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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646号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4月起建立代理进口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代理被告进口货物,并垫付进口货物的货款和办理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至2007年2月,被告因该进口业务累计欠原告代垫货款1,100万元。2、2006年10月30日,被告授权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某律师致函原告,表示本人受被告委托负责处理与原告的货款及相关事宜,力争在近期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妥善解决欠款事宜。2006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被告交付的编号C3500001043至C3500001046,C3500001048至C3500001052的闽某某证字(2006)第201214002号至第201214010号的某某证正本共9份。200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林权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同意将自己名下的福建省某某县5504亩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归还被告欠原告1,100万元的抵押物,并承诺抵押给原告的林权未被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3、2007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方案》,表示可以5500亩林权在福建异地抵押贷款或变卖被告在广州投资的某某国际采购中心525平方米商铺的方式,在尽量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尽早偿还货款。但是,被告没有兑现还款承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0万元及利息1,476,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2、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3、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4、银行水单,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进口代理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垫付货款1,100万元;5、《公函》,证明被告通过律师致函原告,希望妥善解决欠款事宜;6、《某某抵押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承认其拖欠原告货款1,100万元的事实,并表示将被告名下的5504亩林权作为其拖欠原告货款的抵押;7、《还款方案》,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并制定还款方案。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辩称。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材料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的陈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建立代理进口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代理被告进口货物,并垫付进口货物的货款和办理进口货款的相关手续,被告对原告的代理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也确认拖欠原告代垫货款费用,则原、被告双方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为其进口货物垫付必要费用。被告在承诺偿付原告垫付费用后又不予兑现,长期拖欠原告垫付货款不予偿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必要费用款项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相应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0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货款1,100万元。二、被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476,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56.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律师

审判长张工益

审判员李志江

审判员张曦韵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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