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一批货物至韩国,并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上注明提单必须交原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能更改托运人或无单放货。同年10月,被告委托船公司将该批货物从上海港出运,但却未将正本提单交与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无法结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175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的退税损失2,346.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涉案货物国外买方的代理,不是原告的代理。即使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被告也不应签发提单。原告没有收到货款与被告出具货物收据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原告和贸易中间商的矛盾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或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和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出口货物明细单、货运代理发票、货物收据和被告的确认回复。出口货物明细单和被告的确认回复显示涉案货物的品名是鞋子、托运人是原告、件数为75件、毛重为450公斤、卸货港韩国仁川。另该证据上原告手写注明“提单必须交我司,未经我司书面许可,不能更改托运人或无单放货;家乐福指装货,运费到付”等内容。被告出具的货物收据的内容同上述出口货物明细单一致。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委托其订舱出运并明确约定涉案货物的提单必须交给原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能更改提单托运人或无单放货,被告也实际完成委托事项并收取了订舱费和制单费。被告质证否认收到出口货物明细单,认为被告的确认回复的形式有异议,既无法证明系被告发出,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需的证明内容,但确认货运代理发票和货物收据的真实性,并承认涉案货物已经交付。律师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了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和出口外汇核销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175美元。被告质证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外汇核销单予以确认,对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
关于退税损失。原告提交了有关涉案货物的退税计算标准的文件,以证明涉案货物鞋子的退税率是13%,退税损失为2,346.82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为电子网页文件,未经公证,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提交了被告2005年3月10日给原告的回复函,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放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核销单退送签收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被告签名,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了2005年1月4日涉案货物的中间商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原告未能收到货款的原因是拖欠中间商货款。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作为家乐福的代理,该中间商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律师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口货物明细单、货运代理发票、货物收据、被告的确认回复、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和出口外汇核销单所显示的涉案货物的品名、托运人、件数、毛重、卸货港等信息和单证号都是一致的,能够相互佐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自认代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的回复函与其自认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有关涉案货物的退税计算标准的文件,被告以网页文件为由主张形式不合法,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或证明内容有错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核销单退送签收单,因无被告签名也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都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原告与贸易对家(中间商)东城洋行达成出口贸易合同,出口一批鞋子,结汇方式T/T,共计货款2,175美元,收货人为家乐福。同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该批货物至韩国,并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特别手写注明“提单必须交我司,未经我司书面许可,不能更改托运人或无单放货”等内容之后,被告指定原告将货物交到上海市军工路4049号。10月20日,被告委托船公司将该批货物从上海港出运至韩国仁川,并向原告交付了自己的货物运输收据和相应的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向原告收取了涉案货物的提单费、装箱费、亏仓费等共计1,063元。律师
另查明,涉案货物为家乐福指装货,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经交付给了收货人家乐福。原告至今未收到涉案货款,未办理退税。涉案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为13%,退税金额为2,346.8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货运代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履行相关货代义务,完成了涉案货物出运,家乐福作为涉案货物收货人已收到涉案货物。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委托被告订舱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业务时是否存在过错;三、关于涉案货物的退税损失。
关于原告委托被告订舱的问题。原告主张委托被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以被告收取了提单费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否认原告委托订舱,主张本案货物采用FOB贸易术语,原告出具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上也注明是收货人家乐福指装货。提单费是指收取所有制作单证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而是以出口货物明细单来代替货运委托书,是目前货运代理业务中的一种习惯做法。但在该出口货物明细单上,原告没有注明委托被告订舱的事项,也没有注明订哪个船公司的船或具体的航班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委托被告订舱,但没有证明曾向被告发出过订舱的要约,也无其他证明证明,又与本案其他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业务时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时向被告寄送了出口货物明细单,该明细单除了记载有关货物的情况外,原告特别手写要求“提单必须交我司,未经我司书面许可,不能更改托运人或无单放货”等内容。被告虽然没有对原告的上述要约作出书面承诺,但被告用行为履行了涉案货物的委托出运事项,可以视为被告已作出承诺。被告既没有拒绝履行要约,也没有要求原告修改要约内容,即向原告提出反要约,而是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委托事宜,那么被告就有义务完成要约的全部内容。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自己的货物收据,导致原告丧失向承运人索赔货物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家乐福,因此原告已不可能再行使涉案货物的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的退税损失。原告当庭没有陈述被告未交付提单与自己未退税的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未收到货款是T/T结汇失败,与单证无关。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结汇方式是T/T,据原告称是后T/T,即先发货后收款;原告未证明或主张收汇需要提单,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拥有提单与结汇收款是否成功没有因果无关。原告即使拥有提单,其贸易对家东城洋行(本案中为中间商)仍然可能不付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收款是原告贸易风险所致,同被告未交付提单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未能及时收款而导致的退税损失,被告无义务承担。律师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被告以行为履行了原告的委托,双方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在履行原告的委托事项时,未履行书面约定的向原告转交承运人的提单的委托事项,导致原告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代理过失的责任,赔偿原告货物的损失。但被告的代理过失与原告未能收到涉案货款没有因果关系,所以由此而产生的退税损失,被告没有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的利息应当自货物出运之日起计算(即2004年10月20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无不当,但根据涉案贸易约定的结汇方式,本案货款损失的利息自货物出运的次日起算较为合理。因此,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仙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175美元;
二、被告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仙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律师
三、对原告南京仙龙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