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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36号

原告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5区8号9层,联系地址上海市东大名路815号。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筱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镇浦仓路485号509-A室,联系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666号10楼F1-E1室。法定代表人张道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弘,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昊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2月30日和200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4590件拉杆箱由上海港至阿联酋迪拜港海运出口的订舱报关事宜,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海运费和包干费。被告接受委托后,将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亚太”)办理,但未告知原告。货物于2004年11月4日出运。货物出运后,被告至今未将报关单和核销单交还原告,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出口退税,造成退税损失。2004年8月12日,经多次交涉,原告从上海亚太处取回了报关单和核销单,但此时早已超过税务部门规定的申报出口退税时间。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应承担其不能及时退单造成原告退税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的退税损失54,6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时辩称,涉案货物出运至今,被告虽然没有从上海亚太处取得报关单和核销单并交付原告,但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物出运后就报关单和核销单的交付事项以及不交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缺乏被告违约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未向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但不能证明不申报退税的原因与被告没有退还报关单和核销单有关。原告对其在申报退税期内未补办报关单和核销单,以避免不能申报退税造成的退税损失负有责任。第三,原告至今缺乏退税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1月16日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向税务局已申报出口库存并交付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后没有得到退税款。综上,被告提出对原告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31日的出口商品退税情况以及2004年4月出口退税清算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律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口货物明细单,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的事实;2、发票联原件(0004577、0004576),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海运费和包干费;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简称“报关单”]原件,编号为753449804,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办理退税;4、出口收汇核销单[(319789611)以下简称“核销单”]及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已办理收汇核销,但未办理退税;5、提单(IRSLPCL0338ISH0336),以证明货物的基本信息;6、发票(V035621),以证明货物出口价格为56,457美元;7、装箱单,以证明货物品名、重量等;8、2004年12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发票[(第二联)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以证明涉案货物未申报出口退税;9、税务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03年度清算通知”),以证明原告取得报关单和核销单时已超过申报退税的规定时间;10、退税税率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退税率为15%;11、2005年1月13日的情况说明、2003年度清算后增值税商品期末库存,以证明涉案货物商品代码为42021290,同时证明涉案货物出口退税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原件在向税务局申报出口商品库存时交税务局备案,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质证时,被告对上述证据1出口货物明细单、证据2发票(被告开具)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报关单、证据4核销单不能证明原告未退税;证据5提单缺乏翻译件不予质证;证据6发票(原告开具)、证据7装箱单均由原告单方开具,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证据11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未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手续与被告有关。对增值税发票及缴款书无异议;证据9“2003年度清算通知”,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报关单和核销单时已超过规定的申报出口退税时间;证据10退税税率表提供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11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与2004年12月16日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9674698)抵扣联上手写的“2003、04已申报”内容,表明涉案5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已申报退税。律师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报关单(退税联原件)、证据4核销单(原件)、证据5提单、证据7装箱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IRSLPCL03381SH0336提单项下货物核销单(319789611)虽进行了逾期收汇核销,但报关单(退税联)和核销单原件均在原告处,表明原告没有申报出口退税事实成立,予以认定;证据6发票系外贸发票的复印件,载明的货物金额为56,457美元,不能证明该金额为出口退税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定;证据8情况说明由税务局出具,能够证明涉案报关单未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事实。因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及缴款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2003年度清算通知”是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的,属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属该清算通知的申报范围并受该通知规定的申报时间约束,予以认定;证据10为涉案货物出口退税率表,能够证明商品代码42021290的商品自1999年7月1日起的出口退税率为15%,予以认定;证据11情况说明由税务局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申报出口商品库存时将涉案货物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及缴款书原件交税务局,予以认定。律师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2003年11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4590件(共6只40英尺集装箱,13770只)拉杆箱由上海港至迪拜港的海运出口报关和订舱事宜。嗣后,被告将原告委托事项转委托上海亚太,但未告知原告转委托情况。上海亚太完成被告转委托事项后,货物于2003年11月14日出运。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海运费和包干费,并从被告处取得涉案提单,编号为IRSLPCL0338ISH0336,该提单项下对应的报关单编号为753449804,核销单编号为319789611。

货物出运后,被告没有从上海亚太取得上述报关单和核销单,故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单义务。期间,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两单后得知,因被告与上海亚太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尚未解决,故上海亚太不向被告交付两单。经交涉,2004年8月,原告从上海亚太处取得报关单和核销单。同年8月30日,原告向外汇管理局办理收汇核销时已逾期。律师

另查明,2003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海潮箱包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拉杆箱13770只,根据增值税发票显示,涉案拉杆箱含税价26.447312元/只,总计364,179.50元。次日,上海海潮箱包有限公司向税务局缴纳了规定的增值税额后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了对应的缴款书。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度清算通知,通知规定外贸企业应于2004年3月31日前结束清算申报工作,逾期税务局不再受理清算申报。对清算申报时注明暂未收齐2003年当年出口货物的核销单的,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收齐,逾期税务局不予办理退税。2004年3月,原告向税务局申报了涉案货物2003年期末出口库存,商品代码为420212901005,其中1005系原告部门识别编号。1999年7月1日起,42021290商品代码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为15%。至今,原告未向税务局申报涉案货物出口退税。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缴款书原件,由税务局归档留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代理过错。2、原告未申报出口退税与被告未履行交单义务有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出口退税损失是否构成。我国合同法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均不持异议,故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在货运代理过程中,应当知道其完成报关、订舱手续后,有及时向委托人原告交付报关单、核销单的义务。这一义务虽没有书面约定,但应是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被告未积极有效地履行该项义务,其过错是明显的。被告就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交单事项和不交单的违约责任认定其未构成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未申报出口退税与被告未履行交单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税必须提供1、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申请退消费税的,还应提供由工厂开具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国库)签章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2、盖有海关验讫章及海关经办人员签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3、出口已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4、出口销售发票(外销发票);5、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又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2003年12月31日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必须在2004年3月31日前完成2003年出口货物退税申报工作。对退税申报时注明暂未收齐的当年出口收汇核销单,必须在2004年6月30日前交税务局,否则不予办理退税。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8月从上海亚太处取得报关单和核销单时,已超过通知规定的最后申报期限。从法律关系看,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上海亚太之间存在各自的法律关系。被告未能从上海亚太处取得报关单和核销单与原告无关。原告基于申报出口退税考虑,在得知上海亚太坚持不向被告交付报关单和核销单情况下,直接与上海亚太进行交涉,并逾期从上海亚太处取得报关单和核销单的行为,以及原告未在退税申报期内补办上述报关单和核销单,并不免除被告对其不履行交单义务后果的民事责任。原告未申报出口退税的原因是其无法在申报期内取得报关单和核销单所致,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报关单和核销单是造成原告无法申报退税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其交单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就原告未申报出口退税与其无关、原告对其未在退税申报期内补办报关单和核销单避免退税损失负责的抗辩意见,缺乏应有的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出口退税损失事实成立。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进项税额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出口企业将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帐和销售帐记载的,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加权平均法进价核算的企业,也可按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税率。根据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的出口库存和销售采用加权平均法进价核算作为退税依据的。所谓出口库存是指外贸企业收购的用于或准备用于出口的库存货物。本案所涉及的出口库存,是指原告向出口退税机关申报的用于或准备用于出口的拉杆箱库存商品。建立这一库存数据的目的,是为了退还该商品在生产和流通环节交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2004年1月1日前,税务局对出口库存商品退税额的计算,采用的是加权平均法。加权平均就是同一商品代码出口库存商品的不同进价之和除以出口库存总数得出的该商品平均单价。本案中,原告向税务局申报的涉案货物出口库存采用的是加权平均法。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及缴款书记载,涉案货物(拉杆箱)加权平均后的单价为26.447312元,即原告购买该商品的含税单价。根据前述计算方式,涉案货物的应退税额为:13770只×26.447312元/只×15%,即54,626.92元。现原告请求退税损失54,626元,其放弃主张退税款0.92元的请求,与法不悖。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报的是出口库存而不是出口退税。根据税务局出口退税计算机操作程序,原告涉案货物仍在出口库存中,表明其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从税务局退得涉案货物的内贸进项税额。原告在未申报出口退税情况下,主张的涉案货物出口退税损失事实成立。被告就原告向税务局申报出口库存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和缴款书后,已取得退税款的抗辩意见,一方面混淆了出口库存与出口退税的不同概念,另一方面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对原告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31日出口商品退税情况及2004年4月的出口退税清算情况要求进行审计的要求,与原告未申报出口退税事实无关。被告的审计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昊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损失54,6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78元,由被告承担。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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