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云南宣威市云虹磷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北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010号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海洋大学教师,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40号。原告云南宣威市云虹磷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追、黄文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和2004年1月13日先后委托被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海外代)运输5个货柜的工业磷酸和2个货柜的食品磷酸,自北海港启运,在香港中转,至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AlexandriaPort,EGYPT),并支付全程运费。被告亦先后签发了以上两票货物的全程联运提单。而被告委托的二程承运人太平洋国际联合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LTD)(下称PIL公司)却将两票货物误卸至埃及索那港(SokhnaPort,EGYPT),并在该港产生了滞柜费、港口储存、码头处置费等共计12403.02美元。为使货物得以运至亚历山大港,原告被迫委托中国(埃及)投资开发贸易促进中心(下称中埃投资)向被告目的港代理东方运输有限公司(OrientShippingLTD)(下称东方运输公司)支付以上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上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案涉运输的承运人,而是代理承运人香港华胜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胜船务)签发提单;案涉货物没有中途卸至索那港,货物正常抵达目的港;原告诉称费用的产生和支付均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律师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刘文追办理磷酸进口业务;证据2、出口货物托运单,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5个货柜磷酸至亚历山大港;证据3、国际货物运输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程运费;证据4、电汇单,拟证明事项同证据3;证据5、提单PENBH20031229,拟证明原被告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6、2003年12月22日,被告致原告的传真,拟证明原告5柜货物从香港发运的时间;证据7、2004年4月2日,被告致原告的二程提单HKGALYP0303212传真件,拟证明被告将二程船承运的情况通知原告;

证据8、出口货物委托单,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2个货柜磷酸至亚历山大港;证据9、国际货物运输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程运费;证据10、电汇单,拟证明事项同证据9;证据11、提单PENBH20040138,拟证明原被告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12、2004年2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拟证明原告2柜货物从香港发运的时间;证据13、2004年4月2日,被告致原告的二程提单HKGALYP0403021传真件,拟证明被告将二程船承运的情况通知原告;证据14、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12日委托中埃投资和美联(中国)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美联投资)理货;证据15、16、修改后的提单PENBH20031229和提单PENBH20040138,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修改提单;证据17、刘文追和AlaaAbdElFattah的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将货物卸至索那港;证据18、委托付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美联投资将在索那港发生的费用支付给中埃投资;证据19、20、21、三份传真,拟证明被告将货物卸至索那港及其在该港产生的费用;证据22、23、付款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埃投资支付案涉费用给东方运输公司;证据24、传真,拟证明被告在目的港并未扣货;证据25、电子邮件,拟证明由于被告将货物卸至索那港而产生的费用;证据26-29、四份传真,拟证明原告就货物在索那港产生费用问题曾向被告交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2、证据13、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9、12、2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据9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证据12证明被告系华胜船务的代理,证据24说明原告因未收到货款而申请扣货。对证据5、证据11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据8、证据10、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5—29,因无原件而不予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货物运输无关联;对证据18、证据22、证据23,均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质证。律师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华胜船务的通知,拟证明案涉货物由该公司安排中转;证据3、证据名称及内容同原告提供之证据7;证据4、证据名称及内容同原告提供之证据13;证据5、2004年2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拟证明货物因泄漏而发生1644.44美元费用;证据6、2004年3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扣货通知,拟证明原告指示扣货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港口费用;证据7、2004年3月8日,被告致华胜船务的函及复函,拟证明根据原告指令,PIL公司在目的港扣货;证据8、2004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的传真函,拟证明原告指示被告修改提单PENBH20031229;证据9、2004年3月11日,华胜船务转发给被告发自PIL公司的函,拟证明案涉费用产生的原因是收货人不提货;证据10、2004年3月23日,华胜船务致被告的传真,拟证明5柜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项目;证据11、2004年3月24日,华胜船务致被告的传真,拟证明因货物泄漏和被扣押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清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6、9、11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中显示的货抵亚历山大港的时间不真实,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因未收到货款而指示扣货,证据9不能证明案涉费用是收货人不提货造成,证据11中费用产生于索那港而非亚历山大港。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8、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8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5、9、11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为原件,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被告提交的证据8构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10虽为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8、9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16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11、被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4相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均形成于境外,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19、20、21、25—29、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8虽为原件,但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律师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工业磷酸,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No.0013087,金额合计11015美元。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海运费。200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ENBH20031229的记名联运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下称中国外代),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中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INTERCHEMTRADECO.),HAIMENG轮承运,航次V.0307,装货港为北海港,目的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5个货柜:箱号PCIU3339220、密封号D772423;箱号PCIU3363165、密封号D772424;箱号PCIU3370708、密封号D772425;箱号PCIU3407427、密封号D542860;箱号PCIU3475421、密封号D772427;货物描述栏内打印“磷酸……堆场到堆场……托运人装载、记数、铅封……”,运费预付。提单左下栏注明东方运输公司是PIL公司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代理,提单签发栏写有“北海外代代表承运人中国外代签发”。同日,该货物在北海港装船。律师

2003年12月23日,PIL公司出具了该5柜货物的二程提单HKGALYP0303212。提单抬头记载为PIL公司,托运人为华胜船务和被告,收货人由持有正本提单PENBH20031229者指示,通知方为中化公司,KOTAHARMUNI轮承运,航次HNI148,装港为香港,卸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5个货柜,货物箱号和密封号与PENBH20031229提单项下货物相同。进口商为中化公司,出口商为原告,北海至亚历山大转船运输,HAIMENG轮在香港转船,船方管装不管卸,运费预付。同日,该货物在香港装船。2004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磷酸。200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No.0014902,金额合计4815美元。200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以上海运费。200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ENBH20040128的记名联运提单一式三份,承运船CHANGAN,航次V.0403,装货港为北海港,目的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2个货柜:箱号PCIU3358683、密封号D778860;箱号PCIU3565192、密封号D778540,运费预付。同日,货物在北海港装船。

2004年1月29日,PIL公司出具了该2柜货物的二程提单HKGALYP0403021,提单抬头记载为PIL公司,托运人为华胜船务和被告,收货人由持有正本提单PENBH20040128者指示,通知方为中化公司,承运船KOTAHARTA、航次V.HTA394,装港为香港,卸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2个货柜,货物箱号和密封号与PENBH20040128提单项下货物相同。北海至亚历山大转船运输,CHANGAN轮在香港转船,运费预付,船方管装不管卸。同日,货物在香港装船。律师

2004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中埃投资及其代理美联投资,办理货进亚历山大保税仓的手续,并约定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凭原告通知将货物交付最后买家。

2004年3月15日,原告指示被告修改两票货物的全程提单为:托运人为美联投资,收货人为中埃投资。最后,两票货物在亚历山大港被最终收货人提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管辖权属于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北海港是合同履行地和运输始发地,并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北海市,均属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适用法律处理本案,根据《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对承运人身份的确认;案涉货物是否中途卸港。

一、关于确认承运人问题。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签发了全程联运提单并收取全程海运费,系本案运输的承运人。

被告认为,其接受华胜船务的委托代理华胜船务签发提单,华胜船务才是本案运输的承运人。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了案涉运输的全程提单,虽然提单签发处写有“北海外代代表承运人中国外代签发”的字样,但被告并未主张和举证证明其代理签发提单事宜得到了中国外代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缔约承运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签发提单系受华胜船务的委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华胜船务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后也未能得到华胜船务的追认,故被告与华胜船务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受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案涉两票货物自中国北海港启运,在香港换船中转,至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并向原告签发包括运输全程并能凭此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全程提单,收取全程运费。据此,表明原告为国际海上货物联运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为缔约承运人,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国际海上货物联运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律师

虽然案涉货物自中国香港至埃及亚历山大港段的运输由PIL公司实际承运,但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承运人仍然对全程运输和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除非原被告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责任由实际承运人自行承担,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如此约定,被告系全程运输的缔约承运人,故对全程运输负责。

二、案涉货物是否中途卸港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货物本应运至目的港亚历山大港,被告委托的PIL公司却将5柜和2柜货物分别于2004年1月31日和3月2日卸到索那港,2004年4月8日和5月6日货物最终到达亚历山大港。货物在索那港停留期间产生滞柜费6300美元、港口存储费2800美元、码头处置费1061.32美元,合计12061.32美元。原告通过中埃投资现金支付以上费用给被告目的港代理东方运输公司。律师

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中途卸至索那港及其案涉费用的发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费用支付给东方运输公司和被告,且东方运输公司并非被告的代理,而是PIL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本院认为,华胜船务于2003年10月12日作出的中转安排通知上注明“船名KOTAHARMUNI、ETASokhna31/1、ETDAlexandra15/2”,据此,只能推断案涉5柜磷酸的承运船舶预期到达索那港的时间为2004年1月31日,原告关于该5柜货物于2004年1月31日卸到索那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于2004年3月8日致被告的传真函件中明确载明“我司委托贵司2003年12月12日出运到埃及亚历山大港的工业磷酸已到目的港多日,但至今未收到收货人的货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承运的编号PENBH20031229提单项下5柜货物于2004年3月8日前已到目的港,故原告关于该票货物于2004年4月8日到达亚历山大港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柜磷酸中途卸到索那港的事实,故被告抗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中途卸至索那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货物中途卸港的事实,其关于索那港港口费用的产生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费用的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所述,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被告签发全程提单并收取全程运费,与托运人原告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履行了承运义务已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原告主张被告将货物中途卸港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及因此使其遭受损失,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宣威市云虹磷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

案件受理费3506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42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06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