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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航标业务规则1989

1989年3月16日海上保安厅训令第6号

沿革 1990年3月26目训令第6号修订

1992年3月25目训令第8号修订

1993年2月18目训令第1号修订

1993年3月31日训令第8号修订

1994年6月23目训令第7号修订

目录

第1章 总则(第1条、第2条)

第2章 工作(第3条~第7条)

第3章 保养(第8条、第9条)

第4章 运作(第 10条~第 18条)

第5章 监督等(第19条~第22条)

第6章 杂则(第23条~第27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1条 本训令通过规定有关航标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称为“航标”等)的保养和运作以及其他航标业务(以下称为:“航标业务”)实施的基本事项,来谋求信当而且有效地完成航标业务为目的。律师

用语的定义

第2条 本训令中,所谓“事务所等”是指,本厅灯塔都无线电航标科奥米加中心及第11省区海上保安本部灯塔运作科和航标事务所以及进行其他航标业务的管区海上保安本部的事务所。

第二章 工作

职员的工作

第3条 在事务所等工作的职员中,从事航标业务的职员(以下称为“职员”)工作除另有规定外,将依本章规定。

指明分担业务等

第4条 事务所长(以下称为“所长”)应预先指明给所员(指除了所长之外的职员,以下同)分派的工作时间及分担的业务。

代行所长职务的顺序

第5条 所长和副所长有事时,或者所长和副所长缺席时,根据所长预先指定的顺序,所员将临时行使所长的职务。

驻在工作

第6条 为恰当而且有效地完成航标业务,本厅灯塔部长视需要对指定的航标,以本厅灯塔部长指定期间为标准,令职员将驻在该航标上工作。在该情况下,所长必须将驻在班编好,并从班的成员中指定班长。律师

班长受所长之命,并指挥监督班的成员。

班的编成

第7条 除前条规定情况外,所长为了恰当而且有效地完成航标业务可以进行编班。在该情况下,前条第1项的后段和同条第2项规定准用。

第三章 保养

保养

第8条 关于保养航标等,规定按本厅灯塔部长确定的要领定期实施之。

临时措施

第9条 当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天灾地祸及其他的给航标等带来异常的事态或有可能带来异常时,所长必须临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章 运作

遵守无线电波等法律

第10条 有关航标运作除按照无线电波法(1950年法律第131号)和根据该法所规定之命令外,还要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灯塔等

第11条 1.利用灯塔或其他灯光制作的航标(除船舶通航信号台和潮流信号台之外,以下称为“灯塔等”),除一直发光外,应于日落时点灯日出时熄灭。但是因天气或其他事由所长认为需要时,可以临时地点灯或者熄灭

2.管区海上保安本部首长(以下称为“本部长”)认为有特殊需要时,可以命令掌管该灯塔等的事务所以外的其他事务所去进行监测灯塔等的灯光。律师

雾号站

第12条 1.当该露号站附近海域之能见度低于所长规定的标准,考虑到附近的自然条件、船舶交通状况等,可能对船舶航行产生障碍时在雾号站发放露号。

2.所长在规定或变更前项之标准时,必须向本部长报告。

罗兰A台等

第13条 罗兰A台、罗兰C台、台卡台的运作,按下列各款进行。

(1)一直要以准确而且稳定的状况发射电波。

(2)应保持与相关台运作机关等的密切联系,并将同步偏差等保持在所定之范围以内。

无线电测向台

第14条 无线电测向台的运作按下列各款进行。

(1)要经常或定时地,以准确而且稳定的状态发射电波。

(2)如按照中波确定无线电测向台,必须确认标志和发射时刻的准确与否。

船舶通航信号台

第15条 有关船舶通航信号台的运作,除按照船舶交通安全通报业务规则(1985年海上保安厅训令第16号)之规定进行外,还应按照本厅灯塔部长的规定进行。

潮流信号台

第16条 潮流信号台要按照平时海上保安厅出版的潮汐表的数据或者潮流观测装置等掌握附近海域的潮流状况。

细节的委任

第17条 自第11条到第14条以及前条中列出的航标运作之要领及其他细节由本厅灯塔部长确定气象观测等 。

第18条 有关利用航标附属设备观测气象及实施通报,除依据无线电法和气象业务法(1952年法律第165号)以及基于这些法律命令规定外,还依据下列各款进行。

(1)于女岛灯塔和柚仓岛灯塔之所在地进行气象规测的事务所等必须将其成果向本厅灯塔部长和最靠近的气象官署报告。律师

(2)有关船舶气象通报的实施,依据船舶气象通报规程(1954年海上保安厅通告第三号)规定进行。

(3)除前第2款所列的之外,有关利用航标附属设备进行的气象观测及其通报之实施细节,由本厅灯塔部长确定。

第五章 监督等

被委任职权的实施

第19条 将海上保安厅长官之职权(1994年海上保安厅公告第77号)委任给省区海上保安本部长等以及委托给本部长和所长职权的实施,按本章所作规定进行。

监督

第20条 对于依据航标法第2条例外条款之规定获得许可等并由非海上保安厅人员进行航标设置、保养或其运作的监督,应考虑航标功能、航标给船舶航行所带来的影响而加以实施。

限制性命令

第21条 在依据航标法第9条第2项和第10条第2项以及第3项之规定欲下达命令措施的情况,紧迫时在发出该命令之后应立即将其状况的详细内容和措施向本部长报告。

细节的委托

第22条 关于第20条所列的监督等之实施的细节,由本厅灯塔部长确定。律师

第六章 杂 则

宣传和听取活动

第23条 1.职员应配合巡视航标等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使用航标的指导和有关设置航标状况等方面的介绍活动,同时努力掌握有关航标业务的要求和愿望。

2.当实施前项业务时,所长应与相关机关保持充分的联系。

事故报告

第24条 1.所员当得知航标发生事故时,必须把事故报告给所长。

2.所长收到前项报告或自己得知航标等有事故时,应将其状况立即向本部长和船舶交通安全通报业务规则规定的通报责任者(眼于和该航桥等有关系的通报区域之通报责任者)通报。该情况下,所长在采取必要措施之后,应迅速就事故和修复作业的详细情况向本部长报告。

3.本部长收到前项之通报或报告时应向本厅灯塔部长报告。

4.前第2项的报告由本厅灯塔部长确定航标法的严格执行。

第25条 1.发现违反航标法第8条第1项、第11条和第12条行为后,该发现者应按程序迅速向本部长报告。但是当要求紧迫时,在海上保安官依航标法第8条第2项之规定欲命令来取措施时,在该命令发出之后,应立即将其详细状况和措施向本部长报告。律师

2.接到依照航标法第7条规定所做的通报或认为航标异常考,应迅速向掌管该航标的所长(该航标为非海上保安厅人员设置的情况下,向其管理者和总部长或所长)通报其要旨。

业务记录及报告;

第26条 1.所长应在事务所等各有履历薄和其他记录薄,记录实施业务的状况并进行保管。2.所长应定期地向本部长报告事务所的业务概要。

3.有关第1项记录薄的种类及式样和第2项的报告要领。由本厅灯塔部长确定。适用的特例

第27条 关于和本厅灯塔部无线电航标科奥米加中心相关的第24条第2项和第25条第1项规定的适用问题,这些规定中的“本部长”为“本厅灯塔部长”。

附则

实行日期

1. 本训令自1988年4月1日实行。关于航标的管理、运作等的规则废止

2. 关于航标的管理、运作等的规则(1958年海上保安厅第11号,即予废止。海上保安厅警备救难值班规程的部分修订

3.将海上保安厅警备救难值班规程(1953年海上保安厅训令第14号)之一部分做如下修订。(从略)律师

灯塔业务用船的运作规则一部分修订

4.将灯塔业务用船的运作规则(1979年海上保安厅训令第7号)之一部分进行如下修订。(从略)

附则(1990年3月26日训令第6号)

本训令自1990年4月1日起实行。附则 (1992年3月 25目训令第8号)

本训令自1992年4月1日起实行。附则(1993年2月18目训令第1号)

本训令自1993年2月22日起实行。附则〔1993年3月31日训令第8号〕

本训令按下列各款所列进行的划分,自各款所定之日起实行。(1)(略)

(2)第2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5条、第17条、第19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和第36条之规定 1993年7月1日。(3)(略)

附则 (1994年 6月 23 日训令第 7号)

本训令自1994年6月24日起实行。但是,第47条修订规定自1994年7月8日起实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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