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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

(1988-11-11)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中关于检验与证书的规定引入与其他国际文件中相应规定协一致的需要,考虑到满足这一需要的最佳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议定书,特议定下列各条:律师

第I条 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2.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适用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时,亦应遵守本议定书列出的各项修正及补充规定。

3.对于悬挂非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此类船舶予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II条 以前的条约

1.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本议定书代替并废除关于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2.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它规定,某一缔约国根据和按照公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及根据和按照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的补充,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时在使用中,应继续保持有效,直至按情况根据公约或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规定失效时为止。律师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应不再根据和按照1974年11月1日通过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

第III条 资料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它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海上人命安全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他们的具体职责和授权代表的条件,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c)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数量足够的证书样本。第IV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除本条之3的规定外,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律师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只有已对公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V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之后生效:

(a)不少于1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IV条规定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

(b)《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但本议定书不早于1992年2月1日前生效。

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律师

3.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根据第VI条认为已被通过之日后交存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

第VI条 修正

公约第VIII条中制订的程序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的修正,其条件是:

(a)该条涉及公约和缔约国政府即各意味着涉及本议定书和缔约国;

(b)对本议定书条文及其附则的修正,应按对公约条文的修正或其附则第I章修正适用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c)对本议定书附则的附录的修正可按(除公约第I章外)公约附则修正适用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第VII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2.退出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后有效。

3.退出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4.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被认为该缔约国退出本议定书。在按公约第XI条之(c)规定退出公约生效的同日,退出本议定书亦即生效。律师

第VIII条 保存

1.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2.保管人应:

(a)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i)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 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IX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应译就,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1988年11月11日订于伦敦。律师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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