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船舶所有人、期租承租人、航次出租人,是沿海货物运输中的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对货物运输负责,承担货损货差的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1994年1月14日,大龙公司与辽宁省抚顺市远东边境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远东公司卖给大龙公司国家一、二级东北大豆2000吨,每吨1820元。供方送到需方指定的营口港仓库交货。3月11日大龙公司与顺德市大良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良公司)签订购销
合同,约定:由大龙公司卖给大良公司国家标准一、二级东北大豆2000吨,每吨2350元,5月20日前在需方指定的三角洲的任一港口船板一次性交货。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或不能交货,支付总值5%的违约金。
4月14日,大龙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沿海运输协议》,约定:由凯达公司承运大龙公司2000吨包装玉米和2000吨包装黄豆从营口港到黄埔港;装船期1994年4月30日至5月5日,运费每吨125元。5月8日,长海公司所属的“长兴海”轮(总吨位:3,348.89吨,净吨:2,011吨,载重吨:5,555吨)在营口港埠公司三码头,用岸吊装上大龙公司的大豆1333.08吨、玉米1,654.42吨。货物装毕后,由营口港务局出具货票。货票记载:托运人营口港装卸服务处代深圳市宝安大龙贸易公司,收货人大龙公司。“长兴海”轮5月12日铅封,并起航往大连,13日抵大连港锚地。20日起航往烟台,当天抵烟台。在烟台港,根据森豪公司的指示,在未进行严格隔仓的情况下,在1舱加载鱼粉681.36吨,在2舱加载鱼粉501吨。21日起航往广州。大龙公司已支付凯达公司运费390,000元,预付滞期费100,000元。该航次未发生滞期。凯达公司多收运费16,562.5元。律师
5月31日,“长兴海”轮靠广州黄埔新港卸鱼粉,6月1日卸毕。2日抵广州芳村三码头卸大豆、玉米,13日卸毕。“芳村港务公司港航内部记录”记载:开卸时发现1、2舱内货物上均有鱼粉,并有异味,卸货过程中,发现有360包黄豆发霉,其中50包水湿,该批货物破烂包和开口包较多。卸船后,大龙公司将货物运到大良公司五沙仓库处理,运费39,835.91元。6月8日至6月13日,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受大龙公司的委托到码头和“长兴海”轮、大良公司五沙粮仓对该批货物进行现场勘验。(1994)穗芳证字第1324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经勘验,船舱内约有500吨黄豆未卸,部份袋装堆放,部份已散装。少量散装黄豆颜色混杂、变黑、变质、变白的黄豆约占二分之一,少部份完全变质结块、发霉腐败变白,对舱内袋装黄豆进行多处开袋查勘,见黄豆变软,变质占50%,少量(约5%)已发霉结块、并有腐败气味,或完全变黑色或褐色,手感温度较高,有部分包装表面有散落粉状物质,有鱼腥味。已卸船入仓存放在芳村港务公司三码头仓库内的黄豆约480吨。全部袋装堆放。因条件所限,仅对仓内堆放表层的13袋进行查验。其中三袋基本完好,余下十袋均有不同程度变质,其中一袋发霉结块、变黑、变白,九袋变质,手感豆粒发软,颜色变黑,变质率均占60%-70%,未开袋的黄豆手感温度均较高。(1994)穗芳字证字第1323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存放在五沙粮仓的黄豆有350吨,已全部散袋,大致可分为A、B、C、D四类。A类约有180吨,属比较完好,但仍有10%的黄豆变黑色或褐色,另有10%黄豆表皮无变色,但切开可见肉质变软,呈茶色;B类约45吨,约50%变色、变质,另约10%表皮无变色,但肉质变软,呈茶色;C类约85吨,大多数已变质,约90%色泽呈黑色、褐色,仅约10%稍好;D类约40吨,已完全变质。律师
大龙公司委托大良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分类处理,并将该批黄豆卖给了该司。处理一级A类2.07吨,每吨1,900元;处理一级B类54.4吨,每吨1,800元;处理一级C类11.4吨,每吨1,700元;处理一级D类19.8吨,每吨1,600元;处理一级E类90吨,每吨1,500元;处理二级A类84.6吨,每吨1,300元;处理二级B类52.2吨,每吨1,200元;处理二级C类325.1吨,每吨1,100元;处理二级D类54.1吨,每吨1,000元;处理二级E类227.81吨,每吨700元;299吨无价值。该批货物处理后总金额1,028,110元。处理该批货物装卸搬运费、拖拉机运费20,937.26元;请当地民工分选、翻晒黄豆用去1263.5人天,用工费每天25元,合计31,587.5元;处理该批黄豆民工伙食费9,140.46元。
1993年9月29日,长海公司和森豪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长海公司将所属的“长兴海”轮期租给森豪公司大连办事处经营。租期为12个月。船长、船员由长海公司配备。本案所涉航次发生在森豪公司大连办事处承租“长兴海”轮期间。律师
1994年6月份,广州地区东北大豆价格为每吨3,990元。
大龙公司于1994年11月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凯达公司、长海公司和森豪公司连带赔偿货损及额外支出的费用损失2,365,080.9元;赔偿额外装货费用12,000元及1,000吨货物滞港发生的仓储费15,600元,额外支付的吊机费5517.94元;赔偿不合理绕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10.1元;返还已预收的船舶滞期费125,000元和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凯达公司答辩认为:大龙公司与凯达公司虽然签订了《沿海运输协议》,但大龙公司据以索赔的货票表明,大龙公司与实际承运人“长兴海”轮属于承托运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调整。凯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龙公司称“长兴海”轮船吊不能使用造成损失,该轮驶离营口后绕航大连,后又开往烟台港,拆除舱封加载鱼粉,凯达公司完全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大龙公司对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
长海公司答辩认为:“长兴海”轮已于1993年9月29日租给森豪公司大连办事处,租期为12个月,本案纠纷发生在此时间内;在期租期间,该轮调度、经营由承租人森豪公司大连办事处支配,长海公司对承租人在承租期间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大龙公司的损失与长海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龙公司诉称“长兴海”轮船吊无法使用造成其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大龙公司对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森豪公司没有答辩。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大龙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凯达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将大龙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往目的港,但其未尽承运人应尽的义务,无法控制实际承运船舶,以致“长兴海”轮违反有关规定,将鱼粉和黄豆混载,导致大龙公司的黄豆严重受损,凯达公司应对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凯达公司关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大龙公司预付凯达公司船舶滞期费100,000元,但该航次“长兴海”轮未发生滞期,凯达公司应退还大龙公司预付的滞期费和多收的运费。律师
长海公司作为“长兴海”轮的出租人,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虽然本案所涉航次是在期租给森豪公司经营期间,但因期租期间“长兴海”轮的船长、船员由长海公司配备,船长应当知道鱼粉属于易燃、有异味的危险品,不能与黄豆等食物混载,但其却听从承租人不合理的指令,在未进行严格隔仓的情况下,将鱼粉与黄豆混载,以至有鱼粉散落在黄豆包装上,船舶积载不当,长海公司应对“长兴海”轮违反有关积载规定的行为负责,赔偿大龙公司货损损失。长海公司关于本航次“长兴海”轮已期租给森豪公司大连办事处,不承担货损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森豪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内没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香港森豪国际有限公司承担,办事处作为香港公司驻国内派出机构,其期租“长兴海”轮从事国内沿海运输,严重违反《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长海公司和其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但并不能免除其在经营过程中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森豪公司作为“长兴海”轮的承租人,应知道鱼粉不能与黄豆混载,但其却安排“长兴海”轮在烟台开铅封加载鱼粉,森豪公司也应对其在经营中积载不当的行为负责,赔偿大龙公司货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
大龙公司该批黄豆按合同价每吨2,350元,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同期黄豆的价格,予以认定。黄豆装船总吨数1,333.08吨,扣除正常损耗3‰,销售数量为1,325.08吨,销售金额为3,123,338元。大龙公司实际销售额为1,028,110元,损失2,095,228元。大龙公司处理该批黄豆数量、价格合理,予
以确认。大龙公司处理该批黄豆搬运费20,937.26元,民工用工费31,587.5元,伙食费9,140.64元,广州芳村港至大良粮油贸易公司五沙仓库驳船运费39,835.91元,支付给大良粮油贸易公司违约金156,166.9元,以上费用皆因货损所发生,费用合理,予以认定。大龙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装货额外支付的费用12,000元及1,000吨货物滞港所发生的仓储费15,600元、吊机费5,517.94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大龙公司关于“长兴海”轮不合理绕航造成其经济损失243,510.1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也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海事法院判决:一、被告凯达公司、长海公司、森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大龙公司2,352,896.21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6月23日(卸完货之日起第10天)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息10.98‰计算。
二、被告凯达公司退还原告大龙公司预付的滞期费100,000元,多收的运费16,562.5元。
长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货损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如何承担责任;船东和期租船人在期租船期间,因货物积载不当,应由谁承担责任等确认问题。
一、沿海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律师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经常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同时存在。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合同,承运人可能委托他人从事实际运输,从事实际运输的人并没有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这里的“承运人”习惯上称为“合同承运人”。在有关国内沿海运输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作出区分,1995年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承运人”采用了海商法的定义,虽没有对“实际承运人”作定义,但在承运人的责任中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事实上确认了实际承运人的存在及其地位。实践中,实际承运人有三种情况:(1)在直达运输下,承运人安排转运,转运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2)在租船运输下,承租人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承租人是通过租用船舶运输的,承租人是承运人,出租人是实际承运人;(3)在联运或转船运输中,二程船的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在定期租船的情况下,船舶分别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控制和占有,通常把出租人和承租人称为合作承运人。本案中,凯达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凯达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没有自己的船舶从事运输,将货物委托长海公司所属的“长兴海”轮运输,“长兴海”轮当时期租给豪森公司经营,当事人没有提供委托长兴海轮运输的合同,但无论凯达公司与长海公司或豪森公司签订合同,两公司作为合作承运人,均是实际承运人。律师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后者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时,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而且他们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在沿海运输中,1995年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百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出租人不是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的,由于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出租人和承运人应当负连带责任”,交通部在交函体法[1995]539号“关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问题解释的函”中指出,“在定期租船条件下,出租人不是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时,由于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和损坏,也应由出租人和承运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在没有免责事由情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连带责任。在租船的情况下,航次租船的出租人和定期租船的出租人,均应对货主负责。本案豪森公司是香港法人,没有资格经营我国沿海运输业务,而其大连办事处,更不能进行业务经营活动,长海公司与豪森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是无效合同。但不管其定期租船合同是否有效,该公司都在实际经营船舶,在经营活动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律师
三、货物运输中货物积载的责任。
无论在国际运输或沿海运输,船舶积载都是承运人的责任,这既是海上运输的习惯,也是法律规定承运人的义务。《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保管、运输、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长兴海”轮装载黄豆后,豪森公司和长海公司又在中途将容易串味的鱼粉装于同一舱内,使黄豆串味变质,显然是积载不当,承运人应当赔偿托运人的货物损失。
四、运输合同货损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和“货物的实际损失”是有区别的,前者包括货物本身价值的损失和可得利益(包括利润)的损失,后者仅指货物本身价格及另外支付有关包装费、运杂费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或既得利益的丧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例如利润的损失,但因为货损而直接支出的货物分拣、储存、检验等费用,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广州海事法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