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武海法通商字第73号
2003年5月27日,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因“山口女皇”(SANKOROYAL)轮涉嫌倒签提单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同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3)武海法通证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山口女皇”轮涉案航次的航海日志、大副收据、货物积载图和装货事实记录等相关证据。5月29日,本院依据五矿钢铁公司申请,作出(2003)武海法通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诉前扣押了“山口女皇”轮。6月4日,五矿钢铁公司接受中国再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后,申请解除了对“山口女皇”轮扣押。律师
9月16日,五矿钢铁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所引起的纠纷向本院对被告现代商船(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现代商船)、被告伊斯-瑞尔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玛公司)、被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现代商船)、被告三光汽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光株式会社)和被告皇家货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货船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依诉前扣押“山口女皇”轮取得案件管辖权。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新和霍新顺参加评议,并于2004年11月15日、2005年4月21日、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舒、戴玉鑫,被告美国现代商船、瑞尔玛公司和韩国现代商船委托代理人陈柚牧,被告三光株式会社和被告皇家货船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祥满,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师李容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诉称,五矿钢铁公司向亚洲商贸公司(TRADEASIACORP.)分别购买15000吨和1万吨热轧钢卷板,由上述被告所属或租用或经营的“山口女皇”轮承运。根据有关信用证的规定,上述货物最迟装运期为2003年4月10日,且只接受清洁提单。但上述被告在HDMUNOOJG3320101号提单下没有根据装货事实如实签发2003年4月11日的提单,而是签发4月10日提单。同时上述被告也未按大副收据的有关批注如实签发HDMUNOOJG3320101和HDMUNOOJG3320102号两份提单(以下简称1号提单、2号提单),而是均签发了清洁提单。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导致有关信用证下的单证表面相符,使得五矿钢铁公司无法行使拒付货款的权利,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计(以下均为)1550万元(后调整为15438371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5.31%),承担本案海事证据保全费、海事请求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202490元。15438371元经济损失具体为:接受1号提单项下15054.797吨热轧卷板所产生的货款差价损失13356140.37元(包括销售1号提单项下75卷无标识货物产生的货款差价损失)、利息403744元(自2003年5月6日开证银行对外付款至原告收到货款之时约计65天);销售2号提单项下无标识货物所产生的货款差价损失1326391.75元、利息26784.8元(自2003年5月6日开证银行对外付款至原告收到货款之时约计65天);申请扣押船舶支付担保金120万元的利息损失5310元(自2003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支出的案件资料查询费、认证费及差旅费共计2万元。律师
被告美国现代商船、韩国现代商船和瑞尔玛公司辩称,韩国现代商船是“山口女皇”轮的期租租船人,美国现代商船为韩国现代商船在美国的代表,瑞尔玛公司为“山口女皇”轮在装货港的船舶代理人。倒签提单的诉讼是基于未如实签发正本提单的事实而提出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签发提单的义务人。本案提单系“山口女皇”轮的船长授权瑞尔玛公司签发,因此三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在保留上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被告美国现代商船和韩国现代商船认为自己没有任何欺诈的行为,五矿钢铁公司也不能证明“倒签提单”与其声称的“支付了本不应该支付的货款”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提交证明“损失”的证据都不真实,对货物的处理也不合理。本案中船长可以签发清洁提单,五矿钢铁公司并未举证“未如实签发提单”与声称的其无法“拒绝信用证下的付款”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证明损失的合理性。鉴于上述理由,美国现代商船、韩国现代商船和瑞尔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五矿钢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三光株式会社、被告皇家货船公司辩称,原告五矿钢铁公司未证明三光株式会社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与本案有关联;三光株式会社和皇家货船公司对所称的倒签提单没有任何过错,对因此发生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相关进口贸易合同,五矿钢铁公司为上海荣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荣亨公司)进口涉案货物使用的是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为进口用户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属违法进口货物,无权索赔所谓的倒签提单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其计算倒签提单责任的方法及其索赔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五矿钢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违背货物的真实状况签发清洁提单,以及因此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五矿钢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瑞尔玛公司代美国现代商船签发的1号提单。证明“山口女皇”轮从美国新奥尔良港装运至中国江阴港的15054.797吨热轧钢卷板外表清洁完好,装运日期为2003年4月10日,五矿钢铁公司是该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律师
证据2、五矿钢铁公司向发货人亚洲商贸公司购买15054.797吨热轧钢卷板开立的030LC0304035号信用证及其四次修改内容。
证据3、《证明》和华夏银行030LC0304035号信用证留底件。证据2和证据3证明信用证规定最晚装船期为2003年4月10日,且只接受清洁已装船提单。
证据4、五矿钢铁公司与上海荣亨公司签订的《进口钢材代理协议》。证明五矿钢铁公司接受上海荣亨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涉案货物。
证据5、03JPWTJ7208366T044(BH513100A)号《合同》及其修改的协议。
证据6、030LC0304035号信用证项下商业发票。
证据7、030LC0304035号信用证项下装箱单。
证据5至证据7证明五矿钢铁公司系该批货物的所有人。
证据8、瑞尔玛公司代美国现代商船签发的2号提单。证明“山口女皇”轮从美国新奥尔良港装运至中国江阴港的9661.428吨热轧钢卷板外表清洁完好,装运日期为2003年4月10日,五矿钢铁公司是该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9、五矿钢铁公司因向发货人亚洲商贸公司购买9661.428吨热轧钢卷板开立的030LC0304006号信用证及其三次修改内容。证明该信用证规定最晚装船期为2003年4月10日,并且只接受清洁已装船提单。律师
证据10、03JPWTJ7208365T044(BH513100B)号《合同》及其修改的协议。
证据11、030LC0304006号信用证项下商业发票。
证据12、030LC0304006号信用证项下装箱单。
证据10至证据12证明五矿钢铁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
证据13、利比里亚共和国海事局颁发的“山口女皇”轮船籍证书。证明被告皇家货船有限公司是“山口女皇”轮的登记船东。
证据14、韩国现代商船向“山口女皇”轮的船长发出的航程的指令。证明韩国现代商船是“山口女皇”轮承租人。
证据15、“山口女皇”轮装载的热轧钢卷仓单4份。证明五矿钢铁公司系“山口女皇”轮装载的15054.797吨热轧钢卷板的收货人。
证据16、“山口女皇”轮2003年4月9日的大副收据四份。证明至2003年4月9日,“山口女皇”轮装载1号提单项下热轧钢卷板745卷(计14821.98吨),同时1号提单项下有75卷,2号提单项下有49卷的标签标识在装船前已丢失。
证据17、14卷热轧钢卷板的大副收据。证明1号提单项下有14卷热轧钢卷板未在4月10日装载。
证据18、瑞尔玛公司及“山口女皇”轮船长联合签署的“山口女皇”轮在美国新奥尔良港的装货事实记录。律师
证据19、“山口女皇”轮货物积载图。证明五矿钢铁公司所购买的15054.797吨热轧钢卷板装载于“山口女皇”轮1-8船舱。
证据20、“山口女皇”轮自2003年4月9日至4月11日的航海日志。
证据17至证据20证明“山口女皇”轮2003年4月10日没有装载货物,而是在4月11日20:50至23:00时进行了货物装载,据此2003年4月10日签发的759卷共计15054.797吨热轧钢卷板已全部装船的1号提单系倒签。
证据21、1号提单和2号提单项下《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现提出库)委托单》。证明五矿钢铁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进口人和所有权人委托货运代理五矿国际货运江苏公司在江阴港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进口提货手续。
证据22、中国再保险公司为韩国现代商船因涉嫌本案倒签提单而向五矿钢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证明韩国现代商船为涉案船舶本航次实际承租人。
证据23、劳氏公司2002年版《海运指南》中关于所有在册船舶所有权人、管理人及经营人一揽表。证明“山口女皇”轮的真正所有权人、管理人及经营人是被告三光株式会社,方便旗登记船东为被告皇家货船公司。
证据24、经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出具的被告美国现代商船的商业登记资料及其翻译件。证明美国现代商船是韩国现代商船的全资子公司。律师
证据25、《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信用证030LC0304035)、《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水单、华夏银行《购买外汇申请书》、《进口押汇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售汇通知》(信用证030LC0304035)和五矿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单》。证明五矿钢铁公司已支付信用证030LC0304035项下5419726.92美元货款和该款押汇利息26166.74美元。
证据26、《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信用证030LC0304006)、《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水单、华夏银行《购买外汇申请书》、进口押汇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售汇通知》(信用证030LC0304006)和五矿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单》。证明五矿钢铁公司已支付信用证030LC0304006项下3478114.08美元货款和押汇利息16792.53美元。
证据27、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致上海荣亨公司的通知和上海荣亨公司致原告的回函。证明委托进口的实际用户上海荣亨公司不能接受“山口女皇”轮倒签提单及签发不清洁提单的严重欺诈行为,表示只能按照国内目前的市场水平和条件接受货物。
证据28、五矿钢铁公司与上海荣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销售合同》。证明因“山口女皇”轮倒签提单及签发不清洁提单的欺诈行为,双方协议解除了货物代理进口关系,同时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五矿钢铁公司将涉案货物按当时国内市场行情销售处理给上海荣亨公司。律师
证据29、《冶金价格快讯》对2003年5月27日至6月17日期间国内钢材市场价格的报道。证明五矿钢铁公司将涉案货物销售给上海荣亨公司符合当时国内市场价格水平。
证据30、涉案货物的外挂及内贴标签样本。证明标签上标注有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卷重、卷号、包装、物理性能的伸缩度、硬度、化学成份等有关说明,“山口女皇”轮运载的热轧钢卷板中有124卷因无标签无法正常销售而降价处理。
证据31、五矿钢铁公司向发货人亚洲商贸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及翻译件。证明五矿钢铁公司向亚洲商贸公司主张损失赔偿。
证据32、(123001717-A01)和(123001718-A01)号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商品综合分类表》(海关网站)。证明五矿钢铁公司接受1号提单项下15054.797吨货物缴纳了进口关税1349789.25元、增值税7878269.88元;接受2号提单项下9661.428吨货物缴纳了关税866228.34元、增值税5055886.02元。
证据33、《保险业专用发票》和《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证明五矿钢铁公司进口两票货物共支付保险费分别为6503.67美元(折合53980.5元)和4186.56美元(折合34748.45元)。
证据34、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五矿钢铁公司接受1号提单项下15054.797吨热轧卷板支付商检费78952元。律师
证据35、江阴港港务局港口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接受1号提单项下15054.797吨热轧卷板支付卸货费421534.30元。
证据36、电子汇兑凭证六份(4058774、4058759、4058732、4058737、4210396、4210399)。证明五矿钢铁公司销售处理涉案货物给上海荣亨公司获货款43707244元。
证据37、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五矿钢铁公司向上海荣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完毕。
证据38、律师费发票。证明五矿钢铁公司为本诉讼案支出律师费30万元。
证据39、差旅费发票。证明五矿钢铁公司委托律师办理此案所支出的差旅费。
证据40、查询费、认证费用票据。证明五矿钢铁公司为收集本案证据所花费的查询费、认证费及邮递费。
证据41、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2002年2月21日起执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1%。律师
被告三光株式会社、被告皇家货船公司对原告五矿钢铁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8两套提单的形式不表示异议;证据2、证据3和证据9不能证明其与涉案货物贸易合同,或与涉案货物有关,也就不能证明已支付本案涉案货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货款;证据4《进口钢材代理协议》与被告美国现代商船请求法院进行的调查取证结果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证据5表明倒签提单即使存在也与所称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证据13、证据14的形式不表示异议,证据13表明皇家货船公司为“山口女皇”轮的登记船东,三光汽船株式会社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同时证据14表明涉案航次的指示不是由被告三光汽船株式会社或皇家货船有限公司作出,而是由租船人作出;对证据15至证据22的形式上不表示异议;证据23中的《海运指南》仅为独立机构出版的船舶信息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承运船舶的所有权等信息,且该《海运指南》为2002年版,而本案所涉时间为2003年,船舶所有权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光租均不清楚;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25和证据2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7、证据28与被告美国现代商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结果不一致,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及委托进口钢材的单位为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而不是上海荣亨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被认定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9《冶金价格快讯》仅是一份内部出版物,并不是针对本案货物的价格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且所指向的地点、货物原产地和货物规格均与本案所涉货物不同,不具有证明作用;证据30不能证明所称的标签样本是从涉案货物上取得,不能证明“山口女皇”轮所运载的货物中确有124卷无上述标签标识,以及降价处理确因无标识而造成;证据31内容与基础贸易合同内容严重不一致,不真实;对证据32形式不表示异议,该证据证明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为本案钢材进口的委托人,而非原告所称的上海荣亨公司;证据33至证据40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被认定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1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的形式不表示异议。律师
被告美国现代商船、韩国现代商船和瑞尔玛公司支持被告三光株式会社、被告皇家货船公司对原告五矿钢铁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
合议庭认为,证据1至证据12为原告五矿钢铁公司提供的贸易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关联性可以认定;证据13至证据20为本院依据五矿钢铁公司申请对“山口女皇”轮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取得,内容真实客观,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被告对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4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与被告三光汽船株式会社和皇家货船有限公司庭审陈述一致,可以认定三光株式会社为船舶的管理人,皇家货船公司为船舶的注册船东;证据25、证据26、证据27和证据28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9可作为参考;证据30和证据31的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2至证据4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三光株式会社、被告皇家货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山口女皇”轮船舶船长证词及其相关附件(租船人航程指示、签发提单授权书、四份大副收据、船舶给租船人的电子邮件、涉及14卷钢卷板的大副收据、装港日志/事实记录、货物舱单、租船人更改目的港指示、四票货物提单)。证明船舶在装运港装货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及其与涉案货物有关的情况,船长授权租船人韩国现代商船的代理瑞尔玛公司严格按照大副收据制作提单,并要求其正式签发前提供给三光株式会社或其代理批准。律师
证据2、大副证词及附件(船长证词)。证明船舶在装港装载货物的情况和大副收据的签发情况。
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表面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了五被告均应对倒签提单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美国现代商船、韩国现代商船和瑞尔玛公司对被告三光株式会社、被告皇家货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美国现代商船、韩国现代商船和瑞尔玛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美国现代商船申请本院对该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文件向江阴海关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五矿钢铁公司与上海荣亨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本院从江阴海关取得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签署的以五矿钢铁公司为进口商、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为进口用户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2、五矿钢铁公司委托五矿国际货运江苏公司进行本案货物进口报关和纳税手续的委托书;3、以五矿钢铁公司为经营单位、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为收货单位的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
被告美国现代商船、韩国现代商船和瑞尔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律师
被告三光株式会社、被告皇家货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予以认可,认为相关证据表明本案货物的真正进口人为马钢国际经贸贸易总公司,上海荣亨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五矿钢铁公司提交的所有其与上海荣亨公司有任何联系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或失实。
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涉案货物进口许可证是由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进口用户的名义申请,该公司未实际使用而交由五矿钢铁公司处理,五矿钢铁公司用该进口许可证进口涉案货物后将其销售给上海荣亨公司,因此,涉案货物实际与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无关。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次庭审后,2005年1月18日本院通知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就货物损失继续补证。同年2月16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五矿钢铁公司委托,对涉案规格合格货物(美国产SAE1008材质热轧钢卷板)2003年6月5日至2003年6月16日期间在无锡市场(江阴港)的正常成交价及其受损后快速变现处理的价格进行评估,出具了锡价鉴综[2005]8号《关于一批美国产热轧钢卷板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美国产SAE1008材质热轧钢卷板合格产品在无锡市江阴港的正常交易价格为2822元/吨;受损残次品货物快速变现处理单价为2258元/吨。律师
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表示异议。
被告三光株式会社、被告皇家货船公司质证认为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委托方五矿钢铁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缺陷,对评估标的情况描述没有任何依据,所依据的有关评估资料不可靠、不可信,超过委托范围进行评估,且采取的评估方法无合理根据,因此所得结论不可信。
被告美国现代商船、韩国现代商船和瑞尔玛公司支持被告三光株式会社、被告皇家货船公司质证意见。
合议庭认为,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与《冶金价格快讯》报道的2003年5月27日至6月17日期间国内钢材市场价格行情基本一致,在各被告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价格行情不真实客观情况下,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律师
1、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于2003年3月4日与亚洲商贸公司(TRADEASIACORP.)签订了两份贸易合同,合同号分别为03JPWTJ7208366T044(BH513100A)、03JPWTJ7208365T044(BH513100B)。约定:亚洲商贸公司向五矿钢铁公司销售热轧钢卷15000吨和1万吨,目的港为中国江阴港,最迟装运期为2003年4月10日前,价格为CFR-FOCQD360美元/吨,付款条件为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同年3月20日五矿钢铁公司开立了以亚洲商贸公司为受益人的030LC0304035号和030LC0304006号两套信用证。信用证均明确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最迟装运日期为4月10日,且只接受凭指示的空白背书已装船清洁提单。4月22日,亚洲商贸公司向开证行华夏银行提交了两票货物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和受益人证明等单据要求议付。五矿钢铁公司委托华夏银行于5月6日向亚洲商贸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5419726.92美元和3478114.08美元,取得了两票货物提单等全套议付单据。8月6日五矿钢铁公司通过五矿集团财务公司向华夏银行归还了上述两票货款本息45145913.85元和28972426.31元(汇率8.2899)。律师
2、装运上述货物的“山口女皇”轮登记注册为被告皇家货船公司所有,被告三光株式会社为船舶管理人。2003年3月26日,三光株式会社将“山口女皇”轮期租给被告韩国现代商船,双方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租期约60至70天。之后,韩国现代商船向“山口女皇”轮船长发出V.332G航次指令,通知船舶到美国新奥尔良装载约40500吨钢卷至中国,并告知其在美国海湾地区的代表为美国现代商船,装货港船舶代理为瑞尔玛公司,卸货港船舶代理为远东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
3、2003年4月9日“山口女皇”轮在美国新奥尔良进行货物装载,其中2号提单下货物共装载474卷(计9661.428吨),1号提单下货物装载745卷(计14821.98吨),有14卷货物因质量问题没装船,至4月11日23点,14卷计232.817吨货物装上了“山口女皇”轮。另大副收据记载1号提单项下货物装运时有75卷货物标签丢失,2号提单项下货物装运时有49卷货物标签丢失。
4、货物装船后,“山口女皇”轮船长向瑞尔玛公司发出《签发提单授权书》,授予瑞尔玛公司在满足下列条件情况下代表其签发提单的有限权力:1、严格按照大副收据制作提单,该提单不得损害租约条款、条件和例外的情况;2、在签发提单之前将制作完毕的提单传真给Sanko或其保护代理供其批准。瑞尔玛公司未接受授权,代理船长签发提单。律师
5、两票货物提单均为凭指示的空白背书已装船清洁提单,记载由瑞尔玛公司代美国现代商船签发,船东为美国现代商船。提单均载明运输船舶为“山口女皇”轮,货物品名热轧钢卷,装运港美国新奥尔良,目的港中国江阴,装船日期为2003年4月10日。其中1号提单载明装运货物759卷(计15054.797吨)、2号提单载明装运货物474卷(计9661.428吨)。
6、2003年5月26日“山口女皇”轮载货抵达中国江阴港,五矿钢铁公司对“山口女皇”轮申请证据保全,调取了“山口女皇”的航海日志、装货事实记录、大副收据、仓单、货物积载图、航程指令单、船舶登记证等资料。五矿钢铁公司认为“山口女皇”轮有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的行为,5月29日将上述情况通知委托进口方上海荣亨公司。次日,上海荣亨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原合同条件接受货物。6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对“山口女皇”轮涉嫌倒签的1号提单下15054.797吨货物和违背事实签发的2号提单下49卷约998.75吨货物的进口,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损失由五矿钢铁公司承担。
7、五矿钢铁公司使用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名义申领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委托五矿国际货运江苏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检验检疫等提货手续。其中1号提单项下货物缴纳了进口关税和增值税9228059.13元,支付了卸货费用421534.30元、保险费用6503.67美元(折合53980.5元)、检验检疫费(商检费)78952元,共计9782525.93元。律师
8、2003年6月15日,五矿钢铁公司将上述涉案两票货物(共计16053.547吨)销售给上海荣亨公司,其中,1号提单项下有标签标识货物13567.33吨销售价格2800元/吨,另75卷(约计1487.65吨)无标签标识货物和2号提单项下49卷(约计998.75吨)无标签标识货物共计2486.4吨,按2300元/吨处理销售。上海荣亨公司于6月24日至7月24日分6次付清上述涉案货物货款43707244元,五矿钢铁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需解决的问题为:一、五矿钢铁公司使用马钢国贸的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涉案货物是否合法;二、1号提单是否构成倒签;三、五矿钢铁公司以货物的外挂及内贴标签丢失主张的货物降价销售损失是否应予保护;四、本案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侵权责任人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因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所引起的运输单证责任纠纷。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庭审中已明确其起诉为侵权之诉,本案应确定为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引起的运输单证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货物运输目的地在中国江阴港(侵权行为结果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法律”的规定,本院适用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律师
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向亚洲商贸公司(TradeAsiaCorporation)分别购买15000吨和1万吨热轧钢卷板,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向其支付了货款取得涉案提单,本案提单所载明的内容与所涉贸易合同、信用证、商业发票等主要内容无矛盾,互相印证,且五矿钢铁公司凭该提单提取了货物,各被告未表示异议,因此,五矿钢铁公司是两份提单的善意受让人和合法持有人。
依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主管部门在进口经营者提交申请最长不超过10天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不存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明被限制性发放。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使用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申领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进口涉案货物,全额缴纳了货物关税和增值税,其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有关进出口货物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五矿钢铁公司是否办理了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属行政法律调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且是否办理了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明不足以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各被告以五矿钢铁公司使用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进口涉案货物为由,提出五矿钢铁公司不得就非法进口带来的利益进行索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因提单签发产生的纠纷有权向相关责任方提起诉讼。律师
依据“山口女皇”轮货物积载图、2003年4月9日至4月11日的航海日志、2003年4月9日的四份大副收据、14卷热轧钢卷板的大副收据,以及瑞尔玛公司和“山口女皇”轮船长联合签署的装货事实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1号提单签发时间(2003年4月10日)早于大副收据记载的货物实际完成装载时间(2003年4月11日),提单倒签的事实成立。同时五矿钢铁公司主张部分货物标签丢失问题,虽无卸货港口检验机构予以证实,但装货港大副收据可以证明装货时存在部分货物标签丢失,承运人未在提单上对其作出相应的批注,因此承运人不如实签发提单的事实亦可认定。
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瑞尔玛公司签发涉案提单经韩国现代商船或美国现代商船明确授权,但瑞尔玛公司为韩国现代商船指定的装货港船舶代理,美国现代商船为韩国现代商船在美国的代表,均在代韩国现代商船经营“山口女皇”轮涉案航次货物运输,且五矿钢铁公司通过流转取得的提单记载由瑞尔玛公司作为美国现代商船的代理人签发,注明美国现代商船为船东。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五矿钢铁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瑞尔玛公司签发提单以及提单内容已得到美国现代商船的授权和确认,同时根据提单表面记载对于善意提单持有人为绝对证据的原则,认定美国现代商船为提单承运人。律师
涉案船舶由期租船人韩国现代商船实际经营,美国现代商船作为韩国现代商船在美国的代表负责货物装运事宜,五矿钢铁公司有理由相信韩国现代商船是通过美国现代商船签发涉案提单从事涉案货物运输,提单的签发及其内容已经韩国现代商船的授权和确认。因此,韩国现代商船为本案涉案货物期租承运人,有如实和准确签发提单的义务,应承担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的责任。美国现代商船作为韩国现代商船的代理人和提单注明的承运人,未对提单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表明其接受和认可瑞尔玛公司签发的提单,应与韩国现代商船共同承担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的责任。
瑞尔玛公司作为船舶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签发提单,但其未依“山口女皇”轮船长发出的授权要求签发提单,明知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违法,仍早于大副收据记载的货物实际完成装载时间恶意签发以美国现代商船为承运人的清洁提单,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被视为共同侵权人而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三光株式会社作为船舶的管理人负责管理船舶,不负责经营货物运输,没有实际签发提单,五矿钢铁公司也没证明其参与了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活动,因此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要求三光株式会社承担上述签单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
被告皇家货船公司系“山口女皇”轮注册船东,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运输,为实际承运人。货物装船后,“山口女皇”轮船长向瑞尔玛公司发出签发提单授权书,要求其严格依大副收据制作提单并传真批准,表明其负有依法签发提单的义务。虽然瑞尔玛公司未按船长授权签发,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皇家货船公司对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产生的后果所应负的责任,其对美国现代商船、韩国现代商船和瑞尔玛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五矿钢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尽管提单未对标签标识丢失予以批注,但货物标签丢失仅为货物外包装问题而不涉及货物本身的品质,即标签丢失并不必然导致货物品质的降低,该缺陷可以通过卖方重新提供货物标签予以补救,且货物在卸载港未进行商品检验,无法确认受损程度以及是否构成对正常销售的影响。因此,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以货物标签标丢失为由主张货物只能降价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此部分相关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
倒签提单的行为掩盖卖方逾期交货的事实真相,导致有关信用证下的单证表面相符,使得五矿钢铁公司无法行使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因此五矿钢铁公司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为五矿钢铁公司接受1号提单项下(15054.797吨)热轧卷板所产生的货款差价损失和押汇利息,具体为:15054.797吨热轧钢卷板信用证项下货款44901895.56元(5419726.92美元,汇率100:828.49)和进口支付的关税及增值税等相关费用9782525.93元,扣除在国内市场销售上述货物所应得货款42153431.6元(15054.797吨均按2800元/吨计),即货款损失为12530989.89元。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请求赔偿议付030LC0304035号信用证项下5419726.92美元货款自2003年5月6日开证银行对外付款至收到货款65天的利息403744元,其实际向华夏银行支付的利息26166.74美元(计216788.82元,汇率100:828.49)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五矿钢铁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747778.71元。同时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主张上述经济损失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五矿钢铁公司诉讼中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起计至判决书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执行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支付的保全费用78530元应由责任被告赔偿。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请求赔偿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用和申请扣押船舶提供的担保金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现代商船(美国)有限公司(HYUNDAIMERCHANTMARINEAMERICAINC.)、伊斯-瑞尔玛有限公司(ISS-RIOMARL.L.C.)、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和被告皇家货船有限公司(ROYALBULKSHIPLIMITED.)连带赔偿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747778.71元及其银行利息(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现代商船(美国)有限公司(HYUNDAIMERCHANTMARINEAMERICAINC.)、伊斯-瑞尔玛有限公司(ISS-RIOMARL.L.C.)、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和被告皇家货船有限公司(ROYALBULKSHIPLIMITED.)连带赔偿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用78530元;律师
三、驳回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现代商船(美国)有限公司(HYUNDAIMERCHANTMARINEAMERICAINC.)、伊斯-瑞尔玛有限公司(ISS-RIOMARL.L.C.)、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和被告皇家货船有限公司(ROYALBULKSHIP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三光汽船株式会社(THESANKOSTEAMSHIPCO.,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10元、其他诉讼费33950元,共计123960元,由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负担33960元,被告美国现代商船、瑞尔玛公司、韩国现代商船和皇家货船公司负担9万元(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五矿钢铁公司,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