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15号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货物的报关、运输等事宜。原告接受了委托,代为办理了所有事项,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却没有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17,9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提供了空白的委托书,双方对费用未作约定。原告起诉的代理费用有大部分是增加的费用,且被告至今未曾收到原告的货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自行承担因代理过失导致增加的代理费用14,337元,并向被告交付代理的货物或赔偿货款5,632.90美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律师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从未就货物的下落向原告提出疑问,货物已经按被告的指令送到相关单位去了,应认为被告已经接受了货物,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发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费用金额;2、代理进口协议、提货单、进口报关委托书、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委托书和宁波金帆化纤有限公司(下称“金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进口货物的实际货主为金帆公司,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货主;3、海关的代征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货物是金帆公司的;4、原告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费用;5、出入境检验收费收据和联系凭单,以证明货物需要检验,原告为此垫付费用254元;6、马桥仓库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货物支付仓库费用2,155元;7、港口费用发票755元,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755元;8、公路货运装卸费等计170元,以证明原告垫付了170元;9、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8,399.60元,以证明原告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399.60元;10、定额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垫付定额费100元;11、海关收取的滞报金发票,以证明原告垫付滞报金631元;12、报关委托书、合同、提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物的进口业务;被告就本诉部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就反诉部分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票,以证明货权和货物的价值;2、合同,以补充证明货物的价值;3、传真,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往的业务操作中,需有被告的明确授权才能将货物转交他人。律师
原告没有就反诉部分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进口代理协议、提货单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都是被告出具的,不能证明货物的权属是金帆公司,相反可以证明货物是被告的;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上交款人的名字还是被告的,证明被告才是货主;对原告提供的付款确认书,被告承认收到过,但被告并没有在上面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请求的付款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联系凭单认为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仓库明细表认为没有付款凭据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垫付款项;对原告提供的公路费用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则认为从发票上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定额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滞报金发票则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产生滞报金原因的证据,产生该笔费用的责任不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报关委托书、合同、提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时交给原告的材料。律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票和合同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传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庭审调查,并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进口代理协议、提货单、定额费发票、增值税发票、付款确认书、报关委托书、合同、提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材料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收取17,99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他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又不予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合同和发票,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传真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可。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2003年11月,被告与金帆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金帆公司进口废塑料22件,14,650公斤,价值5,632.90美元。2003年12月10日,被告按其与金帆公司协议的内容与国外客户签订了进口协议。之后,被告将报关委托书、合同、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和提货单等交给原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货物的报关等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货物的报关,检验检疫,熏蒸等事宜,并代为支付了代征增值税8,466.68元、进口关税3,039.66元。2004年2月23日,原告开具付款确认书,要求被告盖章确认代理费用为17,997元,但被告没有确认。2004年3月16日,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上述代理费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关委托书、合同、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和提货单等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检验的事实没有予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在庭审中,被告对其与原告约定的包干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该笔费用金额为4,100元,应已经包含了正常代理业务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在代理过程中超过包干的费用,其应该举证证明是必须的,且是为了被告的利益。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向法庭陈述该超出部分费用所产生的原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这些费用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而必须产生的。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超出部分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材料中有被告与金帆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但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事宜的是被告,提货单等有关物权证明的材料也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并没有指令要求原告将货物交给金帆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有关的货物交给了金帆公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货物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如原告不能向被告返还货物,则应作价赔偿。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轻纺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包干费4,1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反诉被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轻纺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废塑料22件,计14,650公斤,或赔偿货款损失5,632.90美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29.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55.88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两相折抵,原告(反诉被告)应将所承担之数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七日内径付被告(反诉原告)。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