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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655号

原告上海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实业中外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目华北路599号。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玎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258—268号。法定代表人夏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磊,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炜、顾玎清,被告上海外贸的委托代理人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诉称,2004年8月间,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货物,原告转委托案外人怡达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2004年9月27日,怡达公司代原告支付海运费7,500美元和910元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拒付上述费用,怡达公司于2005年11月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以上事实,判决由原告先行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货物之事实业已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的责任清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业务实际支出和相关费用7,500美元和910元,以及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从原告向怡达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即2006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外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原告没有返还核销单和报关单,使得被告也受到了损失。原告和被告应当同时履行义务,因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也没有必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售货确认书,证明被告海运出口涉案货物的外贸合同内容。2、海运出口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律师

3、装箱单、通关单、发票、预检签章表、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海运出口已实际装箱、通关等事实。4、委托报关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海运出口报关的事实。

5、海运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海运出口已装船事实。6、海运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海运费金额。7、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2005)沪海法商初字652号生效判决,为被告支付涉案货物的海运费和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8、2005商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涉案货物,并发生海运出口费用的事实。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应当还给被告。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对证据审理,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上海外贸为履行外贸合同,委托原告中外运公司出运一只40英尺内装缝纫机的集装箱从上海至津巴布韦。2004年8月2日,原告中外运公司将其格式的货运委托书传真给案外人怡达公司,其上载明托运人为上海外贸,约定海运费为7,500美元,出运日期为2004年9月2日。怡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出口运输的海运部分委托于案外人大连顺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此后,被告上海外贸从原告中外运公司取得了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签发的运费预付的记名提单,货物得以出运。2004年9月27日,怡达公司向案外人大连顺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海运费7,500美元,THC费用和订舱费910元。由于原告中外运公司和被告上海外贸拒付上述费用,怡达公司于2005年11月向上海海事法院另案起诉。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应当向怡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上海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原告中外运公司和被告上海外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清楚,应予认定。在货物顺利出运后,被告上海外贸应当及时向原告中外运公司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关于货运代理费用,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其已经为涉案货物的出运垫付了海运费7,500美元、THC费用和订舱费910元。就上述费用,被告上海外贸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可以支持。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因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7,500美元、THC费用和订舱费910元;律师

二、被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05元,应由被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军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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