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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赛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等国际托收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常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上海赛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赛风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锡俊,上海赛风公司总经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中,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工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

负责人岳小勇,常州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芹芳,常州工行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浩,常州工行国际业务部科长。

被告CANARABANK(以下简称印度银行)。其上海代表处地址在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8号上海万都中心26楼9单元。

法定代表人RV•SHASTRI,印度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欣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被告常州工行、被告印度银行国际托收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进行审理。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该院制作(2005)宁民五初字第90之一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赛风公司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006年8月2日,被告印度银行原委托代理人刘春泉律师终止代理本案并致函本院。2006年7月28日,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2006年7月27日,合议庭向被告常州工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2006年9月25日,合议庭向被告印度银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4日、2007年2月6日、2007年2月13日、2007年9月18日、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上海赛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兵、被告常州工行委托代理人曾琴芳、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度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2007年2月6日、2007年2月13日,原告上海赛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国中、张学兵,被告常州工行委托代理人曾琴芳、徐浩,被告印度银行委托代理人庄欣旺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9月18日,原告上海赛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兵,被告常州工行委托代理人曾琴芳、徐浩,被告印度银行委托代理人庄欣旺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上海赛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兵,被告常州工行委托代理人曾琴芳,被告印度银行委托代理人庄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诉称:2000年4月至12月期间,上海赛风公司向KHAZANAAGRICULTURALEQUIPMENTSLTD(以下简称印度进口商)供应手扶拖拉机及配件,货款总值555239.66美元。货物发运后,上海赛风公司备齐商业发票、提单、汇票等全套单据交常州工行进行托收,付款方式为D/P90天(D/P90DAYSAFTERB/LDATE,其中D/P系DocumentsagainstPayment的缩写,意为提单日后90天付款交单)。常州工行将上述单据交印度银行代收。但两被告仅向上海赛风公司支付了55000美元货款,原告考虑到未结金额已达500239.66美元,便停止向印度进口商发货,并通过常州工行催促印度银行付款或退单。后原告上海赛风公司查知,印度进口商已凭正本提单提走全部货物。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作为托收行和代收行,应严格根据上海赛风公司D/P90天的托收指示收取货款,并在此基础上将相关单据交收货人。现货物已被印度进口商凭正本提单提走,造成原告500239.66美元货款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常州工行的过错主要体现在:1、被告常州工行没有及时帮助原告向印度银行就涉案货款进行交涉,这可能导致原告不能按有效的诉讼时效主张权利;2、被告常州工行所做的托收指示不明确。原告认为被告印度银行的过错体现在: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印度银行已将单据直接交付印度进口商。律师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付原告货款损失500239.66美元;2、两被告赔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5万美元(计至2005年11月30日);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2006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有500109.66美元货款未收到。

在2007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编号为325K021托收面函(托收指示为D/A90天,D/A系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的缩写,意为提单日后90天承兑交单)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该托收面函项下的金额为37920美元,即原告确认尚有462189.66美元货款未收回。

在2007年9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货款损失462189.66美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5329.89美元(计至2007年2月28日),自200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2007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关于截至2007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明确其主张金额为225320美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常州工行出具的关于涉案托收情况的证明及附件。证明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常州工行收取了原告提供的10套商业发票、提单等正本单据;原告上海赛风公司的托收指示是D/P90天,常州工行委托印度银行代收;原告至今仍有500239.66美元货款未能收回。律师

2、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两被告往来信函。证明常州工行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印度银行要求付款。

3、常州工行总部致印度银行信函。证明常州工行通过其总部向印度银行要求付款。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致原告的答复函。证明代收行印度银行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擅自放单给印度进口商,导致印度进口商未付货款即提走货物。

5、常州工行于2005年9月5日致函印度银行上海代表处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每年都要求其与印度银行交涉本案货款问题。

6、英国公民阿吉玛•卡比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总经理曾于2003年2月17日在印度约见了印度银行主席,要求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被告常州工行答辩称,其已正确履行了代收行的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自2000年5月以来,常州工行接受原告委托,并按原告要求向印度银行发出10份托收指示,托收面函编号分别为325K005、325K008、325K009、325K011、325K012、325K013、325K015、325K017、325K018、325K021。其中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指示系D/A90天方式,其他均为D/P90天方式,常州工行同时向印度银行寄交了发票、提单等正本单据,合计款项555239.66美元。印度银行汇给常州工行55130美元,该款项分别为325K005项下的部分货款34380美元及325K008项下的部分货款20750美元,扣除相关费用130美元,常州工行已将55000美元货款全部交付原告,其余托收款项印度银行没有支付给常州工行,也没有将相关单据退给常州工行,其多次向代收行印度银行交涉,要求其退单,常州工行也将催收情况告知了原告。根据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第11条的规定,常州工行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托收,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代收行未执行指示,常州工行并不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印度银行未将托收货款汇给常州工行或未将单据退给常州工行的行为,常州工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关于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问题,被告常州工行答辩称,虽然常州工行在2003年10月15日、2005年9月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将涉案的10次托收指示均写成D/P90天方式,但实际上原告对325K021的托收指示是D/A90天方式,当时常州工行没有严格审查,因此应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准,该证明只是对原始托收行为的描述,并不能改变原始托收行为的事实,托收面函的事实大于上述证明的证明效力,即325K021托收面函是常州工行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托收指示确定为D/A90天方式,其他9次托收指示均为D/P90天方式,故原告称涉案托收面函指示不清楚之处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涉案托收面函对URC522的适用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适用URC522。另,自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常州工行通过PPC-SWIFT系统(银行报文系统)向印度银行催收涉案款项,被告常州工行在2005年还在催收。在这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要求常州工行催收的申请,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常州工行发出托收指示后,其对印度银行没有催收义务,常州工行帮原告进行催收是考虑客户关系。原告在此期间不去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问题由原告自己承担。律师

被告常州工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托收面函。证明常州工行已按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印度银行发出托收指示。

2、常州工行通过PPC-SWIFT系统向印度银行发出的报文2份。证明常州工行就托收事项向被告印度银行进行催收。

3、印度银行通过PPC-SWIFT系统向常州工行发出的报文4份。证明被告印度银行对常州工行发出的10次托收指示及相关单据已收悉。

4、案外人关于回单箱的使用说明。证明银行将回单放在客户的回单箱内即为送达。

被告印度银行答辩如下:1、本案所涉托收项下各货款支付的纠纷发生于2000年,在此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针对被告印度银行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与被告印度银行之间无法律关系,故被告印度银行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只是与被告常州工行建立了委托关系,原告对被告印度银行既无书面委托又无口头委托,且原告承认被告印度银行是由被告常州工行指定,而非原告指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印度银行之间无委托关系,被告印度银行只与被告常州工行建立代理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印度银行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讼争事由及被告印度银行履行的代收行为发生在印度,故其遵循的是当地法律。4、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与印度进口商之间的纠纷已在印度起诉,本案原告、常州工行及印度银行均为该案当事人,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5、原告在其开具的远期汇票上的托收指示不明确、不清楚。中国港口到印度港口的运输时间在20-30天,而原告开具的远期汇票上注明ATD/P90DAYSAFTERB/LDATESIGHT,即使将其理解为提单日后90天付款赎单,该指示是不合理也是无法操作的。故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有责任确保单据的交付条件清楚、明确,否则,银行对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6、原告认识到其发出的托收指示不明确、不合理。2000年7月12日,原告向印度进口商发函,确认采用承兑交单、提单日后90天的付款方式,被告印度银行根据原告指示将单据提供给印度进口商无任何过错。7、2001年7月5日,原告与印度进口商就涉案货款达成了处置合同,即原告同意将涉案欠款作为无息免担保信用贷款,并要求印度进口商确认以免除其印度法律上的可能风险,鉴于此,本案涉及的托收行为已失效,此后的事情与银行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印度银行没有理由。8、本案争议的只有9份托收面函,印度银行已支付了92730美元,故未成功托收的金额应为424589.66美元。律师

被告印度银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7月5日原告发给印度进口商的文件。证明原告接受印度进口商部分汇付的付款方式,并且原告同意将上述情况通知常州工行。

2、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同意部分付款后,印度进口商的付款凭证。

3、2000年7月12日原告对印度进口商来信的答复。证明原告通知常州工行指示印度银行按承兑交单,提单日后90天付款。

4、2001年7月5日原告发给印度进口商的文件。证明原告愿意将欠款作为无息免担保信用贷款。

5、2001年10月15日仲裁协议。证明原告与印度进口商及其担保人就涉案货款的处理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

6、印度进口商在印度高等法院就涉案托收纠纷起诉本案当事人的书面材料。证明本案涉及的事实已在印度高等法院审理。

7、印度进口商承兑汇票。证明印度银行收到单据后向印度进口商进行承兑,且印度进口商作出了承兑。

8、原告发给印度进口商的函(该证据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相同)。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告自愿将涉案欠款作为无息免担保贷款。

9、常州工行发给印度银行的托收面函。证明常州工行的托收面函不符合原告在远期汇票中的托收指示,同时也证明托收面函中有关特别指示和提单日后90天内付款是相矛盾的。律师

10、印度进口商在印度起诉原告及印度银行的相关材料(该证据内容与证据6的内容相同)。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在印度法院审理。

11、印度法律人士提供的法律意见。证明原告没有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委托情况

2000年4月至12月期间,上海赛风公司向印度进口商供应手扶拖拉机及配件,货款总值555239.66美元。在前述期间,原告分10次委托常州工行托收上述货款,并将相关单据交付被告常州工行,具体委托情况如下:

2000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792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05,发票号为SFINKH0428,SFINKH0428-1。

2000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7584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08,发票号为SFINKH000504、SFINKH000504-1。

2000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792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09,发票号为SFINKH000517、SFINKH000517-1。

2000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792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1,发票号为SFINKH000525、发票号为SFINKH000525-1。

2000年7月3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7696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2,发票号为SFINKH0620、SFINKH0620-1。

2000年8月8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904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3,发票号为SFINKH0722C。

2000年9月5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96839.66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5,发票号为SFINKH0825。律师

2000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7696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7,发票号为SFINKH0922、SFINKH0922-1。

2000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792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8,发票号为SFINKH1026。

2000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792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21,发票号为SFINKH1214。

以上托收面函对于有关托收事项受URC522的约束进行了约定,此外,关于以上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除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面函中托收指示为D/A90天外,其他托收面函托收指示均为D/P90天。

被告常州工行接受原告的前述委托,并将上述托收面函及相关单据交付给被告印度银行。被告印度银行亦收到上述托收面函及其所附的单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证据1,被告常州工行的证据1,被告印度银行的证据9予以证实。

(二)关于付款情况及其他情况

被告印度银行将325K005托收面函项下的部分货款34380美元及325K008托收面函项下的部分货款20750美元通过被告常州工行交付给原告,扣除托收手续费用130美元后,原告上海赛风公司收到55000美元货款。原告尚有462189.66美元货款未收到。

被告印度银行将涉案所有单据均按承兑交单进行处理,即将涉案单据交印度进口商进行承兑后,直接交付印度进口商。律师

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被告常州工行向被告印度

银行催收涉案货款;2003年,原告向被告印度银行催要货款;2004年12月20日,被告常州工行向被告印度银行催收涉案货款;2005年9月5日,被告常州工行向被告印度银行催要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被

告常州工行的证据2、证据3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涉案法律关系

被告印度银行认为,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与印度进口商之间的纠纷已由印度法院受理,且案件当事人包括本案当事人,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可予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的(2006)苏民三立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受理本案合法有据。被告印度银行关于本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托收是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之一,即债权人(通常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为向债务人(通常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收取款项,出具汇票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在国际托收业务中,涉及委托人(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托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代收行(买方所在地银行)和付款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托收行与付款人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托收行通常需要通过位于付款人所在地的代收行最终完成委托事项。结合国际托收业务的基本性质和特点,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及《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被告常州工行、被告印度银行之间构成复代理法律关系,上海赛风公司为委托人,常州工行为代理人、印度银行为复代理人。故原告起诉被告印度银行合法有据。律师

(二)关于本案准据法

本案中,被告印度银行系外国当事人,本案法律关系存在涉外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涉案托收面函对URC522的适用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常州工行将托收面函的客户联放在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位于常州工行的回单箱内,该种交付行为符合银行交付单据的交易习惯,被告印度银行亦收到前述托收面函,故应认定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被告常州工行、被告印度银行就URC522的适用做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应为有效约定,URC522对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被告常州工行、被告印度银行均有约束力。URC522第十一款之(3)规定:“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惯例所加于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中,被指示方系被告印度银行,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被告常州工行、被告印度银行之间的复代理关系应受印度法律的约束。即使当事人除约定适用URC522之外,未进一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亦应确定适用印度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律师

关于印度法律的查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印度法律进行查明,未查到完整的印度法律。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作为准据法的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的,可以适用法律。

综上,URC522及法律均应为本案准据法。

(三)关于被告常州工行及被告印度银行的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诉讼时效。涉案托收行为发生在2000年,被告常州工行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向被告印度银行的催款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催款行为,故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于2000年至2005年期间,不间断地催要托收款项,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常州工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URC522的规定,被告常州工行作为托收行,其义务是及时、准确地向被告印度银行寄交相关单据,并准确地将原告上海赛风公司的托收指示告知被告印度银行。被告印度银行已收到被告常州工行寄交的托收面函及相关单据,该托收面函均明确载明了原告的托收指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常州工行所做的托收指示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常州工行未及时帮助原告就涉案货款向被告印度银行催要货款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表明,被告常州工行及时将涉案货款的托收情况告知原告,并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向被告印度银行催要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常州工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常州工行已完全履行了托收行的义务,其对原告上海赛风公司未能收回货款或单据的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律师

关于被告印度银行的法律责任。被告印度银行主张原告上海赛风公司就涉案货款与印度进口商已达成处置合同,即原告同意将涉案欠款作为无息免担保信用贷款,托收行为已失效,本院认为,被告印度银行未提供其证据4、证据8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被告印度银行主张原告与印度进口商就涉案货款已达成处置意见、本案托收行为已失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印度银行答辩称,原告在开具的远期汇票上的托收指示不明确、不合理,同时原告认识到前述问题,原告向印度进口商发函并由原告确认采用提单日后90天承兑交单的方式,对于被告印度银行的该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印度银行未提交证据1、证据3的原件,本院对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内容系真实的,被告印度银行根据URC522第四款之(C)的规定,其亦不得理会来自除托收的有关人及银行以外的任何人或银行的任何指令,其应严格按照URC522的规定及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办理业务。故本院对被告印度银行认为原告的托收指示不明确、不合理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印度银行主张涉案托收面函只有9份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常州工行提交的托收面函系9份,其中缺少编号为325K005的托收面函,被告印度银行的证据9明确表明印度银行收到了编号为325K005的托收面函,故本院认定涉案托收面函系10份,对被告印度银行主张涉案托收面函只有9份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印度银行认为其已代收交付的货款金额为92730美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印度银行根据其证据2提出该主张,但被告印度银行未能进一步提供付款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印度银行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在2007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编号为325K021托收面函项下货款37920美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未托收回的货款金额应为462189.66美元。律师

本院认为,代收行印度银行应根据URC522的有关规定,善意、合理、谨慎地办理业务。被告印度银行将涉案10次托收指示均做承兑交单处理,而该10次委托指示只有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为承兑交单,其他均为付款交单。根据URC522第七款之(2)之规定,对于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且托收面函中明确凭付款交单,则单据只能付款交单;如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托收面函中未注明交单方式,则只能付款交单。本案中,除325K021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系D/A90天外,其他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均为D/P90天,故被告印度银行应将325K021托收面函项下的单据做承兑交单处理,其他单据均应做付款交单处理。被告印度银行将除325K021项下单据以外的其他9份托收面函项下的单据均做承兑交单处理的行为违反了URC522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印度银行应赔付原告上海赛风公司因此遭受的货款损失。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度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货款损失462189.66美元(按照实际给付日的汇率换算成),并支付利息损失225320美元(计至2007年2月28日,按照实际给付日的汇率换算成),及自200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赛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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