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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74年4月1日颁布,1974年4月1日生效

解释规则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下列字母规则和数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都不适用。 除数字规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律师

规则A

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引起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规则B

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按下列规定,由各受益方分摊。

规则C

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损失或费用,才能作为共同海损。不论是在航程中或其后发生的船舶或货物迟延所造成的损失,例如船舶滞期损失,以及任何间接损失,例如行市损失,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D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提出索赔或答辩。

规则E

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提出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F

凡为代替一项原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无须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规则G

共同海损的损失和分摊,应以航程终止的时间和地点的价值为基础进行理算。本项规定不影响对海损理算地点的决定。律师

规则一 抛弃货物

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运送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二 为共同安全抛弃和牺牲所造成的损坏

为共同安全作出牺牲或其后果,以及为共同安全进行抛弃的开舱或打洞以致进水,造成船舶、货物的损坏,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三 扑灭船上火灾

为扑灭船上火灾,因水或其他原因使船舶、货物遭受损坏,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所造成的损坏,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任何烟熏或热烤所造成的损坏不得受到补偿。

规则四 切除残损部分

因切除由于意外事故而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所造成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五 有意搁浅

不论船舶是否势将搁浅,如果为了共同安全该船有意搁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律师

规则六 救助报酬

不论是根据契约进行的救助或其他救助,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都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以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

规则七 机器和锅炉的损坏

在船舶搁浅并有危险的情况下,如经证明确是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使机器、锅炉冒受损坏的危险而设法起浮船舶,因此使任何机器和锅炉受到的损坏,应作为共同海损,使船舶在浮动状态时因使用推进机器和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八 搁浅船舶因轻载所引起的费用和损失

船舶搁浅时,作为共同海损行为而卸载货物、船用燃料、物料时,其轻载、租用驳船和重装的额外费用和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都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九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物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只限于船上原已备足燃料的情况;其本应消耗的燃料的估计数量,应按该船最后驶离的港口和离港日的价格计价,从共同海损中扣除。律师

规则十 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

(1)船舶因遭遇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必须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时,其驶入这种港口或地点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该船装载原装货物或其一部分从上述港口或地点重新驶出时的相应的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船舶在某一避难港或避难地不能进行修理而须转移到另一港口或地点时,此第二港口或地点应视作避难港或避难地适用本条规定,此项转移费用包括临时修理和拖带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因此项转移而引起的航程延长,适用规则十一的规定。

(2)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口或地点卸载或船上搬移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如果这种搬移或卸载是共同安全所必需,或者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坏得以修理,而此项修理又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但如果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损坏不是与本航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有关,应予除外。只是为了重新积载在航程中移动的货物而产生的卸载或在船上搬移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不得作为共同海损,除非该项重新积载是共同安全所必需的。律师

(3)当货物、燃料或物料的搬移或卸载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时,此项货物、燃料或物料的储存费,包括合理支付的保险费,以及重装和积载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但是,如果船舶不值得修理或不继续原定航程,作为共同海损的储存费只应计算至船舶报废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货物卸载完毕以前报废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货物卸载完毕之日为止。

规则十一 驶往和停留在避难港等地的船员工资、给养和其他费用

(1)如果船舶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的费用依照规则十第(1)款的规定应作为共同海损,则在航程延长期间合理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费用和消耗的燃料、物料,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2)由于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船舶驶入或停留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如果是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坏得以修理,而此项修理又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则在此种港口或地点的额外停留期间,直至该船完成或应能完成继续航行的准备工作之时为止合理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和给养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如果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船舶损坏,而本航程没有发生与此项损坏有关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则在修理上述损坏的额外停留期间所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费用和消耗的燃料、物料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即使这种修理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律师

如果船舶不值得修理或不继续原定航程,作为共同海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费用和消耗的燃料、物料,只应计算至船舶报废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货物卸载完毕以前报废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货物卸载完毕之日止。

额外停留期间消耗的燃料、物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其中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所消耗的燃料、物料除外。额外停留期间的港口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其中仅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而产生的费用除外。

(3)本条和其他各条所说的工资包括向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支付的或为他们的利益而支付的一切款项,不论这种款项是法律规定由船东支付的或者是根据雇佣条件支付的。

(4)为保养或修理船舶付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加班费时,如果这种保养或修理的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应作为共同海损的加班费的数额,以加班的节省的共同海损费用为限。

规则十二 货物因卸载等遭受的损坏

如果搬移、卸载、储存、重装和积载货物、燃料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则由于各该措施而造成的货物、燃料或货物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律师

规则十三 修理费用的扣减

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用新材料或部件或更换旧材料或部件时,如果船龄不超过十五年,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否则应扣减三分之一。是否扣减,应按船舶建成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共同海损行为之日为止的船龄确定,但绝缘设备、救生艇和类似小艇、通讯和航海仪器和设备、机器和锅炉应按各自的使用年数确定。

扣减的数额,应只按新材料或新部件制成并准备安装至船上的价值计算。食物、物料、锚和锚链不作扣减。干坞、船台和移泊费用全部作为共同海损。船底刷洗、油漆或涂层的费用不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如在共同海损行为之日以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油漆或涂层,则油漆或涂层费用的半数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十四 临时修理

如果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因共同海损牺牲遭受损坏而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此项修理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如果为了完成航程而对意外损坏进行临时修理,不论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此项修理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以因此以节省的共同海损费用为限。作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费用,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律师

规则十五 运费损失

如果共同海损行为造成货物损失,或者货物损失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货物损失所引起的运费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损失运费的总额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获得此项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的结果而未支付的费用。

规则十六 对货物牺牲的补偿数额

牺牲的货物,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以所受损失在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上船时的价值确定。货物在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

如果受损货物已经出售,而其损失数额未经另行议定,则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根据出售净得数额与按照本规则第一段计算的完好净值之间的差额确定。

规则十七分摊价值

共同海损的分摊,应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但货物应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并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确定船舶的价值时,无须考虑该船因订有光船或定期租船契约而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律师

上述价值如果没有包括牺牲的财产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则应加上这一数额。有风险的客货运费应扣减为获得该项运费所支付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和船员工资,假使舶船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全部损失就无须支付这些费用和工资的话。财产价值还应扣减在共同海损行为以后所支付的一切额外费用。但已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除外。

如果货物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出售,应按出售净得的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参加分摊。

非根据提单装运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规则十八 船舶损坏

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船舶、机器和船具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如下:

(1)如已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的修理或更换的实际合理费用,并根据规则十三的规定进行扣减。(2)如未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引起的合理贬值,但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用。如船舶遭受实际全损或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则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应为该船的估计完好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的估计修理费用和船舶在受损状态下的价值(如果出售,此项价值即为出售净得的数额)以后的余额。律师

规则十九 未经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货物

未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而装载的货物或装运时故意谎报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但此项货物如果获救,仍有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责任。装运时不正当地以低于实际价值申报的货物遭受损失时,应按申报价值受到补偿,但应按实际价值参加分摊。

规则二十 款项的提供

除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费用以及不是在航程中补充的燃料、物料外,按共同海损费用百分之二计算的手续费,应作为共同海损。如果款项不是由任何分摊方提供,则为了通过押船契约或其他方法筹得款项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或为此目的变卖货物而使货主遭受的损失,均应作为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费用垫款的保险费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律师

规则二十一 共同海损利息

对于共同海损费、牺牲和补偿,应给予年率百分之七的利息,直至共同海损理算书编制完成之日止;对于在此以前已由各分摊方或从共同海损保证金内先行偿还的一切款项,也应给予利息。

本规则为目前国际上共同海损理算的重要依据,它虽然不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文件,采用与否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目前世界各国采用甚为广泛,国际上大部分船舶合同,海洋运输提单以及海洋船舶和货物保险单中都订有共同海损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的规定。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

作为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缔约方,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议定书中: ⒈“公约”系指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⒉“本组织”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 ⒊“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⑴用下列文字取代公约第7条第1款:⒈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46,666个计算单位。如果按照受理法院的法律,损害赔偿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支付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律师

⑵用下列文字取代公约第8条:⒈承运人对随身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833个计算单位。⒉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3,333个计算单位。⒊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200个计算单位。⒋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辆车的损坏,应有不超过117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13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⑶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9条及其标题: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和折算

⒈本公约所述“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应根据受理法院地国的国家货币在判决之日或当各当事方所同意的日期的价值,将第7条和第8条中所述的金额折算为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所述日期的业务和交易中实际使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该当事国所确定的方式计算。

⒉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而其法律不允许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声明本公约所规定的适用于其领土的责任限额确定如下:(a)关于第7条第1款,700,000货币单位;(b)关于第8条第1款,12,500货币单位;

(c)关于第8条第2款,50,000货币单位;(d)关于第8条第3款,18,000货币单位;(e)关于第8条第4款,免赔额在车辆损坏时不超过1,750货币单位,在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时不超过每位旅客200货币单位。本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六十五点五毫克含金量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本款确定的金额应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折算为该国货币。律师

⒊第1款末句中所述计算和第2款所述的折算,应尽可能使以该国货币表示的金额与第7条和第8条中以计算单位表示的金额具有相同的实际价值。各国在交存第Ⅲ条所指的文件时,应将按第1款的计算方法或按第2款的折算结果通知保存人;在两者中任一者有变化时,也应通知保存人。

第Ⅲ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⒈本议定书将开放供任何已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和任何应邀参加了于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在伦敦召开的修改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计算单位会议的国家签署。本议定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

⒉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本议定书有待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⒊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协定书的国家加入。

⒋本议定书可由公约各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⒍在涉及所有现有缔约方的本议定书修正案生效之后,或在涉及所有现有缔约方的修正案的生效所需的各种手续完备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案修改的本议定书。律师

第Ⅳ条 生效

⒈本议定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议定书上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九十天,对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生效。⒉但是,本议定书不应于公约生效之前生效。⒊对此后签署本议定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任一国家,本议定书在此种签署或文件交存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第Ⅴ条 退出

⒈任何缔约方可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以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⒉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秘书长交应将退出文件的收到和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⒊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写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Ⅵ条 修改和修正

⒈本组织可召开会议,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

⒉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方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会议,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

第Ⅶ条 保存人

⒈本议定书应交秘书长保存。

⒉秘书长应:

(a)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Ⅰ)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的交存日期;(Ⅱ)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Ⅲ)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Ⅳ)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正案;律师

(b)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国或所有已加入议定书的国家。

⒊本议定书一旦生效,秘书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Ⅷ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准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与经签署的正本一同保存。 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下列具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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