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W诉称,双方系朋友。W有一辆雷克萨斯牌轿车平时不太用,A向W借该车使用,约定过几天就还,但A未按时还车。律师
经W催讨,A表示将车借给他人无法索回。A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能将车辆还给W。故W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返还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
A辩称,双方之间素不相识,W从未向A出借车辆。据A了解,W委托其一个刘姓朋友将车辆与A的朋友陈某的车辆互换使用,陈某将车辆存放在上海雅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和A均在该公司工作。
后A的另一朋友经A介绍,进入雅一公司工作,因业务需要多次向陈某及其司机借车辆使用。Q开走车辆后去向不明,因Q是A的朋友,是A介绍进公司的,A和欧阳路派出所关系又较好,故由A出面报案。A从未向W借车,亦未曾掌控过车辆,故请求法院驳回W诉请。律师
W购得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A前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报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有一个朋友叫Q,此前我将我朋友W所有的银灰色凌志ES240轿车借给了他,之后我就与Q失去联系了……”。
向公安机关调取上述笔录后,A表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A出于朋友义气作了违心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车辆为合法属于W所有的财产。根据A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车辆曾由A占有,并由A将车出借他人,故A负有向W返还车辆的义务。A主张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实,车辆实际由陈某等人占有并出借,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律师
W作为合法所有权人,要求A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应10日内返还W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53号 |