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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品在吊装过程中被弄破,赔偿损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其他海事海商(侵权)纠纷一案,财产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由物流公司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普通货物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之中取高者;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理赔单证齐全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物流公司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财产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又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财产保险公司放弃对物流公司、海运集团、航运公司的追偿。上海律师

食品公司与食用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食用油公司向食品公司提供500吨压榨浓香一级花生油,货物门到门单价为15600元/吨。

为运输上述货物,鑫运通公司代表食用油公司作为托运人向物流公司订舱,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运输条款CY-DOOR(场到门),船名航次为日照鸿运1634S,装货港日照,卸货港中山,运单项下的货物装载于编号分别为ZGXUX、SEGUX、SLSUX、WSDUX的四个集装箱内,每一集装箱货物的重量均为24.3吨。日照港集装箱内贸货单显示编号为SLSUX的集装箱内实际载货21530公斤。

上述货物运抵广州南沙港后由驳船“桂桂平货8878”轮运往中山,并于次日运抵仓码公司码头堆场。物流公司安排车辆前往仓码公司码头堆场提箱,仓码公司龙门吊操作员在将编号为SLSUX的集装箱吊起并下放至集装箱卡车的拖车上的过程中,拖车底盘上安装的两根槽钢插入上述集装箱底部,造成集装箱内液袋破损,其内装载的花生油发生泄漏。

就涉案货物运输,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单,其上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物流公司,货物名称为液袋花生油,重量为24.3吨,启运地/中转地为日照,目的地为中山,运输方式为水运,保险金额为350000元,特别约定共同被保险人为鑫运通公司,集装箱箱号为SLSUX。上海律师

公估报告称,检验师前往仓码公司进行现场查勘,认为事故经过是仓码公司龙门吊操作员将上述受损集装箱从堆场吊起,然后将集装箱向拖车方向移动,在移动到拖车上方后向下移动时,集装箱底部发生撞击,该拖车底盘有两根槽钢,用于集装箱位置校正及防止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位移,未观察清楚并发现该槽钢,导致槽钢插入集装箱底部并将液袋插破,从而导致花生油发生泄漏;事故原因是仓码公司在吊装上述集装箱时,操作失误导致货物受损,仓码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该报告认为液袋内花生油全部出现泄漏,实际发货数量为21.53吨,门到门价格为15600元/吨,由于该集装箱还未送至收货人处,需要扣除从仓码公司到收货人处的运输成本,按500元/集装箱计,单价扣除13%增值税,最终认定损失金额为296728.32元。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涉案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即29672.83元。上述损失金额扣除免赔额后,财产保险公司的最终赔付金额为267055.49元。上海律师

检验师前往现场进行查勘,发现涉案集装箱内花生油已全部泄漏,剩余少量花生油由容器装载并存放于集装箱堆场内用雨布遮盖。该报告认为事故原因是由于装载集装箱的拖车底板上改装/放两根槽钢,不适合装载集装箱,造成龙门吊操作员进行集装箱装车过程中意外被这两根槽钢插穿,集装箱内的花生油泄漏;由于涉案事故系因拖车被改装,不具备标准集装箱运输条件,不适合运载集装箱造成,建议拒绝赔偿。关于损失金额,该报告认为涉案事故估损数量为21.53吨,市场询价成品花生油市场价在20000元/吨以上,高于涉案花生油采购单价,因此按照采购单价不含增值税及货物代理费的损失计算为267055.49元。关于残值,认为本次事故剩余约1吨残油,由于残油用废弃容器装载,泄漏的残余花生油无法按正常花生油销售处理,只能以工业原料的方式进行处理,考虑残余数量较少,处理难度较大,经市场调查了解,认定残值为2000元。损失金额扣除免赔额后,估损金额为265055.49元。上海律师

涉案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向鑫运通公司支付了297228.32元,鑫运通公司向食用油公司支付了335868元。财产保险公司分两次向物流公司支付共计267055.49元。物流公司表示其支付的金额为其与鑫运通公司协商后确认的。

食用油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与食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公司出售一批花生油。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液袋被槽钢插破,导致装在编号为SLSUX的集装箱内21.53吨油全部泄露。食用油公司随后向食品公司补发了该部分油品。食用油公司收到了鑫运通公司对该事故支付的货损赔款,并确认对上述花生油不具有任何权益。

仓码公司在涉案码头张贴进入堆场须知,要求进入堆场作业的司机必须遵守该规定,其中第3点注明,拖架上不能有任何异物凸起、拖架锁扣齐全,同时注明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违规造成的一切损失后果自负。上海律师

仓码公司表示,对于进入堆场的车辆,闸门处不进行检查,车辆至办单处,进行单据检查,办单处人员不会检查车辆情况,然后车辆即进入装载货物。

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物流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损失具体金额。

一、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作为被保险人的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67055.49元,物流公司也已就涉案货损向鑫运通公司进行了赔付,鑫运通公司向货物卖方食用油公司进行赔付后,食用油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收到了鑫运通公司对该事故支付的货损赔款,并确认对上述花生油不具有任何权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对涉案事故通过物流公司向鑫运通公司进行了赔付,货物卖方食用油公司在收到鑫运通公司的赔款后也书面确认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任何权益,故确认财产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鑫运通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向物流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海律师

二、物流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就涉案货损事故,财产保险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向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以侵权为由向仓码公司主张权利。故就该两个法律关系分别进行阐述。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涉案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鑫运通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物流公司系承运人,双方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损事故系发生于物流公司承运期间,物流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财产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及《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补充协议书》,财产保险公司已明确放弃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项下对物流公司追偿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涉案货损代位求偿系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其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及《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补充协议书》进行赔付后进行的追偿,财产保险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项下对物流公司的追偿,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故对财产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二)其他海事海商(侵权)纠纷

如前所述,财产保险公司在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赔付后,已取得涉案受损货物的全部权利,其有权就该批货物的受损向相关责任方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从客观方面来看,涉案受损货物的装卸由仓码公司负责,故仓码公司在装卸涉案货物过程中负有妥善照顾货物的义务,现仓码公司在吊装涉案集装箱的过程中撞到拖车上的两根槽钢,使货物受损,其行为侵犯了财产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的权利。而代表物流公司运货的集装箱卡车并不负责货物的装卸,不负有保障装卸安全的义务,其安装在拖车上的两根槽钢经过仓码公司闸门、办单处两道程序并被放行,其并无义务将其从拖车上拆除,且在堆场龙门吊下方进行此种操作,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上海律师

从主观方面来讲,弘盛公估认为事故原因是仓码公司在吊装上述集装箱时,操作失误导致货物受损。鼎安公估则认为事故原因是由于装载集装箱的拖车上放了两根槽钢不适合装载集装箱,造成龙门吊操作员进行集装箱装车过程中意外导致货物受损。物流公司委托的集装箱卡车并不负责涉案货物的装卸,其对涉案集装箱卡车的拖车是否适于装卸货物,并非必然具备识别的能力,而仓码公司作为专业装卸公司,应当确保装卸的安全,其也具备判断装卸是否安全的能力。况且,根据仓码公司的陈述,进入码头堆场的车辆,需经过闸门、办单处两道程序,其应当且完全有能力在此过程中检查车辆并确保车辆适于装卸操作。此外,仓码公司于事故发生之后,在涉案码头张贴进入堆场须知,要求进入堆场作业的司机拖架上不能有任何异物凸起、拖架锁扣齐全,这也从侧面反应出其认识到自身过错并有能力排除此种安全隐患。

涉案事故系仓码公司未尽到谨慎义务,在吊装上述集装箱时操作失误所致,其主观过错明显,该行为也直接导致了涉案货物受损,货物受损与仓码公司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其应当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海律师

三、涉案损失的具体金额

就涉案货损,弘盛公估和鼎安公估认定的受损货物金额一致,均为267055.49元。但鼎安公司认为涉案受损货物存在残值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虽仓码公司主张扣除残值,但除了鼎安公估的报告称存在该部分残余货物,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受损货物确实存在该部分残余货物,也无法说明该部分残余货物目前的下落及其处理情况。即使存在该部分残余货物,从鼎安公估的报告来看,该部分残油装载于废弃容器,在未进一步对残油进行分析鉴定之前,无法判断其遭受污染的程度,是否能用于工业原料进行处理亦无法确定。同时,该报告也提及残油数量较少,处理难度较大,且并未披露其询价得到2000元/吨的出处及依据,故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确实可被处理且存在该残值。况且,即使存在处理该部分所谓残油的可能性,其处理、储存、运输等成本极有可能远远超过2000元/吨。故对仓码公司主张的货物残值不予确认,认定涉案货物的受损金额为267055.49元。

关于利息损失。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作为商事行为中获得流动资金的普遍现象,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方式,财产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贷款利率并无不妥,可予支持。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止点也较为合理,亦予支持。上海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货物损失267055.49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7)沪72民初3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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