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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诉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件。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时,委托其运输的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进行索赔是否应以先行向货物权利人作出赔付为前提条件。我们认为: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体系是《海商法》的一项特殊规定,根据《海商法》第60条、第61条、第63条的规定,对于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货损,由其与承运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作为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关系中的承运人,应在先履行对外连带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另一债务人实际承运人追偿。这一案例所确立的原则体现了《海商法》所特有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较好地解决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对外责任承担及其与两者内部追偿之间的关系。对于海运实务及海事审判中较为典型的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律师

【案情】

原告(上诉人):日本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振兴会社)。

被告(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公司)。2001年7月2日,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委托振兴会社运输出口货物,收货人为日本荻森公司,同时约定装运货物需使用设置温度为2-4℃的冷冻集装箱。振兴公司向浙江公司签发了提单,并于同月7日将涉案货物委托中远公司出运,奥吉公司代理中远公司向振兴会社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为振兴会社。同年7月10日,货物运抵目的港,荻森公司从振兴会社目的港代理处提货、拆箱后委托新日本检定协会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明货物部分损坏,原因是运送中集装箱内温度下降至低于0℃,损失金额为261,260日元。之后,浙江公司向振兴会社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就涉案货损索赔一事,经与振兴会社商定货损款为4,853美元,在浙江公司支付2001年度所欠振兴会社海运费中已予扣除,浙江公司将相应权利转让给振兴会社”。振兴会社遂据此起诉中远公司及奥吉公司,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律师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振兴会社主张中远公司及奥吉公司应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证明振兴会社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振兴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收货人荻森公司进行赔付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对振兴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振兴会社上诉认为:振兴会社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振兴会社作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享有权利。振兴会社与外贸合同下的进出口方之间已通过两次抵销完成了赔付,亦实际遭受了与赔付额相当的应收运费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振兴会社之诉请。中远公司答辩认为:振兴会社未能证明货损是在中远公司掌管货物期间发生,亦未能证明其向本案货物的收货人进行了赔付,故无权向中远公司和奥吉公司提起索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吉公司答辩认为:奥吉公司只是中远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不应对振兴会社所称的货损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因涉案提单的签发地、涉案货物的起运港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境内,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本院遂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即法律。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浙江公司,收货人为荻森公司,振兴会社接受托运人委托运输涉案货物,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奥吉公司在中远公司授权范围之内代中远公司向振兴会社签发了涉案货物的海运提单,该提单显示承运人为中远公司,并由中远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据此,中远公司符合《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之法律特征,应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向承运人振兴会社签发的提单可以作为二者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但振兴会社已经从中远公司处提取了货物,并将货物交给了通过合法转让获得振兴公司提单、并据此提取货物的收货人荻森公司,荻森公司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发现了货损。至此,有权就涉案货物货损行使权利的应为收货人荻森公司,或者通过赔付等方式从收货人荻森公司处受让涉案货物权利的人。根据《海商法》第60条第1款、第63条的有关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对货物权利人等)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味着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先行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并可在已经履行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故本案承运人振兴会社向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进行追偿,应以向收货人作出赔偿或获得其权利转让为前提条件。振兴会社持有的是托运人浙江公司的权益转让证明,而非向收货人荻森公司进行赔付或从荻森公司处取得权利转让的证明;振兴会社对其所谓浙江公司已因涉案货损被荻森公司扣除相应货款的说法亦未能完成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对于振兴会社关于已通过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两次抵销实际向收货人完成了赔付的主张不予确认。承运人振兴会社未能证明其已就涉案货损向收货人荻森(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亦未能证明振兴会社受让的权利来源于有权转让涉案货物权利的收货人荻森(有限)公司,其要求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及其代理人奥吉公司赔偿货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评析】

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据此,承运人与货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可能各自存在相对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实际承运人与货方之间通常并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件,相关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正是如此。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能否成立。即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时,委托其运输的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进行索赔是否应以先行向货物权利人作出赔付为前提条件。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振兴会社向浙江公司签发的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中远公司向振兴会社签发的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振兴会社依据中远公司向向其签发的提单承担义务并享有提货等权利,其对中远公司进行的索赔不应受到振兴会社与他人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影响。现振兴会社已经因货损向托运人浙江公司进行了赔付,遭受了相应损失,应由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首先,本案是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海商法》。而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体系是《海商法》的一项特殊规定。《海商法》第60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除非运输合同另有约定,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第61条规定:本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据此,对于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货损,由其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商法》特别规定的这种法定连带责任与我国传统民法规定的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等产生的法定连带责任之基础法律关系有所区别,由实际承运人对与其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货方承担责任,也明显区别于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连带责任意味着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先行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并可在已经履行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因此,承运人振兴公司对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进行追偿应以先行向货物权利人作出赔付为前提条件。其次,本案具有物权和提货凭证功能的提单经过合法流转之后,由支付了相应货款对价的收货人荻森公司持有并据此提取货物。此时对货物享有权利的、有权对货损提出索赔的应为荻森公司,而不是托运人浙江公司。故本案承运人振兴会社向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进行的追偿,因未能证明其已就涉案货损向权利人(收货人荻森公司)进行了赔付,或者其受让的权利来源于有权转让涉案货物权利的收货人荻森公司而不能获得支持。否则还可能发生实际承运人遭受承运人和收货人双重索赔的问题。律师

案例提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执笔顾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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