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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一)我国现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划分:

1、武汉海事法院(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北海海事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和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内,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其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洲岛、斜阳岛等水域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云南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云南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大连海事法院(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自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4、广州海事法院(广东省沿海海域、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港口及其岸带以及南海部分海域。上诉案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5、海口海事法院(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及其水域(该法院在三亚、洋浦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6、宁波海事法院(浙江全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该法院在温州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7、青岛海事法院(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的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岚山、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蓬莱、龙口、羊口等山东省沿海所有港口。上诉案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8、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江苏沿海海域和长江浏河口以下水域范围(该法院在连云港市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06年6月20日最新通知,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商海事纠纷由上海海事法案管辖。

9、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沿海港口及其海域、海上岛屿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连接点在北京的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纠纷案、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该法院在秦皇岛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10、厦门海事法院(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该法院在福州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但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31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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