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货代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货物为船公司无单放货后,托运人向货代公司索赔,货代公司称自己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没有《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能签发提单,故而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那么《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证》是什么性质的文件,他是否会影响到区分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身份呢?(该资格证办理手续和需要提交的文件见本站公司法栏目的设立公司)
《海运条例》第7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从这条的规定看,由于无船经营的公司和船公司不同,他的资产可能比较少,船公司有船舶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如果发生货损、无单放货等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事由发生,索赔时候有财产可供赔偿,而无船承运人顾名思义,其并不经营船舶或者具有船舶所有权,这条规定主要是保障权利人在索赔后能实际获得赔偿。
《海运条例》26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同时该法规还规定了没有办理无船承运人登记的种种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都是行政监管方面的,虽然是强制性规定,但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否则只能导致违反规定的一方或者双方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比如课以罚金、吊销经营执照等。
总而言之,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交纳保证金是为了规定无船承运人市场准入的门槛,规范无船承运市场,保障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所谓行政法规不直接影响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无资格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违反海运条例等法规,不过民事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仍有效。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可以常见本站合同法目录第五页的相关文章,本站已经做了非常详尽地说明。当然如果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审判中法院有可能会向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见本站法规类文件),敦促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