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问:本人是水手,长期在海上从事货轮运输工作,有日本及东南亚近的航线,也跑欧美等短途航线,工作半年休息两三个月,在船上时长线两三万元一月工资,短途运输一两万一月,上岸休息期间每月领取社会最低工资。船员证交公司报关,现在公司要和我解除聘用关系,请问我找谁?是船公司还是给我交金的劳务公司?
沈洁律师答复:关于船员的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调制,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还要受到《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员条例等的特别规定,关于船员的工作关系比较复杂,一般来说有这么几种:
一、劳动者直接和航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成立劳动合同。
这种关系下船员是作为劳动者,受航运公司的管理,成立劳动关系,工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和普通公司的劳动者并无二异。
第二种是船员劳务公司聘用船员,派遣到航运公司工作,船员和船员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实际的航运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按您的说法,我觉得你最接近第二种情况,由劳务公司派遣航运公司工作,无工作时发给最低工资。
第三、自由职业。船员和航运公司之间存在较为自由的雇佣关系,属于自由船员,并不是航运公司的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发生的纠纷无需进行劳动仲裁,直接受合同法的调制。虽然船员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费用是航运公司代缴,但费用是船员自理。
2007年《船员条例》发布,其中第27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和船员建立劳动关系。船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法律法规的一种,具有较高的法律法位阶,和《劳动合同法》相比虽然法律位阶没有那么高,但其有特殊性,是针对船员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和《船员条例》的规定并不矛盾,所以以后劳动关系将成为船员和航运公司之间的主要关系。
就本案来说,你和船员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你们之间就船员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仇、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根据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由海事法律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