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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中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和缔约托运人的责任区分

由于法律对实际托运人和缔约托运人的责任规定模棱两可,在FOB条件下究竟由哪个托运人承担责任经常成为争议。本文以运费、装运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装货费等费用为例,对他们两者的责任进行区分。

缔约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货物运输合同制约,因此缔约托运人首先要承担合同上规定的义务,而实际托运人,即发货人和承运人一般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的产生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由法律的规定直接成为运输关系的一方。律师

《海商法》69条规定了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但并没有明确运费由实际托运人承担还是缔约托运人承担。实务中,常常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上约定“运费预付”或“运费到付”,如果缔约托运人和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上写明了“运费到付”的,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否则,运输单证约定“运费预付”或不作约定的,都应当由缔约托运人支付。从理论上讲缔约托运人还有责任支付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收货人拒绝提货后,货物拍卖款不足以支付运费和滞期费、亏舱费等费用的部分。但《海商法》没有很明确的赋予承运人向缔约托运人追偿费用不足部分的权利。

对于承运人来说,要搞清楚谁是实际承运人比较困难,第一,运输合同上实际承运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二,提单上“托运人“一栏”没有记载。

总结,发货人在和缔约托运人责任重合部分应当共同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之间对责任的约定和划分不影响承运人向他们主张。律师

参考1994年芬兰《海商法》规定订约托运人(contracting shipper)和交货托运人(cargo-delivering shipper),分别规定了其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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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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