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海商法中没有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可以免责的法律事项,似乎只要是无单放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沈洁律师亲自代理的一起案件,无单放货的无船承运人却没有承担赔偿责任。
张家港某企业委托某货代公司订舱,由于货期无法赶上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故而船公司出具了提单后,张家港某公司经过外商的同意,又要求货代出具一份无船承运人提单。外商几次修改订单,导致船期赶不上,又称当地无法修改信用证日期,不想导致信用证过期,要求修改装船日期。船公司是一家有实力的公司,不能随意修改,故而货代充当了无船承运人。后外商持船公司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提货,国内的贸易商持无船承运人提单要求货代赔偿。
国内的几份银行票据交换显示,该笔信用证已经到款,国内的贸易商并无经济损失。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没有遭受实际损失,虽然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但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本案是无船承运人提单)收到了全部的货款,那么不得要求赔偿。
提单持有人也就是无船承运人的托运人将原船公司开具的提单邮寄给了外商,可以视为这是一种同意放货的行为。本案中有两份提单,一份是船公司开具的提单,原本应当交给无船承运人,也就是货代,然后再由货代持有,开具无船承运人提单给国内的贸易商,贸易商再把提单给外商指定的银行换取信用证下的货款。但由于装船日期的问题,货代交付了船公司的提单给国内的出口商后,出口商并非通过银行票证交换交付,而是直接邮寄给了外商,凭船公司提单就可提到货物,对于船公司而言不属于无单放货,对于开具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货代来说,他的提单被“架空”。出口商也就是无船承运人提单持有者的这种行为直接表明他指示了无单放货的行为,故而无权在要求无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