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承办了这样一起典型的货主弃货案件,货主系美国沃尔玛超市的供应商,向超市供应毛绒玩具,200×年秋为向该超市提供圣诞货品,该美商向中国的工厂定购了一批毛绒制品,委托国内工厂向上海Z货代公司订舱,运费到付。因国内工厂没有收到全款,为了配合工厂控制提单和赚取后续的港口费用,该货代用自己的名义订舱,向外商出具货代提单。20天后货物到港,由于质量达不到货主要求,货主放弃货物。圣诞后船公司通知货代处理货物,否则就将货物销毁。圣诞节已过,货物没有销路,货代公司委托在美国的分代理贱卖货物。造成运费、卸货港超期堆存费损失共计3万多美金,折合20万。货代公司向工厂提出了索赔。
沈律师对本案的分析,在国际货运中,类似本案的货代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而不仅仅是订舱托运的代理,对实际托运人(美国外商)来说,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之签订运输合同(国内工厂代外商委托)、签发提单、收取运费(到付),故为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船公司,也是真正运输货物的)来说,出具货代提单的无船承运人是船公司的托运人和货物的收货人,负有向作为实际承运人(船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还有就是货物到港后提取货物的义务。所以沈律师认为本案的货代有义务向船公司支付运费,提取货物,并且支付和货物运输的有关费用,包括因为延迟提货的卸货港超期堆存费、冷藏箱监控费、货物销毁费、洗箱费、冷藏箱超期使用费等。
实务中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流程是这样的,无船承运人接到实际货物运输托运人的托运,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取得实际承运人的提单,无船承运人向货物托运人出具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就是house B/L,发货人按照信用证或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将house B/L交给兑付行或者提货人,货物到港后,无船承运人凭船公司的提单提取货物,然后保管货物直至提货人过来提货,收货人或者提货人凭house B/L向无船承运人提货。这里面有两个提单,两个承运人,之间关系是:真正的收货人-→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收获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的,对于船公司而言,他可以要求无船承运人完成提货和支付运费的义务,船公司的提单上记载的提货人是无船承运人。
除了提货义务外,船公司还可以向无船承运人收取运费,提单上记载的“FREIGHT COLLECT”,中文翻译为运费到付,或者说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如果收货人不支付的,实际托运人承担运费。本案件中由无船承运人承担运费。
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沈律师认为发生货主弃货的情况,作为上述的“货代”应当采取以下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尽快处理货物,特别是货物的价值比较低,或者是有时效性(比如圣诞用品),或者是货物比较容易腐败、变质、易挥发;尽快联系收货人,要求其提货,如果收获人不给与明确答复的,要在交涉中限定“dead time”最后时限,超过时限要立即处理货物。总之本着尽量减少损失的态度去处理货物,而不能认为这是实际收货人的责任,与己无关。另外如果和货物委托人,收货人第一次合作的,建议作为托运代理办理航运,而不要充当无船承运人的角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