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航运公司诉称作为承租人与航运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并完成涉案运输。但物贸公司至今未付运费及相应滞期费。请求判令物贸公司支付航运公司运费308893元和滞期费30300元,共计339193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
航运公司表示从化解矛盾角度出发,自愿放弃滞期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以妥善解决本案。物贸公司对所欠运费数额予以确认,称航运公司未经物贸公司指令私自放货违约在先,物贸公司不支付运费系行使抗辩权;滞期费的产生系航运公司过错所致,物贸公司不应承担。
物贸公司反诉称: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舶到达卸货港后需获得物贸公司卸货指令方可卸货,否则视为私自卸货,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以及各种费用)由航运公司承担。
船舶靠泊码头。因收货人尚未支付货款,物贸公司明确要求航运公司暂不卸货,但航运公司强行卸货。直至同年12月17日,物贸公司才收到货款,较7月8日延迟了162天。为此,请求判令航运公司支付物贸公司逾期回款损失,以6%的贷款利率计算,计628800元。
航运公司辩称物贸公司对货物不享有权利,不存在损失;即使物贸公司实际享有货物所有权,已收到全额货款,不存在损失;即使物贸公司存有逾期回款损失,也是因为贸易风险造成,不应转嫁于航次租船合同,由出租人航运公司承担。
航运公司与物贸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物贸公司作为承租人向航运公司租用“浙甬油7”轮,货物为燃料油,装货港为燃油公司,卸货港为浙江嘉兴乍浦港美福码头,运费费率65元/吨,运费应在船舶卸货物贸公司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装卸货时间为每航次合计72小时,自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起算,至货物装、卸完毕时止,逾期物贸公司应向航运公司支付10000元/天的滞期费。
合同同时约定,船舶到达卸货港后需获得物贸公司指令方可卸货,否则视为私自卸货,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以及各种费用)由航运公司承担。合同签署采用传真方式,由航运公司盖章后传真至物贸公司,物贸公司盖章后再回传给航运公司。
合同订立之前,“浙甬油7”轮就已停靠装港锚地。物贸公司确认,合同一经订立即知晓该情况。根据航运日志记载及双方确认,7月4日1810时开始装货,7月6日1050时装货完毕,共装载燃料油4752.20吨。船舶于7月8日0728时抵达卸货港锚地,1330时停靠码头,2000时开始卸货,7月9日1230时卸货离港。
卸货过程中,物贸公司与航运公司就是否卸货产生争议,物贸公司工作人员为此拨打了报警电话。卸货后,双方亦通过函件方式就卸货行为是否违约进行交涉。12月2日,航运公司开具运费发票,运费总额为308893元。物贸公司表示,曾收到发票,但收到日期无法确定,因航运公司卸货一事将发票退回。
中铁物贸与泰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泰州公司向中铁物贸购买两种规格燃料油,数量分别为3000吨和1800吨,单价分别为5105元/吨和5115元/吨。交货地点为燃油公司油库。货物交接由中铁物贸和泰州公司共同签署交接单后视为交接完毕。货物的所有权于交接完毕之日起转移至泰州公司。
6月20日,泰州公司向中铁物贸发送《关于变更交货地点的通知及承诺函》,通知中铁物贸将合同项下5000吨(+/-10%)货物运送至美福码头交货,并保证货物到达码头后即向中铁物贸付款,由中铁物贸收款后再卸货。6月23日,中铁物贸向物贸公司发送《业务通知书》,通知物贸公司负责合同项下的后续收款、交货业务,货款直接由物贸公司入账。
“浙甬油7”轮到达美福码头后,泰州公司并未向物贸公司支付货款。涉案4750.20吨燃料油被航运公司卸至美福码头后,虽经物贸公司与码头方协商,最终仍被泰州海洋提走。泰州海洋未向泰州公司支付货款,泰州公司也未向物贸公司支付货款。
7月29日,物贸公司、泰州公司、泰州海洋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泰州海洋代替泰州公司履行合同项下4752.20吨燃料油的销售事宜。物贸公司与泰州海洋分别签订尾号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泰州海洋应于8月10日前向物贸公司供应燃料油,以冲抵物贸公司已交付给泰州海洋的4752.20吨燃料油,泰州海洋所供燃料油货值应不低于该4752.20吨燃料油的货值X元。7月24日至8月8日间,泰州海洋分六次向物贸公司交付燃料油,共计4714.575吨。
12月6日,中铁物贸、物贸公司分别与山东高速签订销售合同,向山东高速出售燃料油共5000吨,单价5830元/吨,抽出油240吨,单价亦为5830元/吨。12月12日至12月24日间,物贸公司共收到山东高速付款X元。经物贸公司确认,该款项包含了4714.575吨燃料油货款及案外贸易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航运公司为出租人,物贸公司为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物贸公司应向航运公司支付运费,若装卸货时间超出约定,还应向航运公司支付滞期费。航运公司应将货物运至卸货港并凭物贸公司指示卸货,否则需承担由此给物贸公司造成的损失。
双方对于运费数额308893元均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一、滞期费数额;二、物贸公司是否应向航运公司支付运费、滞期费及相应利息损失;三、航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卸货行为;四、若航运公司违约卸货,物贸公司主张的逾期回款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滞期费数额。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卸货时间为每航次合计72小时,自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起算,至货物装、卸完毕时止,逾期物贸公司应向航运公司支付10000元/天的滞期费。
装货完毕时间为7月6日1050时,抵达卸港锚地时间为7月8日0728时,卸货完毕时间为7月9日1230时,但就船舶抵达装港锚地时间存有争议。因船舶先于合同订立即抵达锚地,航运公司主张自合同订立时起计算,即7月1日1510时;物贸公司则主张合同订立于7月2日,并据此主张自7月2日0830时开始计算。
双方确认合同采用传真方式签署,由航运公司盖章后传真至物贸公司,物贸公司盖章后再回传给航运公司,物贸公司盖章后回传给航运公司的时间为7月1日1510时。物贸公司确认,合同一经签署即知船舶已在锚地。涉案航次船舶抵达装港锚地时间应自7月1日1510时计算,装卸货用时144.7小时,超出合同约定时间72.7小时,产生滞期费30291.67元。
关于物贸公司是否应向航运公司支付运费、滞期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物贸公司主张,航运公司存在违约卸货行为,因此物贸公司不应支付滞期费,不支付运费则是为了履行抗辩权。
一审法院认为,航运公司已完成了涉案货物运输,物贸公司按约应当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物贸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可以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或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物贸公司已在一审反诉中主张航运公司违约并就由此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因此对物贸公司在一审本诉中不支付运费、滞期费的抗辩不予支持。
就航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航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运费发票于12月2日到达物贸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向物贸公司主张滞期费,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关于航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卸货行为。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需获得物贸公司指令方可卸货,否则视为私自卸货。航运公司主张并未违约卸货:1、其曾收到物贸公司指令;2、船舶靠泊卸货港码头系经物贸公司与码头方面确认,可视为其后的卸货行为是正常卸货行为;3、物贸公司虽要求航运公司停止卸油并离泊,但不愿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费用,航运公司继续卸货,不应视为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航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收到物贸公司指令,也未能证明停靠码头系基于物贸公司与码头方面的确认。即使停靠码头系物贸公司认可,也不因此产生航运公司可以当然卸货的法律后果,其卸货仍需取得物贸公司指令。而物贸公司是否承诺承担额外费用亦不影响航运公司应凭指令卸货的合同约定。对航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航运公司未获得物贸公司指令即卸货,违反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
关于物贸公司主张的逾期回款损失是否合理。物贸公司主张,4752.20吨燃料油货价本应于7月8日收到货款。后因航运公司的违约卸货行为,致使物贸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最终于12月17日才收到货款,以6%的贷款利率计算,造成逾期回款损失628800元。
航运公司认为,物贸公司并非销售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一审反诉适格原告;逾期回款系由贸易合同项下风险造成,并非由于航运公司的卸货行为;物贸公司最终卖出货物价款远高于最初货价,据此主张物贸公司并不存在损失。
就物贸公司的一审反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物贸公司的反诉系基于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项下,物贸公司为承租人,航运公司为出租人,物贸公司系一审反诉适格原告。
就物贸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享有货权。一审法院认为,与泰州公司的销售合同虽由中铁物贸签订,但中铁物贸于其后明确涉案燃料油的收款、交货业务由物贸公司负责,货款也直接由物贸公司入账,且之后与泰州公司、泰州海洋的销售合同也均由物贸公司签订,可以认定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从中铁物贸转移至物贸公司承担,物贸公司对4752.20吨燃料油享有所有权。
就逾期回款损失主张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物贸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航运公司的卸货行为造成物贸公司逾期回款损失。
首先,物贸公司并未证明损失与卸货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物贸公司主张,因航运公司违约卸货致物贸公司未能于7月8日收取货款,由此产生逾期回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物贸公司确认泰州公司并未于船舶停靠码头后、卸货前,支付货款,也不确定泰州公司何时会支付货款。因此7月8日未收到货款并非因为航运公司的卸货行为,而是由贸易合同项下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所致。
此外,货物卸下后,物贸公司选择与泰州公司、泰州海洋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将货物交付泰州海洋,并同意泰州海洋以“以物易物”方式继续履行销售合同,系物贸公司对自身贸易合同项下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逾期回款损失也不应由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出租人承担。
第二,物贸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逾期回款损失。其主张货款数额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与泰州海洋签订的补充协议则明确载明4752.20吨燃料油货价为X元;其主张6%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物贸公司将从泰州海洋处取得的4714.575吨燃料油出售给了山东高速,并于12月17日之前收取全额货款。根据物贸公司与山东高速订立的销售合同约定,燃料油销售单价为5830元/吨。由此计算可得,物贸公司最终收取货,相比最初销售货价,高出X.25元。据此,对物贸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物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和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航运公司向物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28800元,主要理由是:一、航运公司未根据与物贸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违约卸货,导致物贸公司对涉案货物丧失控制,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关于物贸公司的损失与航运公司的违约卸货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物贸公司不存在损失等认定存在错误。
二、由于航运公司私自卸货,并非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中认可的卸货,故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物贸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三、一审中,物贸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因航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物贸公司大量仓储费损失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组织质证,也未采用这些证据,一审存在程序违法。,考虑到诉讼成本,物贸公司请求在二审中增加一项424311.75元仓储费的上诉请求。
航运公司辩称:一、其已妥善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物贸公司理应支付该运费。
二、物贸公司未及时收到货款系买卖中的风险,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航运公司。此物贸公司“先款后货”行为与航运公司的卸货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航运公司卸货后,案外人并未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控制权,并未损害物贸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及控制权。一审法院对于物贸公司不存在逾期回款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对于物贸公司提出的仓储损失的证据材料,航运公司认为一审中,物贸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二审中,物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仓储合同1份;二、增值税发票2张;三、仓储费付款水单1张;四、仓储费计算说明1张。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因航运公司违约卸货,导致物贸公司额外支出仓储费用424311.75元。
航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物贸公司就上述相关仓储费损失的证据材料,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在一审中予以提交,系物贸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故这些证据不应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并被二审法院采纳。
其次,物贸公司在一审反诉中的诉讼请求系逾期回款的利息损失,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与其反诉诉请没有关联性。
二审认为:物贸公司提交的有关仓储费用的证据材料,超出其在一审反诉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内容及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就物贸公司提交的有关仓储费用证据问题存在程序违法;二、物贸公司是否应向航运公司给付涉案运费308893元及相应利息;三、物贸公司向航运公司主张因航运公司违反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而造成的逾期回款损失628800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物贸公司在第一审法庭审理程序终结前的反诉请求仍为要求航运公司赔偿其因迟延收回货款造成的损失628800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物贸公司在之后提交的书面简要代理意见中,只是陈述了就自身损失金额可以让步,即只要航运公司承担仓储费用424311.75元的意思表示并附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物贸公司在一审庭审程序终结后,并未提出增加仓储费的反诉诉讼请求;即使物贸公司提出该诉请,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一审法院未采纳物贸公司随代理意见所附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一审就物贸公司主张的有关仓储费证据问题,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航运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货物运输,就运输环节,物贸公司理应支付航运公司履约的对价。根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就运费率的约定以及双方对运费数额308893元的确认,本院对一审关于涉案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认定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十五条对船舶到港后的卸货行为有明确约定,现航运公司未听从物贸公司的指令,擅自卸货,确认航运公司违约卸货。
涉案租船合同第十五条同时约定了航运公司私自卸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以及各种费用)由其承担。据此,物贸公司的损失与航运公司的擅自卸货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物贸公司主张因航运公司违约卸货行为造成其628800元逾期回款损失是否合理问题。我国合同法就赔偿损失的属性为补偿性,即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属性决定了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涉案货物卸货后被泰州海洋提走。物贸公司通过与泰州海洋签订补充协议,用“以货换货”的方式从泰州海洋处又获取了4714.575吨燃料油并最终通过贸易方式将该批货物出售,且出售价款相比物贸公司原先主张的货款金额高出400余万元。
本案中,虽然航运公司违约卸货,但从实际结果看,物贸公司并未因此遭受货款损失。物贸公司主张的逾期回款损失,也在之后的交易中获得弥补。故航运公司的违约行为未给物贸公司造成损失,物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航运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涉案3万余元的滞期费及相应利息主张,虽系航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视为航运公司因自身违约卸货行为,通过让渡部分收益,对物贸公司做出的经济补偿。(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7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