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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92年11月27日修订,1996年5月30日修订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在世界范围内海上运输散装油类所引起的污染危险,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给予适当的赔偿,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兹协议如下:律师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1.“船舶”是指为载运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但是,一艘能够运输油类和其它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载运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时,以及在进行这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次,方能被视为一艘船舶,但能证明其上已不再装有散装油类的残余物者外。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舶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律师

6. “污染损害”是指:

(a)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或产生会导致这种损害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本组织”是指国际海事组织。

10.“1969年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于该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则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专门适用于:

(1)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超出并毗连于其颂海的区域,巳自该国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算起,外延不超过200海里;

(2)为预防或减轻这种损害而在任何地方采取的预防措施。律师

第三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者如果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其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船舶因此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赔偿。

2.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

(3) 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部分地是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而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除按本公约规定外,不得对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除根据本条第5款外,不论根据本公约与否,不得对下列人等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或船员;律师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任何承租人(任何类型的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有关主管当局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e)项中提及的所雇佣人员或代理人;

除非损害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是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行为或不为所造成。

5.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将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四条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件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的所有人,除按第三条获得豁免权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这类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1.船舶所有人有权按本公约将其对任一事件的赔偿责任限额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总额:

(a)不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为300万计算单位;

(b)超过此吨位的船舶,除第(a)项所述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位单位,增加420计算单位,但是,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律师

2.如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是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行为或不为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援引本公约的责任限制。

3.为取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额总数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可以按第九条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此项基金。设立此项基金时可将其总数存入银行,或提供基金设立国的法律可以接受的、并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认为合适的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

4.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

5.在分配基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了油污损害赔偿,则上述人员在其已支付数额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该受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

6.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的对油污损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行使权利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7.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确认,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并由此可依本条第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行使权利,如此赔偿在基金被分配以前已经付出,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命令暂时留出一个足够的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素赔。律师

8.对于船舶所有人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因而引起的合理费用或自愿作出的合理牺牲所提出的索赔,应与对基金提出的其他索赔处于同等地位上。

9.(a)本条第1款所述的“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1款中所述的数额,应根据本条第3款所述基金设立之日,该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相比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上述日期在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b)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而其法律又不允许执行第9款第(a)项的规定时,可以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声明第9款第(a)项所述计算单位相当于15金法郎。本项所述金法郎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金法郎折算为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的法律办理。

(c)第9款第(a)项最后一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款第(b)项中所述的折算,应使以该缔约国货币所表示的第1款的数额尽可能地与按第9款第(a)项前三句中所规定办法而获得的结果具有同一实际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应视情况将其按第9款第(a)项进行计算的办法,或按第9款第(b)项进行折算的结果通知保管人。律师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

11.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的规定设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设立的基金相同。即使在按照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的情况下,仍可设立此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得影响任何索赔人要求船舶所有人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1.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已按第五条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范围时,则:

(a)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b)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下令退还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污染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退还。

2.但上述规定只在索赔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并且该项基金对其索赔确能支付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第七条

1.在缔约国登记的并且载运2,000吨以上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的船舶的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

2.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一份证明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乃属有效的证书。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核证;对于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核证。证书应以所附样本的格式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a)船名和船籍港;

(b)船舶所有人名称或其主要营运地点;

(c)保证的类别;

(d)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姓名及主要营业地点,并根据情况,包括所设立的保险或保证的营业地点;律师

(e)证书的有效期限,该有效期限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保证的有效期限。

3.证书应以颁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颁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应包括译成该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4.证书应存于船上,其一份副本应交由保存该船登记记录的主管当局收存,如该船未在缔约国登记,则应由颁发或核证此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收存。

5.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如果不是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明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保证的有效期限期满的原因,而是在向本条第4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未满即予以终止、应属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使保险或保证不再满足本公约各项要求而作出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记国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

7.就本公约而言,一缔约国主管当局按照第2款颁发或核证的证书,应被其他缔约国所接受,并且即使是尚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核证的证书也应被其它缔约国视为与其本国颁发或核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颁发或核证国进行协商。律师

8.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按照第五条第2款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被造人仍可援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可以进一步提出损害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列)。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污染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辨。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9.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所提供的任何款项,应仅用于根据本公约提出的索赔。

10.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2款已予签发证书,各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营运。

11.除本条的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保证,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的任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范围内的任一海上装卸站的任何船舶,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只要该船上确实装有2,000吨以上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在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与其他保证都是有效的。

12.如果是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未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且该船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责任。上述证书应尽可能严格遵照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样本。

第八条 如果不能在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诉讼,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效。但是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之后提出诉讼。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六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第九条

1.如已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二条所述的区域中造成了油污损害事件,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或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索赔诉讼仅可在上述任何一个缔约国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任何上述诉论的合理通知均应送交被告人。

2.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其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3.在按照第五条规定设立基金之后,仅基金所在国的法院有权决定有关基金分摊和分配的一切事项。律师

第十条

1.由具有第九条所述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如何在原判决国实施而无需通常的复审手续时。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

(a)判决是以欺骗取得;或者

(b)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2.按本条第1款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得到之后,便应在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军舰或其他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2.关于为一缔约国所有而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都应接受第九条所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的控告,并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根据的抗辩。

第十二条 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应代替任何现行的或已开放供签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国际公约.但只限于与文字有抵触者。但是,本规定不得影响缔约国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对非缔约国应负的各项义务。律师

第十三条 下列过渡条款,应适用于在事件发生时既是本公约的又是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

(a)如果一次事件已经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如该事件也在1969年责任公约范围之内,本公约的赔偿责任则应视为已被解除;

(b)如果一次事件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且该国又是本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在适用本条第(a)项后按本公约尚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应限于适用于上述1971年公约之后仍未获得赔偿的污染损害范围之内。

(c)在适用于本公约第三条第4款时,"本公约”一词应视情况被解释为本公约或1969年责任公约。

(d)在适用本公约第五条第3款时设立的基金总额,应减去按本条第(a)项已视为被解除的赔偿责任数额。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1969年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第十二至十八条。本公约所指的缔约国,应被视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十五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当以正式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2.凡在本公约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项措施对现有各缔约国已告完成之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认为是适用于按修正案已作修改的公约。律师

第十六条

1.本公约应自有八个国家政府作了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没有保留的签字,或已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该八个国家中的五个国家应各拥有不少于一百万总吨位的油轮。

2.对于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七条

1.任何各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文件后一年,或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第十八条

1.联合国如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如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早与该领土的相应当局协商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律师

2. 本公约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放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4.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在通知中所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本公约应终止扩大适用于该通知中所述任何领土。

第十九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本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第二十条

1.本公约应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

(a)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ii)交存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以及交存的日期;

(iii)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和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任何上述扩大适用,并注明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本公约每一情况的日期;

(b)将本公约验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加入本公约的所有签字国。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20条进行登记与公布。律师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原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应制成并与经签字的正本一并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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