属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范围,而不是机械地将一次事故中连续两个近因截然分割。搁浅与触碰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可能存在同一个事件中,任何一个事件或事故的发生都可能有一连串的行为发生并互为因果。“泰白海”轮搁浅在苏伊士运河是最终状态,在搁浅之前和搁浅之时触碰或接触(contact)了海底并损坏了海底珊瑚。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碰撞责任条款,因被保险船舶触碰海底珊瑚所引起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该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该案曾向西英保赔协会和UK保赔协会咨询,该两保赔协会均认为该案属该两保赔协会的承保范围的问题。仲裁庭不予否认,按照国际通常做法,船壳险只承保3/4碰撞责任,而1/4碰撞责任和FFO风险一般由保赔协会承保。但从上述本案保险条款来看,被申请人在碰撞责任条款项下的承保范围明显地较国际上的做法扩大得多,即包括了一部分通常由保赔协会承保的风险。律师

关于19万美元的赔款是否合理,仲裁庭认为,尽管19万美元是申请人通过多方努力后与埃及当局达成的和解,但是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第8条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保险人)的同意。”由于申请人与埃及当局的赔款协议没有事先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属于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仲裁庭故此认为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19万美元的20%,即38000美元,被申请人承担19万美元的80%,即152000美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利息损失,仲裁庭查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证据材料,申请人于1997年8月12日就“泰白海”轮的搁浅事故向被申请人提赔,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25日赔付了有关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等损失和费用,但对本案19万美元的责任双方存有争议,被申请人拒赔。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仲裁庭故此认为利息的计算应按照被申请人应付的金额15200美元自1997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应付而拒付之次日起算,年利率应按7%计算。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52000美元并加付该金额自1997年1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仲裁员实际费用为×××元。由被申请人负担80%,即×××美元和×××元;由申请人负担20%,即×××美元和×××元。申请人已预缴仲裁费×××美元和仲裁员实际费×××元,故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二款裁决金额时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或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等值的以及×××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和仲裁员实际费用。律师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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