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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责任造成货损,谁是最终承担者

【案情】B货代公司向C船公司包舱,C海运公司是船舶的经营方。B包舱方承运A家具公司的一批家具往英国,B包舱方向A家具公司出具提单一张,提单没有批注,清洁。B货代将家具交付给C海运公司后,C公司委托D港口公司进行装卸操作,在起吊过程中,集装箱曾经轻磕其他集装箱,但箱体表面没有受损。货物到港后,提货人开箱验货,发现橱柜的穿衣镜多面破裂或者粉碎。因进口方进口该批家具用于酒店装修,这批货物为其中的一个批次,进口方弃货并且取消了后续的订单。A家具公司向B货代公司索赔,B公司打算应诉,向律师咨询赔偿事宜和追索事宜。

沈律师答复:关于赔偿数额,我们认为当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准,该批货物因损坏找到收货人的拒收,在当地折价销售已无实际经济价值,可以视为货物全损,因此对于A家具公司而言,B货代公司应当全部赔偿,此时B公司不是个货物订舱代理,他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如果因此外商取消了A家具公司的订单的,A公司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据能够证明的损失,B公司也应当赔偿,除了赔偿损失外,B公司也应当退回运费和相关费用。

不过B包舱方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在本案件中,责任归咎比较复杂,沈律师认为只要找对合同的相对方,责任认定就比较容易了。对于A家具公司而言,B无船承运人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只要货物没有安全运抵的,B公司对A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B包舱方而言,他和C船舶经营方(或者称船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合作经营关系,C公司负责装卸B公司对外承运的货物。按照航运的惯例,除非有特殊的书面约定,集装箱班轮运输中,由船舶经营方负责货物的装卸,货物的安全装卸是C船公司的责任,在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的赔偿中,C公司作为合作经营合同,或者租舱合同的一方,有义务赔偿货损。

至于实际引起货物损失的是D港口操作公司,他虽然是装卸货物的操作人,由于D和B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D不应当直接向B公司或者A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C船公司是可以直接向D港口装卸公司索赔,他们之间存在者装卸作业的承揽关系。

所以以合同为线索,寻找相对责任人,案件的赔偿顺序立即就排出,虽然是一起连环责任承担的货损案件,还是比较容易找到案件的责任方。

沈洁律师建议B货代公司,如果向A客户赔偿后,应当尽快向C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免得过了诉讼时效,最后得不到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诉讼时效不是普通的两年时效,而是一个特殊的时效,B公司作为承运人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出赔偿的期限仅仅只有90天,过了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附:《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或在时效届满,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可惜的是,本案件的B公司考虑到A是经常性客户,向A托运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达成了调解,得到A的赔偿协议后,B公司没有听取律师的意见,及时向C公司索赔,导致索赔期间过期,至本文发表为止,事件已经过去了1年,B公司至今还在交涉,迟迟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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