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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清海运费用,扣留海洋提单属自救

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联合公司接受收货人委托后,向案外人深圳公司订舱,托运5票货物从中国上海港海运至美国亚特大港。深圳公司先后提供无船承运人电放提单,抬头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载明即香港公作为签单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发。5票提单上载明的交付代理均为联合公司。该提单样式已经中国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上海律师

深圳公司接受联合公司委托后,委托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出运上述货物,货物运输代理公司随后向长荣公司订舱出运。长荣公司为涉案货物出具了不可转让海运提单,载明的发货人均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收货人均为联合公司。

香港公司独资设立深圳公司,是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香港公司的唯一董事和代表人。香港公司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在协议中深圳公司被作为香港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共同作为协议一方,以“JCL”指代。代理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JCL”和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互为双方的代理,协议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直至被解除,第8条约定:“每月15日进行对账,对账单应包括双方前一个月的所有发票。质疑及说明应在对账日起7天内完成。双方核对无误的款项应最晚在对账日后15日内结清。……若JCL未遵守双方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ASIL CN(即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有权扣留海洋提单。”

深圳公司内部邮件称,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声称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尚有款项未与其结清,因此“留置”多票货物,“深圳公司其实并未结欠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多少钱,而且该些费用随时可以结清。然而据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所称,在香港公司与其结清款项之前,其将继续留置涉案集装箱。没有人清楚香港公司与艾莎货代之间的款项数额以及他们之间背后的故事。”

本案是双方在履行各自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联合公司系在境外注册的主体,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因此适用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上海律师

双方均系货运代理企业。联合公司作为收货方的代理,委托案外人深圳公司办理涉案运输,深圳公司又转委托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办理。联合公司与深圳公司,以及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分别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虽然在海运提单上被记载为收货人和托运人,但实际是为无船承运人提单履约环节服务,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在涉案业务办理过程中,深圳公司经营出现异常。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主张深圳公司和香港公司结欠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债务,按照其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约定,拒绝在深圳公司清偿债务之前指令实际承运人电放涉案货物,而联合公司急于履行受托义务,在与深圳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直接找到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协商,答应督促深圳公司付款。最终,联合公司在最后一票货物到港前夕,自行向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支付了系争款项17725.38美元以换取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电放指令。一个多月后,联合公司声称系争款项与涉案业务无关,要求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返还,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未予理会,故而成讼。联合公司诉称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构成胁迫和不当得利,而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辩称联合公司构成自愿的债务加入,达到目的之后再行反悔有违诚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及法律上的争议焦点:上海律师

(一)涉案代理协议能否约束深圳公司

联合公司认为香港公司无权代表深圳公司签约,故涉案代理协议不能约束深圳公司。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代理协议虽然由香港公司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签订,但是深圳公司在该协议中被作为香港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共同作为协议一方,以“JCL”指代;香港公司是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香港公司的唯一董事就是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Patrick,因此Patrick是两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深圳公司发给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提及Patrick曾经指示停止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合作,也印证了深圳公司系听从Patrick的指示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深圳公司和香港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但是以同一或共同主体即“公司”的名义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开展合作,因两公司之间特殊的股权架构并由同一自然人实际负责经营,深圳公司虽然未在代理协议上盖章,但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代理协议系深圳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依照该代理协议在实际履行,因此涉案代理协议可以约束深圳公司。上海律师

(二)关于系争款项17725.38美元是否系深圳公司结欠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债务

联合公司主张其与深圳公司联系过程中,深圳公司曾经否认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索要的费用与其有关,认为系争款项系香港公司欠付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债务。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与深圳公司就系争款项的构成进行了具体的对账,深圳公司仅提出应当与其对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享有的债权相抵消,而并未提出并非其所欠债务的异议。深圳公司的内部邮件以及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所称的“我们已经被公司惹恼了。15万美元左右的应收款”可以看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控制涉案货物放行的原因是深圳公司和香港公司均有款项未与其结清,而从结欠金额看,系争的业务款项仅17725.38美元,而香港公司向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关联公司艾莎香港公司借贷了150000美元,因此深圳公司认为“深圳公司其实并未结欠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多少钱,而且该些费用随时可以结清”、“香港公司的欠款与深圳公司无关”,“以下提到的与深圳公司无关”。上海律师

深圳公司的上述表述不足以推翻系争款项的对账过程,不足以否定其欠款事实,可以认定17725.38美元系深圳公司结欠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业务款项。并且,即便如联合公司所称,系争款项系香港公司结欠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款项,因香港公司也受涉案代理协议的约束,因此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三)关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胁迫

1.关于“胁迫”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中的“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包括:一是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三是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不成立胁迫。四是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即受胁迫人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律师

2.关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行为的性质

当事人在往来邮件中表述的“留置”、“扣押集装箱”等并不准确,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在涉案运输环节中并未合法占有涉案货物,不具有留置货物的现实条件。因涉案货物系作电放安排,实际承运人并未实际签发提单,因此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不向实际承运人给出电放指令的行为与拒绝向委托人交付海洋提单具有等效性,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实施的行为性质上是扣单而非扣货。

3.关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扣单行为是否合法

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主张其扣单行为是依据代理协议第8条约定“每月15日进行对账,对账单应包括双方前一个月的所有发票。质疑及说明应在对账日起7天内完成。双方核对无误的款项应最晚在对账日后15日内结清。……若JCL未遵守双方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ASIL CN(即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有权扣留海洋提单。”上海律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理协议的前述约定与法不悖。可见,在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与“公司”的代理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各自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即“公司”支付前一账期的业务费用在先,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交付此后“公司”委托业务中取得的海洋提单在后。因此,在“公司”欠付到期债务时,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扣单行为性质上是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虽然在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扣单时,系争款项17725.38美元中有部分债务尚未届清偿期,但由于此时深圳公司负责人失联、欠付多月员工工资、高管起诉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营已出现严重异常,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因此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亦有权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

此外,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扣单行为的对象始终是深圳公司,由于联合公司的利益在客观上受到了影响,联合公司主动找到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进行协商,因此,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不具有“胁迫”联合公司的故意。在联合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到账之前,货物运输代理公司释放了前4票海洋提单,仅扣留了最后1票提单,因此也不属于过度维权,并无不当。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扣单行为是其对抗深圳公司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联系“胁迫”的构成要件与本案事实,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扣单行为是阻却违法性的维权行为,既不具有“胁迫”的故意,也不具有“胁迫”的违法性,因此不构成对联合公司的“胁迫”。上海律师

应当指出的是,香港公司结欠艾莎香港公司的债务性质与系争款项不同,并非代理协议项下形成的业务款项,且艾莎香港公司并非代理协议项下合同主体,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无权因此扣单。因此,在联合公司支付了系争款项之后,深圳公司的债务消灭,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应当立即履行交单的合同义务,但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却坚持在取得Patrick的相关保函后才释放最后一票海洋提单,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与联合公司的诉请无涉。

(四)关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受领系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1.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其中,“获得利益”要件与本案关联尤其密切。上海律师

2.关于谁因联合公司的清偿获得利益

系争款项是深圳公司结欠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债务,联合公司在给付之前已经获得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发送的款项构成明细单,联合公司还多次催促深圳公司付款,因此,联合公司对于该债务与其无关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故本案争议问题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特殊形式“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也称“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指因第三人参与他人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更为细分的类别是“第三人清偿”,即清偿时明知非己之债而第三人自行决定对他人债务向债权人所进行的清偿。问题的关键在于从“获得利益”要件入手来认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准确判断谁与谁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在第三人为清偿且其清偿的债务合法有效时,债权人虽取得给付,但其债权亦因此消灭,未额外获得利益,代为清偿了债务的第三人是受损人,因该清偿行为而消灭债务的债务人是受益人。本案中,由于联合公司的清偿行为,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对深圳公司享有的债权消灭,其财产利益并未增加,而深圳公司因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而增加了财产利益,因此获得不当得利的应当是深圳公司,而非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上海律师

3.关于联合公司清偿行为的性质

相对于债务人深圳公司而言,联合公司未接受深圳公司的委托而代其清偿债务,避免涉案货物发生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而引发深圳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在对深圳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同时,也有权基于无因管理主张其返还联合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

相对于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而言,联合公司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在其催促深圳公司向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清偿债务无果后,主动提出由其向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进行支付,是向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做出了代深圳公司清偿债务的单方允诺,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在联合公司实际清偿前,应当允许其撤销允诺。但在联合公司做出允诺后又实际履行的,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基于联合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而继续履行了代理合同中的交付海洋提单义务,使本案已无法恢复至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扣单”时的状态,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联合公司不得撤销允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上海律师

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在联合公司支付之前的扣单行为是对抗深圳公司违约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胁迫;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受领联合公司清偿的行为使其对深圳公司的债权消灭,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沪72民初2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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