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钟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国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令娣,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晶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闽,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庄国年、孔令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闽、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海华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上诉人向华兴公司提供卡钢生产的牌号规格为SPCC、0.5×1000×C的冷轧卷500吨,每吨单价5,650元,货款金额2,825,000元,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为卡钢标准。同日,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俄罗斯卡钢产冷轧卷500吨,牌号规格为SPCC-SD、0.5×1000×C,每吨单价5,550元,货款金额总计2,775,000元,质量按原厂质保书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787,543元。上诉人于同年7月14日和7月22日分别开具给被上诉人牌号规格为SPCC-SD、0.5×1000×C的卡钢产冷轧卷502.26吨的提货单,并交给被上诉人质保书复印件1份。质保书记载的出口商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企业,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收货人为中国五矿钢铁有限公司,记载的标准为JISG3141-96。另质保书对货物的化学组成和机械特性作了定量描述,表面组的描述为DS。被上诉人收取提货单后,将其中159.93吨的提货单直接交给华兴公司,其余342.33吨由被上诉人另外向华兴公司开具提货单,并与华兴公司至存放货物的上海松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仓库(以下简称松昶仓库)查验货物。冷轧卷系卷筒紧固包装,故双方未开包检验,仅查看货物的包装外表。华兴公司收取提货单后,作为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选定的原材料供货商,以每吨5,850元的价格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俄罗斯卡钢产冷轧卷供应给锅炉厂,双方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为JISG3141。2005年7月19日,华兴公司从松昶仓库提取冷轧卷159.93吨后发给锅炉厂,并按每吨50元负担运费。锅炉厂收货后,为生产锅炉空气预热器的波纹板,于同年8月23日开剪121.92吨,并落料使用了70.874吨。生产中,锅炉厂发现冷轧卷存在锈斑、接缝、板洞的质量问题,遂向华兴公司提出异议,并将尚未使用的89.056吨退还给华兴公司。同月24日,华兴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后,双方至锅炉厂生产现场进行查看,并录制图像。次日,华兴公司发函给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供的卡钢0.5×1000×C的冷轧卷在生产中发现大量斑迹、接缝、板洞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利用,要求将余下的380.34吨冷轧卷全部退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同月26日,华兴公司将未开卷的38.01吨冷轧卷运回松昶仓库,并按每吨50元支付运费1,900.50元,另已开剪的51.046吨存放于华兴公司的青浦仓库。嗣后,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商议解决方法,而被上诉人表示与上诉人交涉后再予以解决。由于被上诉人迟迟未予解决,华兴公司遂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被上诉人为追索上诉人退货及赔偿责任,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一、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394,192.30元;二、偿付被上诉人货款利息损失81,003.51元(自2005年7月12日起按每月5‰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06年1月31日止);三、赔偿退货造成的损失106,071.30元,其中包括移仓费1,027元、运费8,905.70元、诉讼费23,000元、鉴定费30,000元及利润43,138.6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上诉人:1、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110,887元;2、偿付被上诉人货款2,110,887元的利息损失65,434.64元(自支付上诉人货款之日起按每月4.35‰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06年3月25日止);3、赔偿被上诉人运费3,801元、诉讼费22,612.27元和鉴定费30,000元。二、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移仓费1,027元和利润43,138.60元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审另查明:在华兴公司诉被上诉人一案中,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21,100.78元和鉴定费20,000元。因华兴公司申请,原审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按JISG3141-2005标准对本案卡钢产冷轧卷即钢带的表面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检测中,因上诉人提出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青浦仓库的钢带与存放于松昶仓库的钢带系同一批产品,故增加两处钢带是否为同炉批次产品的鉴定内容,并增加鉴定费1万元。鉴定机构经取样、检测、分析后认为:一、JISG3141-2005标准关于钢带表面质量的规定是不得有孔洞、分层以及其它对使用有害的缺陷,但孔洞、分层以外的缺陷允许在包装的外侧面存在,由于通常情况下,钢带没有消除缺陷部分的机会,因此可以包含若干不正常部分或焊接部。二、钢带表面出现的分散或密集的斑点腐蚀是产品后期诸环节所致。三、1#钢带表面存在少量肉眼可见的孔洞,由于JISG3141-2005标准对“若干”未作定量描述,因此难以直接判定是否符合JISG3141的技术要求。由此认定:1、该批钢带的化学成份符合JISG3141标准中的技术要求;2、根据用途的差异,钢带表面存在的点蚀所产生的斑点和斑迹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钢带的后期使用,因此,所检样品不符JISG3141-2005产品标准中关于钢带表面质量的技术要求;3、两处取样的产品为同一炉批的概率很高。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以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与华兴公司一案中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JISG3141-2005标准与本案双方之间约定的JISG3141-96质量标准不一致以及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依据不充分为由,提出按本案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之后,上诉人又以原鉴定报告已对相关问题作出结论为由撤销其鉴定申请。律师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退还标的物。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冷轧卷系用于锅炉厂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故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系在华兴公司向锅炉厂履行供货义务后获取差额利益。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华兴公司的合同约定,冷轧卷的质量要求为生产企业采用的JISG3141标准,该标准规定冷轧卷表面不得有孔洞、分层以及其它对使用有害的缺陷,通常情况下,因没有消除缺陷部分的机会,可以包含若干不正常部分,但对有害缺陷及若干不正常部分未作具体的规定和定量描述,故双方对冷轧卷表面质量要求尚不确定。而根据鉴定结论,因冷轧卷用途的差异,表面存在的点蚀所产生的斑点和斑迹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后期的使用,据此,鉴定机构认定所检样品不符JISG3141-2005产品标准中关于钢带表面质量的技术要求。由此可见,JISG3141标准对冷轧卷表面的质量要求与实际使用相联系。由于上诉人交付的冷轧卷表面存在斑点和斑迹,不符JISG3141标准关于冷轧卷表面质量的技术要求,影响锅炉厂的生产使用,以致华兴公司退货而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造成被上诉人赔偿华兴公司运费、货款利息及诉讼、鉴定费用的损失。为此,上诉人应承担标的物交付不符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承担退货,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律师
上诉人交付的该批冷轧卷为502.26吨,华兴公司虽实际供给锅炉厂159.93吨,但从华兴公司系锅炉厂选定的供货商这一节事实分析,如冷轧卷质量符合要求,上诉人交付的冷轧卷均应供给锅炉厂,除非发生供货与他人的事实。故除已由锅炉厂开剪的121.92吨外,其余380.34吨冷轧卷应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则返还被上诉人380.34吨的货款,并自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赔货款利息损失。返还的380.34吨冷轧卷中包括未开卷退回松昶仓库的38.01吨,故该部分货物出、入库的运费由上诉人按每吨50元价格赔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在华兴公司起诉的一案中由其负担的诉讼及鉴定费用,鉴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冷轧卷表面质量缺陷及上诉人拒不退货有关,故被上诉人关于诉讼及鉴定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中的1万元系另案中因被上诉人提出两处钢带是否为同炉批次产品的异议后增加鉴定内容而产生,故与上诉人无关,该1万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负。律师
上诉人辩称,货物表面锈斑系产品运抵上海后可能因双方储存不当所致;被上诉人应明知其所购的冷轧卷表面可能产生锈斑;锅炉厂在不接受“MITTAL”产品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诉人提供的“MITTAL”产品,故认为其提供的货物可以使用,在货物所有权转移后不应承担责任。鉴于上述抗辩理由无关联证据相互印证而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另上诉人辩称华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超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30天检验期限。鉴于本案标的物系采用紧固包装,开卷后难以恢复原状,故不宜开卷检验,而本案标的物存在的质量缺陷在未开卷检验的情况下难以发现,且就目前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货物交付一般以提货单流转的方式,以致发现质量问题往往为最终的用户,故华兴公司在锅炉厂发现质量问题后向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牌号规格为SPCC-SD、0.5×1000×C卡钢产冷轧卷380.34吨,上诉人按每吨5,550元的价格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110,887元;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款利息损失65,434.64元;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运费3,801元、诉讼费21,100.78元和鉴定费20,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受理费22,916.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00.22元,上诉人负担21,116.12元。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鉴定报告,可知涉讼标的物仅是表明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结合本案,合理期限一般不应超过十五天,但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诉讼,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合格。事实上,被上诉人买入产品后即转手卖给了华兴公司,未对标的物进行检验,这是一种怠于检验的行为。在华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中,已证实被上诉人带他们到仓库时,曾将产品掀开一角并称产品质量完全合格,而产品的最终用户上海锅炉厂明知该产品为低端产品,仍然进行加工且已正常使用至今,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重大的瑕疵。2、卡钢产品其生产地区在内陆干燥型气候国家,价格比较低廉,其防锈处理只符合内陆干燥型气候国家的标准,所以在运抵上海受气候、运输、放置实际的影响,极有可能产生锈斑,同批进口的产品约2200吨,除其中500吨销售给了被上诉人,其余1700吨销售给了其它公司,其中40%左右均有可能产生锈斑。宝钢产品因熟知上海的气候而对表面防锈作了特殊处理,故其产品质优价高。本案标的物是公认的低端产品,同类宝钢的产品市场价要高2-3千元左右,同样宝钢产品的质量标准也比卡钢高得多,按照宝钢的企业标准对表面质量的质量保证期为出厂后的六个月,因此,钢材产品在超过六个月后表面产生点蚀是由于其本身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点蚀现象并不属于质量问题,上述情况的存在系行业中的常识,被上诉人作为钢材贸易商也应明知。3、作为一般钢材贸易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标的物质量及用途并没有特殊约定,且根据价格该产品属于低端产品,上诉人提供的是符合通常标准、制造一般通用产品的货物,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律师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系争产品是冷轧卷,其具有特殊性,即一旦打开,由于环境等因素,可能会发生点蚀等锈斑,因此在交易习惯中都是以完整的外包装进行交付,平时所称检验就是看外包装是否完好,一般不开卷进行检验,只有在最终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现了问题,才能向上诉人提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是在合理期间内向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2、本案标的物表面质量产生的原因,其一是生产时的工艺问题,其二是运输和仓储过程中发生过进水事故,故可以排除表面质量问题的产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存储不当所造成。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标的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被上诉人是否据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2、被上诉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企业标准载明:钢板及钢带通常涂油供货,所涂油膜应能用碱水溶液除掉,供方保证自准发之日起在通常的非裸装、运输、装卸及储存条件下六个月不生锈,经供需双方协议并在合同中注明,亦可以不涂油供货。本院再查明:原审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华兴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补充材料称: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职员一起去仓库看冷卷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职员将外包装翻开给华兴公司职员看,说外边很亮不存在质量问题,华兴公司信以为真,事后才知道看冷卷应该要打开包打开卷再看,是否有质量问题这样才能基本确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2日向锅炉厂所作调查笔录载明,该厂称:华兴公司是我厂合格的老供应商,知道冷轧卷用途的质量要求,卡钢产品有二种,其中一种叫(MITTAL)质量不好,这是我们长期使用得到的经验,所供货物中70吨左右质量可以,故未退货。本案讼争产品的外包装上明显注明了(MITTAL)标识。本院审理中,2006年8月28日,上诉人致函本院称:上诉人坚持上诉的意见,但鉴于为避免讼累,经慎重考虑,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愿意从道义上按每吨200元左右的价格补贴给对方8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上诉人应按约交付符合原厂质保书的钢材,若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则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经证实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瑕疵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被上诉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退还标的物并要求上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的问题并不导致其不能适用于低端的用途,同时该产品由于其价格相对较便宜,通常适用于较低端的用途,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情形而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买入该产品符合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退还货物。本案合同标的物俄罗斯卡钢冷轧卷,经相关案件中检验得出的结论为由于氯离子化学作用形成点蚀,是产品后期诸环节(如运输或存储不当)所致,根据用途的差异,其表面点蚀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钢带的后期使用(如影响涂镀附着力等)。上述结论说明,表面点蚀是否构成表面质量问题要根据具体的用途来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购买钢材后再转卖给的华兴公司是要将该钢材提供给锅炉厂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对一般适用于低端用途的低端产品进行买卖从而获利,就此合同可能的用途而言,很难确定本案产品的表面点蚀将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钢材制造及贸易商的常识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致确认,该产品在同种产品中属低端产品,只对产品作了一般的防锈处理,而宝钢的产品属高端产品,针对上海的气候作了特殊的防锈处理;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宝钢产品的价格要高于卡钢产品每吨3000元左右,卡钢产品按其质保书及相关技术标准,没有该类点蚀情况的保质期规定,宝钢产品企业标准规定了保质期六个月。显然卡钢产品对于表面质量的要求及保质期要低于宝钢产品以及本案产品。本案标点物的质保书记载出口商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企业,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该日期至2005年7月各方签订合同时,其时间跨度已经超过了宝钢产品的保质期,因此,要求本案产品出卖方还负有对该产品表面质量的保质义务显然过于苛刻。贸易流通领域内,买受人负有对标的物及时进行验收、检验的义务,该义务的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买受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义务。法律规定买受人承担该项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怠于验收、检验就是违反了其应负担的该项义务,其就应当承担标的物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的风险。目前,在钢材的连环买卖过程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交易习惯”,即买受人往往通过接收提单方式实现所有权转移后不到仓库对钢材进行验收、检验而又将钢材以提单方式向其买受人又一次交付,往往直至最终用户在实际使用钢材时才发现存在质量瑕疵。上述买受人不进行验收、检验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要求其积极履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义务的规定,属于不合法的“交易习惯”。既然上述买受人忽视、怠于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因众多的买受人均如此不作为而予以迁就,仍赋予买受人在履行验收、检验的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获得的权利。本案中正如华兴公司在向原审法院的补充材料中所称“事后才知道,看冷轧卷应该要打开包打开卷再看,这样才能基本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商人应当知道如何对本案标的物进行验收、检验以积极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虽然牺牲了一些效率,但就相对避免质量瑕疵风险而言,更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合同中的标的物用于某种特殊用途,按照标的物通常的低端用途难以确定是否一定构成表面质量瑕疵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又怠于检验且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被上诉人原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物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退还货物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在审理中作出自愿补偿被上诉人货款8万元的意思表示,此系上诉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腾方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诉请不予支持。三、准许上诉人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上海腾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6.34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腾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律师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俞璐
书记员夏秋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