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武海法商247号
原告正宏公司诉称:2001年6月1日,原、被告及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所属的陆运分公司(下称外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多式联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外运公司运货至美国休斯顿公司,货物出运后,正宏公司委托开元公司在30天内将运费付至外运公司账户。外运公司将货物出运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运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付至外运公司账户上,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该款项给付外运公司。致使外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款项由陈东个人承担责任,给原告及原告董事造成巨大损失。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和其他费用68525.565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正宏公司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集装箱损失28000美元、诉讼费损失(以下如无指明,均为)37099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不要求另行给予答辩和举证期间,本院决定当庭合并审理。律师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1、在原告证明自己损失的判决中,即所依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北高院)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是由原告正宏公司和陈东共同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仅仅正宏公司提起损失诉讼,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法律责任已经实际发生及是否都是正宏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缺乏主体资格。2、原告正宏公司并未向被告给付其所诉请的特定运费。3、陈东和原告正宏公司的损失,缺乏有效证据。
原告正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多式联运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是原告正宏公司、被告开元公司和外运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关系,原告为合同托运人,被告是合同代理人。
证据2、《信用证》复印件。该信用证编号为ILCSPFI00428,开证人是美国休斯顿公司(HOUSTONENTERPRISES,INC.),受益人是被告开元公司,开证金额为176077.98美元。证明国外买方已经支付给被告该批货物贸易的货款及运费。
证据3、《结汇清单》、《贷记通知》复印件。该贷记通知是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出具给被告开元公司,载明编号为ILCSPFI00428信用证的议付金额为105626.02美元,银行实际支付给开元公司94795.77美元。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已收到国外买方的货款及运费。律师
证据4、《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是南京中院(2003)宁民五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开元公司在判决书中认可已经收到多式联运合同的货款及运费。
证据5、《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是湖北高院(2004)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宏公司和陈东向外运公司赔付运费及其他费用68525.565美元和集装箱损失28000美元,并且一审和二审共计37099元诉讼费用由正宏公司和陈东负担。该项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
证据6、《商业登记证》复印件。该证据是由香港税务局签发,载明原告正宏公司系在港登记的公司,及该公司的登记情况。该项证据证明原告正宏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
证据7、《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该证据是本院(2005)武海法执通字第58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正宏公司和陈东履行已生效的湖北高院(2004)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该项证据证明原告正宏公司和陈东被法院强制执行。
证据8、《传真函及证明》复印件。该证据是由被告经办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业务人员给陈东的答复。该项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损失。
证据9、《合同》复印件,证据10、《订货合同》复印件,证据11、《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据是被告开元公司与国外客商的订货及与国内公司安排加工的合同。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并不仅仅在本案多式联运合同中是代理人的身份,反而是原告正宏公司与本案所涉货物业务无干。律师
证据12、《开庭笔录》。该证据是南京中院2005年4月1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开元公司曾在法庭庭审中当庭认可收到本案多式联运合同中的货款及运费。
被告开元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1、《多式联运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货物交易中构成显名代理关系。
证据2、《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是南京中院(2003)宁民五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判决书中正宏公司一直否认与本案被告有任何关系。
证据3、《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是本院(2002)武海法宁商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集装箱损失及滞期费完全与被告无关。
证据4、《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是湖北高院(2004)鄂民四终字第7民事判决书。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代理关系。
对原告举证2,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信用证仅仅是货物贸易的支付方式,并不是货款已经支付的证明。律师
对原告举证3,被告亦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举证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判决书中,原告声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在又将其中有利的语句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举证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份证据中,原告仅仅提供了部分内容,是不完整的,并且认为在该份判决中,最后是由原告正宏和陈东共同承担责任,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所有损失均为正宏承担。
对原告举证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中公司名称是英文,并不是本案中原告诉讼所使用的名称,被告对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有疑问。
对原告举证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仅是法院敦促正宏公司和陈东履行债务的通知,并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而且最后正宏公司和陈东究竟承担了怎样的比例也不清楚。
对原告举证8、9、10、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1、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3,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说明了原件的出处,结合被告已承认收到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10、1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证据12为南京中院开庭笔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亦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律师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01年6月1日,原告正宏公司与江苏省畜产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元公司前身)、外运公司共同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原告正宏公司作为合同托运人,外运公司为合同承运人,被告为原告代理人。合同约定了路线、运价等条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出运后,正宏公司委托被告开元公司在30天内将运费付至承运人外运公司账户上。开元公司若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外运公司有权向正宏公司直接索取运费,进而留置提单或者货物,并依法处理货物以补偿损失。
2001年7月25日,美国休斯顿公司以被告开元公司为受益人开具有效期至2001年10月1日的即期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ILCSPFI00428。信用证记载的价格条款为CFRGARDERA,加利福尼亚。总价为176077.98美元。
2001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通知被告开元公司,编号为ILCSPFI00428信用证的议付金额为105626.02美元。该行已将94795.77美元汇入开元公司账户。律师
外运公司因未收到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运费,遂于2001年12月28日将正宏公司和开元公司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陈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0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2)武海法宁商字第6号民事判决。陈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04年12月23日,湖北高院作出(2004)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陈东和正宏公司人格混同,应由正宏公司和陈东共同承担作为托运人的民事责任。判决由正宏公司和陈东向外运公司支付下欠运费和空箱调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8525.565美元并承担违约金。对于7只滞留在阿拉木图的集装箱,判决送达15日内不归还的,按每只4000美元赔偿。该判决生效后,外运向本院申请对正宏公司和陈东强制执行。本院对应的执行案号为(2005)武海法执字第58号。该案在执行中达成和解,陈东向外运公司支付了804052.52元。2006年6月15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因开元公司与案外人常州三木装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三木公司)就定作涉案运输的货物存在欠款纠纷,三木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开元公司,请求判令开元公司给付定作物价款2231840元。开元公司辩称,与三木公司形成法律关系的是正宏公司,其系代正宏公司办理出口事宜。经审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开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以漏列主体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因漏列的主体正宏公司系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当时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南京中院审理。该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正宏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时,正宏公司当庭做出如下陈述:开元公司辩称的关于其系我司代理商的说法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纠纷所涉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履行于三木公司和开元公司之间,与我司无涉,我司与开元公司没有代理协议。南京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三木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事项。三木公司交付货物后,均由开元公司报关出口。开元公司向三木公司先后支付货款4565222.32元、代付运费18981元。后三木公司批量制作了枕头,并由开元公司报关出口,开元公司汇给三木公司60万元。南京中院认定,涉案合同主体为三木公司与开元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开元公司与正宏公司之间存在外贸(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判决由开元公司给付三木公司定作款2231840元及利息。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后,开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审理过程中,开元公司与三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开元公司给付三木公司1850000元,其他关系另行处理。律师
本院另查明,正宏公司系南京居民陈东与香港居民陈炳雄以港币10000元在香港登记设立。陈东占全部股份的99.99%,陈炳雄占0.01%。2001年6月4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复同意江苏省畜产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主体和法律事实含有涉外涉港因素,本案属涉外案件。在正宏公司与外运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中约定了本案应适用法律,该约定符合中国法律有关冲突规范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律。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等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主体地位,被告提出两点异议,一是其中英文名称是否对应,二是湖北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是由正宏公司和陈东共同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仅仅由正宏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否由正宏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缺乏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的中英文名称已为湖北高院、江苏高院等法院作出的终审法律文所确认,勿需再行审查。在湖北高院审理的联运合同纠纷案中,本应由正宏公司承担责任,因陈东与正宏公司的人格严重混同,法院追加陈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与正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在执行中,正宏公司因陈东支付款项的行为而使其债务终结,根据陈东承担责任的原因,很难区分陈东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正宏公司可以向其认为真正的责任人主张权利。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尚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具有诉权,但在本案判决前,陈东已履行了义务。其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
原告提起诉讼所主张的主要理由有:其与外运公司、被告订有多式联运合同,约定被告有代原告向外运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给付运费;被告未向外运公司支付该运费;湖北高院判决原告向外运公司支付运费。除原告已向被告给付运费这一提法遭到被告否认外,其他事实已为被告承认并有湖北高院的生效判决为证。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依约向被告支付运费的依据有信用证、被告的收款发票、被告自己也认可收到部分信用证款项。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涉案信用证的开证人为美国休斯顿公司,受益人为被告开元公司。信用证记载的价格条款为成本加运费,总价为176077.98美元。原告并非该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因此,该信用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直接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部分货款,但该货款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美国休斯敦公司支付的,与原告无涉。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被告支付运费,本院对其诉称已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运费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湖北高院审结的案件中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后,能否就被告从案外人收到货款(含运费)这一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本案的焦点。律师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法律关系有:开元公司与三木公司形成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开元公司与国外公司形成的外贸法律关系及其项下的信用证法律关系、正宏公司与外运公司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正宏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的多式联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开元公司与三木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已为江苏高院终审调解,该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即为涉案运输的原始货物,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开元公司与三木公司,虽然南京中院追加了正宏公司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正宏公司否认与该法律关系有任何联系,最终在南京中院的一审判决和江苏高院的终审调解书中都未承担责任。在开元公司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后,可以认定其对定作物拥有所有权。开元公司与国外公司形成的外贸法律关系未经法院审理,但通过南京中院审理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该外贸合同的标的物为三木公司加工的货物;该货物经哈萨克斯坦来料加工后再出口到美国;开元公司系该货物的报关人,是货物出口人即卖方,也是信用证受益人;美国休斯敦公司系进口人即货物买方,是信用证开证人;信用证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在正宏公司与外运公司的运输关系中,正宏公司为托运人,外运公司为承运人。在正宏公司与开元公司的运输代理关系中,正宏公司为运输委托人,开元公司为运输代理人,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代委托人转付运费。从以上各个法律关系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定作法律关系还是外贸法律关系,正宏公司都不是合同当事人。江苏高院的调解书隐含着开元公司与正宏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加工、出口可能存在关联,但正宏公司无论在南京中院还是在本案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其与涉案货物没有关系,否认与开元公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协议。律师
正宏公司认为其与定作关系、外贸关系均无关联,而且本案庭审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因此正宏公司不是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当然不能主张该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利。其认为开元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货款与自己有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主张以及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开元公司作为出口货物的所有人,享有收取外贸合同项下货物对价(包括运费)的权利。在外贸合同CFR价格条件下,出口人理应安排货物运输并支付运费,但如何实现,则应通过运输合同或代理运输的法律关系来体现。
外贸关系与运输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承运人不能依据外贸合同直接向出口人或进口人主张运费。同理,在没有合同依据的前提下,正宏公司也无权向开元公司主张运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湖北高院判决正宏公司承担给付运费系基于其与外运公司之间的多式联运法律关系。《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可见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法并未规定出口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而出口人并非当然就是托运人。正宏公司在联运合同中是作为托运人的身份承担给付运费义务的。而开元公司在该合同中明确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因而不存在给付运费的义务,湖北高院的终审判决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正宏公司在自认与涉案货物没有关系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合同将自己作为托运人的地位从而支付运费,是自主设定义务的行为,其后果应自行承担。这一义务的承担源于多式联运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并非因开元公司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与开元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其在履行义务之后不存在向他人追偿的问题。开元公司依外贸合同获得货物对价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不当得利,因而不负有向他人返还的义务。律师
综上,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开元公司也无侵权事实,其获得货款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舜天正宏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