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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运货物回国,运输方诉请额外海运费

被告委托原告为一批不锈钢微电机轴办理出口货代业务。货物运抵美国纽约港后,因被美国海关检测出放射性物质超标而无法办理入关手续。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了回运。在回运过程中产生了海运费4,100美元,被告承诺支付却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4,10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回运前,被告与原告约定包括海运费在内的货物回运的所有包干费为4,100美元,并且须在收到回运货物后才能支付约定费用。现退运后短少了一个托盘的货物,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费用。另,被告已经支付了运杂费和滞箱费等费用,即使要向原告支付4,100美元的海运费,也应将已付的运杂费和滞箱费从中扣除。

被告委托原告就一批不锈钢微电机轴办理出口货运代理业务。涉案货物运抵美国纽约港后,当地海关发现货物辐射超标,不予办理进口手续,被告即委托原告将货物回运。随后,美设国际货运(纽约)有限公司代理承运人美设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某某某某某的货物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ALPHAFASTENERSCORP.,收货人为被告,装货港为纽约,卸货港为上海,船舶航次为NYKDEMETERV.24E51,货物件数为2个托盘,运费预付,CFS-CFS。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100美元的运费发票。律师

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由于涉案货物有辐射,费用很高,被告本来已告知原告不用退货了,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4,100美元的费用(包括被告拿到货以前所有的费用),由原告办理退货事宜。因此在收到退运货物后被告会按约定支付4,100美元。如果未收到退运货物,被告无法支付约定的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回运货物的业务费用上限为4,100美元。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事先约定海运费或包括海运费及港杂费在内的全部包干费用,并不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说明包干费的具体构成的情况下,包干费可理解为包括正常代理业务中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但本案中,海关滞报金与滞箱费并不是货代业务中发生的正常费用,其产生及费用数额均非双方约定包干费用时应当预见或必然发生的。因此,即使双方约定回运货物的海运包干费为4,100美元,该项费用也不应当包括海关滞报金与滞箱费。律师

此外,涉案货物承运人美设公司实际向原告收取的海运费为4,000美元,而原、被告约定的包干费仅略高于此,该事实亦可对4,100美元包干费中不包括额外产生的滞报金、滞箱费形成佐证。涉案货物无法及时进口通关是由于辐射超标,故滞报金、滞箱费的产生并不是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原告的过失所导致,且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原告已经告知被告涉案货物产生的费用将超过4,100美元,明确提出清关费用、滞纳金、港区杂费等应由作为货主的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以其已支付海关滞报金与滞箱费为由,拒付4,100美元的海运包干费,既不符合双方合意,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律师

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运费发票,但被告未确认收到过该发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在起诉前确已送达被告。因此其要求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依据不足。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就运费4,100美元出具正式保函并清楚写明承诺支付的时间,此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鉴于原告接受了被告出具的运费保函并同意被告延期付款,本案利息损失可自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案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乙海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甲航运有限公司支付4,100美元;二、被告北京乙海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甲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上海甲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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