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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球营养品公司(GlobalNutriCo.)与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川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环球营养品公司(GlobalNutri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07054帕西帕尼市巴尔德温路350附U-15号。律师

法定代表人唐立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沁,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牛市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卜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男,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业务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54号3栋3单元。

委托代理人王迈先,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环球营养品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国环球营养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坚、瞿沁,被上诉人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迈先、陈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判审理查明,(一)为了进口四川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光公司)滞留在美利坚合众国纽约港口的一批货物,美国环球营养品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环球公司)与四川新光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订货单约定:美国环球公司向四川新光公司购买水飞蓟500公斤,单价每公斤26.5美元、银杏提取物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3美元,总价36250美元;预计交货时间为2002年3月6日;付款方式为预付40%,余下60%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2002年2月27日,美国环球公司电汇了18000美元给四川新光公司。2002年3月1日,四川新光公司通过敦豪环球快递将美国环球公司所购货物的提单、装箱单和发票邮寄给美国环球公司。其中提单的签发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编号为HQSLB380609,载明:发货人四川新光公司,收货人美国环球公司;装箱单的签发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载明:客户美国环球公司,发票号码SX2001-6-4067,品名及规格水飞蓟素80%500公斤、银杏1000公斤;发票的签发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编号为SX2001-6-40675载明:数量与货物名称水飞蓟素80%500公斤、银杏1000公斤,总值36250美元。2002年3月4日,美国环球公司签收了上述文件。律师

(二)2002年4月5日,四川新光公司发给美国环球公司的传真,载明:“我已(与)货代联络过了要求他们与NY(纽约)代理及清关行给您尽快落实好”。2002年4月16日,四川新光公司发给美国环球公司的传真,载明:“因为帮助我们而给您带来许多麻烦实在对不起,目前的状况的确很难办,只能将产品转入仓库然后再想办法逐步解决,请您立即通知货代NY代理将货送入以下仓库,讲明费用由我司负责承担”。2002年2月27日,四川新光公司发给美国环球公司的传真,载明:“我司承担口岸的仓储及清关费用并保证负责产品的品质。具体工作我已和货代谈妥,您到时凭单提货,货代会将清关等手续完成后,将货直接给您”。2002年4月9日,四川新光公司发给美国环球公司的传真,载明:“我一直在让货代联络他们NY代理及清关行给您尽快落实”。2002年4月19日,四川新光公司发给美国环球公司的传真,载明:“我也和我的几位客户在谈此批货,进展的还比较顺利,如可行,客户付款时我可让他们直接开张支票给您。同时货代方面还请您帮我要求他们及早入库”。2002年4月26日,四川新光公司向仓储公司出具保证函,表明需将其在纽约港的1000公斤银杏提取物和500公斤水飞蓟储存在该公司库房。律师

原判审理认为,(一)法律关系、管辖及法律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和,故本案案由应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美国环球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的企业,在大陆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新光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法律,故本案适用法律。

(二)标的物交付的方法和标准。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可以得知标的物交付的基本方法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现实交付的方法即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拟制交付的方法则是在买卖的标的物上有不实际转移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交于买受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在签约时已存放在美利坚合众国纽约港口,四川新光公司将货物提单、装箱单、发票共3份所有权凭证寄交给美国环球公司的行为即为拟制交付的方法。律师

关于交付的标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美国环球公司认为四川新光公司应于完成清关手续后送货上门,方完成交付;四川新光公司认为交付提单等所有权凭证即完成货物交付。该院认为,在拟制交付的情形下,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凭证无疑是交付的重要标准;是否还有其他标准,则需要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美国环球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四川新光公司承诺负责办理清关手续并承担仓储及清关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四川新光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及方法应在完成清关手续后送货上门,故美国环球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清关手续应于预定交货之日前完成,即不足以证明交付货物的标准不仅包括交付提单,还包括完成清关手续后送货上门。四川新光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向美国环球公司寄交了提单、装箱单和发票,且美国环球公司已收到,故四川新光公司的交货义务已完成。虽然上述3份凭证上载明的形成时间均为2001年6月,早于双方合同签订之时,但载明的收货人为美国环球公司,且能与双方签订合同时货物已在纽约港口的事实印证,故该院认为3份凭证载明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美国环球公司的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该批货物已由四川新光公司运至美利坚合众国纽约港口,四川新光公司将提单、装箱单和发票寄给美国环球公司,即视为其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美国环球公司处置,四川新光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至于四川新光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既出现了离岸价FOB术语(船上交货),又出现了到岸价CIF术语(成本、运费加保险费)的问题,该院认为,四川新光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是四川新光公司单方填写,并非是与美国环球公司的约定,且事后也未得到美国环球公司的认可,故该院对四川新光公司以发票上载明的FOB和CIF术语证明交货方式不是送货上门的主张不予支持。律师

(三)责任承担。根据该院采信的现有证据认定,四川新光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美国环球公司所诉四川新光公司违约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美国环球公司认为四川新光公司就该批货物向仓储公司出具保证函是行使货物所有权的行为。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四川新光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美国环球公司。此后,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并未从美国环球公司转移至四川新光公司,美国环球公司所举证据材料4保证函仅能证明四川新光公司联系过存放该批货物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四川新光公司违约,即未向美国环球公司交货,故该院对该证据材料关于证明四川新光公司违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美国环球公司还认为四川新光公司违约后,实际将该批货物售与另一公司,因未举证证明,四川新光公司又予以否认,故该院对美国环球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美国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

宣判后,美国环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国际货物买卖是现货交易,卖方应当以现货交付的方式转移合同标的物。原判已认定双方签订订货单时,该批货物已经滞留在美利坚合众国纽约港口,故本案不涉及国际货物海上运输,应是现货交易;原判认为本案是以提单交付的方法完成标的物的转移,错误地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判认定四川新光公司已经将提货单、装运单、发票三份所有权凭证寄交给美国环球公司的行为即为提单交付的方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因此,由于本案不涉及国际货物海上运输,属于现货买卖,卖方以提单等权利凭证交付,即提单交付的方式来完成交付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没有正确认识美国环球公司提供的联合运输提单真实性,造成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该提单是四川新光公司伪造的,无论美国环球公司是否取得该提单,美国环球公司凭着这份伪造的提单是不可能提到货物。本案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2月26日,而远洋海运公司签发的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期间隔8个月,但提单上的收货人已经写明是美国环球公司,显然是没有可能的,故提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不应予以采信。原判将这份提单作为裁判本案的关键依据,违背了证据的运用规律。3、四川新光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也没有提供其交货的证据,相反双方的传真和信函中均证明四川新光公司没有交货。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始终在四川新光公司的控制之下,四川新光公司从未将该批货物交给美国环球公司,相反四川新光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给了第三方,致使美国环球公司不可能提到该批货物,四川新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违约。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当,本案应结合双方在货物买卖之前均已明知该批货物已经到了美利坚合众国纽约港的事实,适用《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四川新光公司履行现货交付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四川新光公司承担。律师

被上诉人四川新光公司书面答辩称,1、四川新光公司通过国际航空快件将联合运输提单、装箱单、发票寄交美国环球公司,美国环球公司已实际收到这些提单。美国环球公司除了装箱单外,不能举出收到的另外两张提货单,一审依照证据规则推定美国环球公司关于3张提货单是指提单、装箱单、发票是正确的。2、美国环球公司举出的证据及其给四川省外贸厅的信证明,美利坚合众国纽约港NY代理已为其代办了海关清关手续和美利坚合众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进口审批手续,本案货物亦已通过纽约海关进入美利坚合众国国内。3、本案标的物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关于交付提单、装箱单、发票即完成交货义务的认定正确。4、美国环球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来源于境外,因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美国环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具体为:

1、2002年4月30日编号U15868装箱单;

2、2002年5月2日四川新光公司李强发货通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

3、2002年5月6日装箱单;

4、2002年5月9日四川新光公司李强有关付款事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

5、编号INY021801的购货订单。律师

美国环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材料时,提交了这些证据材料经过美利坚合众国的公证证明和驻纽约总领馆的认证书,在开庭审理时,又提交了公证员资格证明。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将以上证据材料交由四川新光公司质证,四川新光公司认为美国环球公司提交的公证员资格证明是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应不予认可。因美国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公证证明,无法证明美国环球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经过了公证和认证,故对美国环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美国环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以上证据经过了美利坚合众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和驻纽约总领馆的认证。但公证员资格证明是在开庭审理时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当事人提交该证明系为了证明在上述证据上签注公证意见的希玛J.帕特尔(SeemaJ.Patel)具有公证员资格,并不针对本案任何具体的事实,故本院对美国环球公司提交的该份公证员资格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美国环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应视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对美国环球公司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四川新光公司与该两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故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美国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2、4,因是四川新光公司李强发给美国环球公司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其不属于电子邮件原件,且美国环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来源,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美国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5,其来源于美国环球公司,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出现或新发现的新证据,且四川新光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律师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新光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本案提单由承运人于2001年6月签发,后四川新光公司于2002年2月与美国环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提单即由承运人收回,重新制作并将收货人变更为美国环球公司。对此,四川新光公司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法律。

(二)关于标的物的交付。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标的物交付的基本方法为交付标的物和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前一种交付的方法即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后一种交付的方法则是在买卖的标的物不实际转移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交于买受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在签约时已存放在美利坚合众国纽约港口,四川新光公司可通过交付提单的方式履行合同。美国环球公司认为四川新光公司应于完成清关手续后送货上门,方完成交付;四川新光公司认为交付提单等所有权凭证即完成货物交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四川新光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及方法应在完成清关手续后送货上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四川新光公司应实际交付货物。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美国环球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四川新光公司没有履行现货交付义务即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因与法律不符而不能成立。律师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提单包括下列各项……托运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提单的签发日期”的规定。提单是由承运人在收到货物或装船时签发的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它形成于承运人实际收到托运的货物之时。本案中,四川新光公司2001年6将货物交付海上运输时,承运人在上述3份凭证上载明的形成时间均为2001年6月,早于双方合同签订之时,但载明的收货人为美国环球公司,存在明显矛盾。对此,四川新光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本案提单由承运人于2001年6月签发,后四川新光公司于2002年2月与美国环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提单即由承运人收回,重新制作并将收货人变更为美国环球公司,但四川新光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如四川新光公司所述也不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四川新光公司将该提单交付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实际交付货物。美国环球公司关于四川新光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川新光公司称其向美国环球公司交付了该提单,即视为已完成了交货义务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律师

(三)责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川新光公司已实际完成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美国环球公司诉四川新光公司违约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要求四川新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美元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美国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美国环球营养品公司与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二、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美国环球营养品公司偿还预付款1800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驳回美国环球营养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6185元,其他诉讼费1856元,共计8041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元,其他诉讼费1856元,共计8041元。全部由四川省新光工业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桂芝

审判员林涛

审判员张良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甘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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