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公司是一家贸易企业,接受启东某公司的委托出口一批货物,由于海外提货人弃货,w公司指示贸易公司委托船公司将货物运回。w公司在没有货主指示的情况下在港口将货物自提后销售,得款金额为货值的70%。后w公司和启东公司发生纠纷,启东公司认为w公司在收到要求运回的指令后,将货物擅自出售抵扣运费,导致启东公司受损,故而要求赔偿。w公司称以前几单的合作都是出售,只要售价不低于50%均在当地卖掉,否则运回来的运费也不止货价的30%,自己这么做是帮启东公司节约费用。
双方发生争议,这些货物都是有保质期的新鲜食品,如果回来运肯定要腐败,也进不了中国海关,帮他们处理货物是按照以前的惯例,否则运回来处理货物的费用和清洗集装箱的费用,以及各类报关费用远远大于货物本身价值。在海外出售货物,还可以获得国家对农产品的补贴,如果遭遇退货,补贴就没有了,自己这么做是从最有利的角度处发。启东公司提出异议,只不过是为了拒付之前拖欠的几笔运费而已。
本案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纠纷是非常常见的,为了不让集装箱和货轮闲置,承运人往往会主动处理所载货物,而不适当的处理即是纠纷产生的导火索,处理不当甚至会成为被索赔的对象。
我国海商法第88条第二款关于承运人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时,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所留置的货物用于清偿其债权,金额不足时则有权向托运人追偿的规定表明,我国法律认为托运人应当对收货人不提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货物是保鲜食品确实没有必要回运,在提货人明确表示弃货的情况下(提货人出具了弃货声明),承运人可以处理货物。w公司要求运回货物,是另一个运输合同,承运人没有同意承运的,双方之间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如果不在当地港口处理货物,不仅要承担处理腐败食品的费用,还要面临当地海关的罚款,冒似本案中承运人并无“过错”。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怠于提货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入卸货港仓库,需要把这一情况告知发货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发货人承担。本案件的承运人在能够联系到托运人的情况下,根据前几次的经验处分货物,确属不当。后来在收到托运人要求运回的请求后,仍擅自出卖了货物,这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辩称托运人没有支付运费,那么在卸货港,权依约定或法律规定留置被其占有的与有关费用数额大体相等的货物,并可以申请法院或在法院监督下拍卖,以偿付运费和滞期费等费用,当然回运合同是新的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如果没有支付回程的运费,承运人可以拒绝运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